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24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7-16)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24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
委托代理人顏某某。
上訴人鄭某因政府信息公開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139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鄭某,被上訴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稱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張某某、顏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鄭某于2012年10月8日向市房管局申請獲取的信息名稱為“上海市房地產經租公司檔案考證書”,具體描述為于1958年結束的經租公司整個存續期間的工作、機構,狀況以文件的形式記錄和描述的書面記載。其中有公司合營銀行房屋包租形式,“對于房屋所有權的觀念逐漸變得淡薄起來”的記敘。市房管局認為鄭某的申請不明確,后于同月12日要求鄭某補正。鄭某于同月17日補正,補充說明申請獲取的文件由經租公司文書檔案科員杜A執筆。經租公司于1958年被撤銷,其業務并入市房管局,文件都劃歸市房管局,系市房管局在履行職務過程中獲取的信息。市房管局查明,鄭某在向該局申請之前,已通過相關渠道獲取申請公開的上海市房地產經租公司檔案考證書,并作為證據向法院提供過。市房管局后于2012年11月15日以函告形式告知鄭某其已通過相關渠道獲得其要求獲取的信息,市房管局不再處理。鄭某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維持市房管局所作函告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鄭某仍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市房管局作出上述函告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
原審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有關規定,制定上述條例及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本案經查,鄭某在向市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之前,已通過相關渠道獲得了其申請獲取的信息,市房管局以函告形式予以說明,告知鄭某不再處理,并無不當。鄭某要求確認市房管局所作函告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訴請,因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審遂判決駁回鄭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鄭某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鄭某上訴稱,其雖然通過其他途徑獲取過“上海市房地產經租公司檔案考證書”,但并未向被上訴人申請公開過,且其于2012年10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公開上述信息時,其已不能通過其他途徑獲取,故被上訴人告知其不再處理沒有法律依據。市房管局所作函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房管局辯稱,上訴人本案中申請公開的信息,在其他案件審理中已經提出過,表明上訴人已經獲取了該信息,故被上訴人函告上訴人不再處理其申請并未侵害上訴人的知情權。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市房管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本案中,上訴人鄭某已從相關渠道獲取其申請公開的“上海市房地產經租公司檔案考證書”,并將其作為證據向相關法院提交過,被上訴人基于以上事實以函告形式告知上訴人對其申請不再處理,并未損害上訴人知情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作函告違法,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鄭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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