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137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7-2)
(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137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A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單位
第三人乙公司
上訴人A因工傷認定行政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53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6月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A,被上訴人甲單位,第三人乙公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1年11月21日上午11時許,A在乙公司染色車間助劑室發放助劑時,案外人B前來領取助劑,B因感覺A態度不好而與之產生爭執,繼而發展為互相毆打。其間,B持三角鐵將A左小指打傷,致A左小指近節指骨干近基底部完全性骨折伴成角及側方移位,左小指功能受限,經鑒定已構成輕傷。經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2012)奉刑初字第571號判決,B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賠償A各項費用合計人民幣19,171.19元。2012年4月24日,A向甲單位提出工傷認定申請,同年5月4日甲單位受理上述申請,因A傷害案在公安部門尚未處理完畢,故甲單位于同年6月5日中止工傷認定程序,隨后于2012年12月10日恢復工傷認定程序。甲單位于2013年1月5日作出浦人社認結(2012)字第3738號《工傷認定書》,認定A于2011年11月21日,在工作期間,與同事發生爭執,并互相毆打,造成左小指近節指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發軟組織挫傷。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的規定,不予認定A為工傷或視同工傷。A不服,認為其屬于工作原因受到暴力傷害,應認定為工傷,為此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撤銷甲單位作出的浦人社認結(2012)字第3738號《工傷認定書》,并責令其重新作出工傷認定。
原審認為,甲單位具有對本案當事人的申請作出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本案中,案外人B因A態度不好,雙方由口角發展為相互毆打,二人的相互毆打與A受到暴力傷害具有直接因果關系,雖然事發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起因也是工作原因,但A受到的傷害并非為履行工作職責而致。造成A受到暴力傷害的直接原因是雙方均缺乏應有的克制,對自己的行為后果存在放任的態度,最終導致了傷害結果的發生,A對此也存在過錯。A要求撤銷甲單位作出的工傷認定并重作之訴請,缺乏相應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據此,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甲單位于2013年1月5日作出浦人社認結(2012)字第3738號工傷認定的具體行政行為。判決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A訴稱,上訴人在工作時間、工作場地,因履行工作職責遭受暴力傷害,上訴人所受傷害與履行工作職責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屬于工傷。上訴人對自己遭受暴力傷害雖有過錯,但只要未構成犯罪就不能成為其被認定工傷的法定排除條件。原審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甲單位辯稱,上訴人受傷不符合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情形,上訴人與他人發生糾紛起因雖是工作瑣事,但發展成為相互毆打,不是履行工作職責,也不是因為工作造成受傷,而是自己過激行為受到傷害。上訴人受傷原因是與他人打架斗毆所致,故不能認定上訴人為工傷。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并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
第三人乙公司述稱,上訴人受傷是打架斗毆所致,與履行工作職責無關。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并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審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甲單位具有作出工傷認定和不予認定工傷的法定職責。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于2011年11月21日在工作期間與同事發生爭執并互相毆打,造成上訴人左小指近節指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發軟組織挫傷的事實清楚,主要證據充分,被上訴人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的規定,不予認定上訴人為工傷或視同工傷并無不當。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工傷申請后,依法向上訴人和第三人送達了受理通知書和補充證據通知書,對上訴人、第三人以及有關證人等進行了調查,因所涉及的事故在公安部門處理尚未結束而向上訴人和第三人發出工傷認定中止通知,恢復審理后在規定期限作出工傷認定書并予以送達,行政執法程序并無不當。上訴人要求撤銷被上訴人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或視同工傷,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訴人受到傷害的直接原因,是其與案外人B互毆中被B用三角鐵打傷,該事實被生效的刑事判決書所確認,并非上訴人所稱的“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上訴人要求認定其受傷屬于工傷的法律依據不足,被上訴人不予認定上訴人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符合法律規定。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本院依法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A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陸維溪
二○一三年七月二日
書 記 員 馮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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