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21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7-17)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2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楊甲。
上訴人(原審原告)吳某。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甲。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乙。
上訴人(原審原告)朱某某。
上述五位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安成,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寶山區大場鎮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楊乙。
委托代理人楊振榮,上海市瑞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寶山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錢來紅,上海東方環發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楊甲、吳某、周甲、周乙、朱某某因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不服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2013)寶行初字第1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楊甲、周甲及五位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安成,被上訴人上海市寶山區大場鎮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大場鎮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楊振榮、上海市寶山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寶山區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錢來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1年11月17日,大場鎮政府會同寶山區房管局組建成立了上海市寶山區錦秋花園小區(以下簡稱錦秋花園小區)業主大會籌備組。該籌備組由大場鎮政府代表、寶山區房管局代表、居委會代表、建設單位代表及業主代表組成。當時,楊甲、吳某、周甲、周乙、朱某某五人系籌備組成員中的業主代表。2012年11月21日,楊甲等五人向大場鎮政府、寶山區房管局郵寄了一份《要求公布錦秋花園業主推薦業委會候選人結果的報告》,聲稱錦秋花園小區業主大會籌備組采取發放并填寫推薦表的方式推薦業委會候選人,但其作為籌備組成員,至今不知道廣大業主推薦業委會候選人的實際情況,也從未見到直接聽取業主意見的相關資料,更不知匯總結果,其多次在籌備組會議上提出要求公布業主所推薦業委會候選人的結果,并要求在小區范圍內公布,均遭到籌備組組長拒絕,故要求大場鎮政府、寶山區房管局必須公布業主所推薦業委會候選人的結果。大場鎮政府、寶山區房管局收到上述信件后,未給予答復。楊甲等五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大場鎮政府和寶山區房管局履行公布錦秋花園小區業主所推薦的業委會候選人的推薦結果的法定職責。
原審法院認為,《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第十四條規定,鄉、鎮人民政府會同區、縣房屋行政管理部門組建業主大會籌備組。籌備組由業主代表、建設單位代表、鄉鎮人民政府代表、房管辦事處代表、居委會代表組成。第十五條規定,籌備組應當制定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產生辦法,確定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并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可見,業主大會籌備組系由大場鎮政府和寶山區房管局組建,由多方代表構成,并具有獨立工作職責范圍的組織。確定業主委員會成員候選人并予以公告的具體工作職責屬于業主大會籌備組,而非大場鎮政府和寶山區房管局。楊甲等五人要求大場鎮政府和寶山區房管局公布業主所推薦業委會候選人的結果的訴請,缺乏法律依據。需要指出的是,楊甲等五人向大場鎮政府和寶山區房管局申請履行法定職責,大場鎮政府和寶山區房管局未予答復,存在瑕疵,但鑒于大場鎮政府和寶山區房管局確無該法定職責,故對楊甲等人的訴訟請求難以支持。原審法院遂判決駁回楊甲、吳某、周甲、周乙、朱某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楊甲等五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楊甲等五人上訴稱:根據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和《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的相關規定,兩被上訴人對業委會的成立和換屆有指導和監督的義務,對其派出人員的行為有糾正義務;I備組的組長和副組長系兩被上訴人的派出人員,代表兩被上訴人行使法定權力;I備組組長和副組長擅自決定公示業委會候選人名單,嚴重侵害業主權利,兩被上訴人應予以糾正,及時公布小區業委會候選人產生情況及相關票數。原審判決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或者發回重審。
被上訴人大場鎮政府辯稱:根據《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在大場鎮政府以及寶山區房管局共同指導下成立了錦秋花園小區業主大會籌備組,籌備組成立后就獨立履行相關職責;I備組組長和副組長作為籌備組成員,在籌備組的職責范圍內履行職責,籌備組的行為并非行政行為。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寶山區房管局辯稱:被上訴人基于法律規定派代表參加籌備組,籌備組的活動事項由籌備組成員共同決定,籌備組的行為不能延伸理解為行政機關的行為。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公布錦秋花園小區業主所推薦的業委會候選人的推薦結果的法定職責。根據《上海市住宅物業管理規定》的規定,兩被上訴人對業委會的成立和換屆有指導和監督的義務,并派出代表作為籌備組成員開展工作;I備組有其獨立的工作職責,其中,制定業委會成員候選人產生辦法,確定業委會成員候選人名單即是其工作職責之一。本案中,錦秋花園小區業主大會籌備組的組長和副組長作為兩被上訴人的代表參與籌備組并開展工作,在此過程中履行籌備組成員的職責,并非兩被上訴人的行政管理職責。兩被上訴人并無決定并公布業委會候選人的法定職責。綜上,上訴人的上訴理由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對其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并無不當,應予維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楊甲、吳某、周甲、周乙、朱某某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金剛
代理審判員 張曉帆
代理審判員 葉曉晨
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沈 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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