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161號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7-23)
(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161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A。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甲單位。
上訴人A因政府信息公開行政行為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浦行初字第60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7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A、被上訴人甲單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查明,2012年11月4日,A以郵寄信函的方式向甲單位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獲取:1、在上海保險市場銷售的,經備案和報告的航空意外傷害保險及其替代產品的種類、數量及經營主體;2、在上海保險市場銷售的航空意外傷害保險及其替代產品中有多少款產品中將被保險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作為責任免除條款,經營主體為哪幾家保險公司;3、甲單位對航空意外傷害保險及其替代產品中含有歧視艾滋病群體條款的保險產品是否及時采取監管措施,市場現狀如何。甲單位于同年11月22日收到申請后,于11月27日向A發出書面通知,要求A補充提交所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與其自身生產、生活、科研有關的證明材料。A收到通知后并未補充提交證明材料,甲單位也未對A作出進一步答復。故A以甲單位行政不作為為由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甲單位在法定期限內以信函形式公開其申請的三項信息。
原審認為,甲單位具有受理和處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法定職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十三條及《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政府信息公開辦法》第十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根據自身生產、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申請獲取相關政府信息。本案中,甲單位收到A的信息公開申請后,向A發出書面通知,要求其補充提交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與其自身生產、生活、科研有關的證明材料,并無不當。A在收到通知后,既未補充提交證明材料,也未向甲單位明確表示是否補充提交,現A以甲單位未對其作出答復為由提起訴訟,認為該局未履行信息公開答復的法定職責,難以支持。遂判決駁回A的訴訟請求。A不服,以其提供的律師執業證、乙單位的聘書等材料已足以表明其學術研究的目的、其申請符合法定條件、被上訴人要求補正沒有法律依據等為由,上訴于本院,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審查明的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規定,被上訴人甲單位具有受理和處理向該機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行政職權和職責。本案中,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A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要求其補充提交所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與其自身生產、生活、科研有關的證明材料,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政府信息公開辦法》的相關規定,并無不當。上訴人收到通知后,未根據通知要求補充提交相關證明材料,亦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是否提交,現其以被上訴人未履行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職責為由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被上訴人在法定期限內以信函形式公開其申請的三項信息,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A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應予維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A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周瑤華
代理審判員 陸維溪
代理審判員 侯 俊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 記 員 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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