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159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7-15)
(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159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A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單位
上訴人A因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政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6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A,被上訴人甲單位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甲單位對A作出浦環保市容(2012)申480-1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以下簡稱:《答復書》)行政行為,《答復書》的主要內容為:“本機關于2012年8月21日收到了您要求獲取‘針對本人2010年10月6日申請獲取的《‘東靖路(金京路-申江路)辟道工程’建設項目貨幣補償安置存款證明書》中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伍仟伍佰萬元的發放情況的記錄(申請流水號為20101006140063110),所作出的信息公開答復書’的申請,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答復如下:經審查,您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告知了A可申請行政復議及訴訟的權利及期限。
A原審訴稱,其于2012年8月21日通過新區門戶網站向甲單位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甲單位于同年11月6日作出《答復書》告知A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但是,在乙單位網站上,申請流水號為20101006140063110的查詢結果顯示為重復申請,足以證明甲單位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對A申請獲取的“《‘東靖路(金京路-申江路)辟道工程’建設項目貨幣補償安置存款證明書》中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資金伍仟伍佰萬元的發放情況的記錄(流水號為20101006140063110)”的信息確實作出過重復申請告知書。A不服,向乙單位提起行政復議,乙單位作出維持甲單位作出的《答復書》的行政復議決定。A仍不服,訴至法院,要求撤銷甲單位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的《答復書》,并判決甲單位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公開A申請獲取的信息。
甲單位原審辯稱,甲單位的工作人員在新區門戶網站上對A所稱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作“重復申請”的處理,并未制作相關的答復書。針對A于2012年8月21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甲單位曾于同年8月29日作出浦環保市容(2012)申480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并與A所要獲取的政府信息一并郵寄。A不服,向乙單位提起行政復議,乙單位經審查后作出撤銷甲單位作出的答復書并要求重新作出答復的行政復議決定。后甲單位于同年11月6日作出被訴《答復書》并郵寄送達給A。甲單位作出的被訴《答復書》主體、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答復內容正確,故請求駁回A的訴訟請求。
原審認為,甲單位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條規定,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公開或者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本案中,甲單位在收到A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曾于2012年8月29日作出過答復,在該答復被復議機關撤銷并責令重作后,甲單位對A申請的信息進行了檢索和查詢,發現甲單位對A申請的信息在浦東新區門戶網站上作“重復申請”處理,未制作相關的答復書,故甲單位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作出被訴《答復書》,告知A其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無不當。A認為2010年10月6日提出的申請在浦東新區門戶網站上的查詢結果是重復申請,甲單位理應作出過答復書的觀點,難以采信。綜上,A的訴訟請求依據不足,難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駁回A的訴訟請求。判決后,A不服,上訴于本院。
上訴人A訴稱,堅持原審訴稱意見,原審判決錯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支持上訴人原審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甲單位辯稱,2010年10月6日上訴人在網站上申請有關資金“發放”和“使用”情況的兩項政府信息,工作人員對資金使用情況作出過答復,誤以為發放情況就是使用情況,故理解為重復申請而未作處理。被上訴人經查詢后發現未對發放情況作出過答復書或告知書,上訴人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故向上訴人作出被訴答復行為,《答復書》已經向上訴人進行書面送達。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無誤,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機關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制作或者獲取的,以一定形式記錄、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對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行政機關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答復:其中第(三)項規定,依法不屬于本行政機關公開或者該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應當告知申請人。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本案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核查,被上訴人依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答復上訴人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無不當。另被上訴人在審理中就不存在上訴人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亦作了合理的說明及解釋,上訴人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證據證明其訴訟主張。故本院對被上訴人的辯稱意見予以采信。此外,上訴人曾于2012年9月5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與被訴《答復書》中載明的申請內容一致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就被上訴人答復上訴人其所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事實亦經另案生效行政判決確認。故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A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李 欣
審 判 員 李思國
代理審判員 任靜遠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書 記 員 馮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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