(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19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7-11)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1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錢某某。
委托代理人孫某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陳某某。
委托代理人鄭某某。
原審第三人上海碩誠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
原審第三人高甲。
委托代理人高乙。
上訴人錢某某因房屋拆遷裁決一案,不服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3)閘行初字第5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孫某某,被上訴人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閘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鄭某某,原審第三人上海碩誠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碩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原審第三人高甲的委托代理人高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上海市閘北區天通庵路XXX號房屋系私房,類型為舊里,權利人為高甲。經勘丈,該房屋建筑面積為15.84平方米,另有閣樓面積為18.41平方米。1997年6月17日,錢某某與高甲簽訂協議,高甲將被拆房屋的13平方米借給錢某某開雜貨店。之后,被拆房屋內注冊了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字號名稱為上海市閘北區雪華雜貨店,經營者為錢某某。被拆房屋在冊戶籍登記一戶3人,即戶主高A、妻錢某某、子高B。碩誠公司將高甲計入安置,核定應安置人口4人。2007年9月27日,碩誠公司依法取得閘房管拆許字(2007)第13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對天通庵路XXX號房屋所在地塊實施拆遷,后經有關部門批準,上述地塊的房屋拆遷期限依法得以延長。上海盛北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以2010年3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評估認定被拆房屋居住部位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人民幣13,49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非居住部位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29,150元。根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高甲戶可得居住部位的貨幣補償款580,000元,非居住部位的貨幣補償款492,635元,合計補償款1,072,635元或安置六類地區房屋建筑面積112平方米,另補償錢某某停工停業補償款5,200元。因碩誠公司與高甲、錢某某就房屋拆遷補償問題無法達成協議,碩誠公司于2012年12月5日向閘北房管局提出裁決申請。閘北房管局于同日受理并向高甲、錢某某送達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安置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及會議通知。安置房屋位于本市奉賢區民樂路XXX弄XXX號XXX室、民樂路XXX弄XXX號XXX室,建筑面積合計178.29平方米,房屋總價值1,461,968.76元。閘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7日、11日兩次召集拆遷雙方調解,錢某某及高甲的代理人高乙出席了第二次的調解會,雙方未達成協議。閘北房管局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2)第821號房屋拆遷裁決,內容如下:1、被申請人高甲、錢某某(含房屋使用人)自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天通庵路XXX號,遷至民樂路XXX弄XXX號XXX室、民樂路XXX弄XXX號XXX室;2、被申請人應在申請人交付房屋時一次性支付給申請人面積標準房屋調換差價款389,333.76元;3、申請人應根據滬價商[2002]010號文有關規定向被申請人支付有關家用設施移裝費及閣樓18.41平方米的材料折舊費等費用,并支付給被申請人錢某某停產停業補償款5,200元。該房屋拆遷裁決書于2013年1月6日送達高甲、錢某某。錢某某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上述房屋拆遷裁決。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及《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閘北房管局作為房屋拆遷工作的管理部門,具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主體資格。2007年9月27日,天通庵路XXX號房屋被依法納入拆遷范圍。因拆遷雙方就拆遷補償問題無法達成協議,碩誠公司向閘北房管局申請房屋拆遷裁決。閘北房管局受理后,組織拆遷雙方進行調解未果,在拆遷許可期限內依法作出裁決并將裁決書送達高甲、錢某某,其執法程序符合相關規定。被拆房屋為錢某某戶實際居住,錢某某在被拆房屋注冊了個體工商戶執照,故被拆房屋屬居非兼用房屋。錢某某與高甲在協議中明確確定其經營面積為13平方米,閘北房管局據此認定非居面積為13平方米,并無不當。閘北房管局根據被拆房屋的類型、建筑面積以及拆遷基地政策裁決補償安置的房屋價格、建筑面積均滿足高甲、錢某某應得的補償標準,也符合《實施細則》的相關規定。錢某某認為被拆房屋的所有面積包括閣樓均應計算為非居住面積,缺乏依據,不予采信。綜上,閘北房管局作出的閘房管拆裁字(2012)第821號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裁決程序合法。原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判決后,錢某某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錢某某上訴稱:上訴人一家長期在此居住和經營,其他地方無居住房屋和經營場所,上訴人一直要求用非居住房屋進行安置,但被上訴人予以拒絕,剝奪了上訴人合法經營的權利;根據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文的規定,公房閣樓高度超過1.2米的,就應計算建筑面積。被拆遷房屋二層最低處高度為1.32米,應當計算建筑面積,并且該房屋應當全部被認定為非居住房屋;托底保障人口認定錯誤,遺漏了高甲的妻子。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撤銷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判令對上訴人戶重新安置非居住房屋和居住房屋。
被上訴人閘北房管局辯稱:被拆遷房屋為居住性質,錢某某在此取得營業執照,故根據工商登記時的材料認定其中13平方米為非居部分的面積。該房屋內有上訴人戶的戶口,上訴人戶居住在此,所以該房屋為居非兼用,根據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文的規定,可用居住房屋進行安置。根據原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滬房地籍(1996)489號文的規定,私房閣樓不計入總的建筑面積;高甲及其妻子戶口不在被拆遷房屋內,因高甲為土地使用證上記載的權利人,故將其引進計入托底保障人口,其妻子不符合托底保障人員的條件。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第三人碩誠公司同意被上訴人的意見。
原審第三人高甲同意上訴人的意見。
二審審理中,被上訴人出具更正通知,將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主文中的第2項內容“被申請人應當在申請人交付房屋時一次性支付給申請人面積標準”更正為“被申請人高甲應當在申請人交付房屋時一次性支付給申請人價值標準”。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閘北房管局具有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主體資格。碩誠公司與高甲、錢某某就房屋拆遷補償安置事宜未能協商一致,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拆遷裁決。被上訴人受理裁決申請后,召開審理調解會,在拆遷雙方調解不成的情況下作出房屋拆遷裁決,程序合法。被拆遷房屋原為居住房屋,因上訴人取得工商營業執照,故經營部分可以認定為非居住性質,但該房屋內尚有戶口,且上訴人也實際居住在此,被上訴人認定該房屋為居非兼用的房屋,符合客觀事實。被上訴人依據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文的規定,將居住部分和非居住部分分別計算,并以居住房屋進行安置,不違反法律規定。因該房屋用作經營時未經過居改非的審批手續,被上訴人根據工商登記時的材料認定非居住部分面積為13平方米,證據充分,認定事實清楚。依據本市房屋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私房的閣樓不計算在建筑面積之內,上訴人要求按照34.25平方米來計算非居住部分的面積,缺乏依據。高甲妻子的戶口并不在被拆遷房屋內,被上訴人未將其計入托底保障人口,符合拆遷法律及政策規定。被上訴人裁決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方式安置高甲戶,并將停產停業補償款支付給錢某某,錢款數額的計算正確,裁決內容并無不當。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訴人實際是按照價值標準計算房屋調換差價款,但在房屋拆遷裁決文書中卻表述為面積標準調換房屋,確有不妥,考慮到該瑕疵未實際影響上訴人及高甲的合法權益,且被上訴人已作更正,原審判決可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錢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代理審判員 葉曉晨
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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