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151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7-16)
(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15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甲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乙單位。
第三人丙公司。
上訴人甲公司因房屋拆遷行政許可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83號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后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訴人乙單位在一審中提供的滬南房管拆許字(2009)第0059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公告及公告照片等證據,能夠證明被上訴人于2009年11月20日向第三人丙公司頒發了房屋拆遷許可證,并將房屋拆遷許可證中載明的建設項目名稱、拆遷人、拆遷范圍、拆遷期限等事項,以房屋拆遷公告的形式在拆遷范圍內予以公布,同時在公告中告知了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權利和期限的事實。上訴人甲公司承租的廠房位于本市浦東新區周祝公路218號,在拆遷范圍內,其應當于房屋拆遷許可證公告之日即知道該證內容及訴權和起訴期限。現上訴人于2013年4月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向第三人頒發上述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具體行政行為違法,已超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起訴期限,且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超過起訴期限具有正當理由。因此,原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六)項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甲公司的起訴,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法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 姚佐蓮
代理審判員 侯 俊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孫 瑩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