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29號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3-7-12)
(2013)滬二中行終字第32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鄭某。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馮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上訴人鄭某因政府信息公開決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黃浦行初字第127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鄭某,被上訴人上海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下稱市規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戴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鄭某于2012年12月11日向市規土局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名稱為“90年以后的土地權屬登記”,具體特征描述為“被申請人在國家頒布土地登記法規后,2008年房地行政機關分拆之前履職中形成的關于延安中路913弄區域地塊的土地權屬登記。指行政機關制作的、相關房屋統列包括913弄101號在內的土地登記書面記載政府信息,而不是一家一戶個人分列的土地權屬登記。”市規土局于同日收到,認為鄭某于2012年9月25日向市規土局申請獲取過自1990年起,本市延安中路XXX弄XXX號土地登記憑證的政府信息。市規土局于2012年11月作出滬規土資信公(2012)第895號答復,已告知鄭某根據《上海市房地產登記條例》、《上海市房地產登記資料查閱暫行規定的通知》的規定,向所在地靜安區房地產登記機構提出查閱申請。市規土局認定鄭某2012年12月11日的申請與2012年9月的申請系重復申請,故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滬規土資信公(2012)第1174號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告知鄭某其提出的申請為重復申請,該局不再重復處理。鄭某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市規土局作出的滬規土資信公(2012)第1174號政府信息公開答復違法。
原審認為,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有關規定,同一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重復向同一行政機關申請公開同一政府信息,行政機關已經作出答復的,可以告知申請人不再重復處理。本案中,市規土局收到鄭某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查,該信息與先前的申請均涉及延安中路XXX弄XXX號的土地登記信息,市規土局已作出過答復,故告知鄭某提出的申請為重復申請,市規土局不再重復處理,所作答復并無不當。鄭某要求確認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違法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審遂判決駁回鄭某的訴訟請求。判決后,鄭某不服,上訴至本院。
上訴人鄭某上訴稱,其向市規土局申請公開的“90年以后的土地權屬登記”,與滬規土資信公(2012)第895號答復中申請的信息雖均指向延安中路913弄區域地塊,但內容并不一致,后者為土地登記憑證,并不屬于重復申請。市規土局所作答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市規土局辯稱,上訴人本案中申請公開的延安中路913弄土地登記的信息,被上訴人在滬規土資信公(2012)第895號答復中已經作出了全面答復。本案上訴人申請信息公開屬于重復申請。其所作答復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原審判決正確,請求予以維持。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市規土局具有對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進行處理、答復的職權。本案中,上訴人鄭某申請公開的“90年以后的土地權屬登記”,已經在被上訴人所作滬規土資信公(2012)第895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中獲得查閱途徑,故被上訴人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九)項之規定,告知鄭某其提出的申請為重復申請,被上訴人不再重復處理并無不當。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作答復違法,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鄭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馬浩方
代理審判員 張 璇
代理審判員 王 征
二○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張國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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