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01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7-17)
(2013)浦行初字第101號
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原告之夫)。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世紀大道2001號。
法定代表人鄧建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陳某某,男,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張某某,女,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工作人員。
原告沈某某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浦東建交委)要求履行法定職責一案,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于同年5月8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6月1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浦東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陳某某、張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沈某某訴稱,其于1998年向上海瀛城置業發展有限公司購買了位于本市浦東新區博山東路xx弄xx號xxx室的房屋,并支付了相應的對價。根據滬府發(1999)44號文,原告屬于全額出資購買的使用權房屋,可以按照每平方米人民幣60元的計價繳納維修基金,即可辦理產權變更。但由于被告遲遲不予出具產權變更手續,導致原告房屋無法辦理產權變更。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被告未予答復。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按照全額出資標準為其辦理產權變更手續。
被告浦東建交委辯稱,原告并非向產權單位購買的房屋,不屬于全額出資購買的使用權房屋,且適用該政策的時限早已超過,故被告無法按照上述標準為原告辦理產權變更手續。原告多次信訪訴求與原告此次申請內容一致,被告也多次答復,故這次原告申請之后,被告未作答復。但被告已經履行了法定職責,告知原告其要求不符合規定,并告知原告可以通過房改售房的途徑來解決產權變更的事宜。故請求法庭駁回原告訴請。
原告在起訴時提供以下證據:1、申請,證明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郵寄申請,要求被告按照全額出資房屋的標準為其出具產權變更手續;2、購房協議、收據、公房租賃憑證,證明原告于1998年購買了上述房屋,并辦理了公房租賃憑證;3、信訪答復兩份,證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訪訴求,被告答復原告,其房屋不屬于向產權單位購買的全額出資房屋的情形,應當按照規定到上海市浦東新區住房制度改革辦公室(以下簡稱浦東房改辦)辦理公有住房出售手續;4、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住房局)出具的信訪復查意見書,證明市住房局對原告作出信訪復查意見,維持了被告的處理意見;5、《關于進一步推進本市公有住房出售若干規定的實施意見》,《公有住房出售中有關問題的處理意見》(滬房地改[2000]259號文),證明原告認為其房屋屬于全額出資購買,應當按照每平方米60元的標準繳納維修基金,即可辦理產權變更手續;6、出售公有住房(未確權發證)調查審核表,購買公有住房步驟與所需材料的通知,證明原告如按照被告所說的政策辦理產權變更,需要支付約八萬元的款項;7、公有住房出售方案,證明公有住房出售應當依據的政策。經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但認為并不能證明原告主張,原告當時購買房屋不是向產權單位購買,因此,不屬于全額出資購買房屋的情況。
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1、信訪答復件,被告于2010年6月8日作出,證明原告不符合“全額出資購買使用權房屋”辦理產證的基本條件,被告答復了原告;2、市住房局復查意見書三份,證明市住房局維持了被告的信訪處理意見;3、浦建訪2011000067號信訪答復件,證明被告已告知原告如無新的證據和事實將不再受理和答復;4、上海市房地產登記簿房地產登記記錄信息,證明本市浦東新區博山東路128弄29號602室無產權人的登記信息,此房至今未辦理大產證;5、《關于印發進一步推進本市公有住房出售若干規定的實施意見的通知》(滬房地改(1999)0867號)、《關于進一步推進本市公有住房出售的若干規定》(滬府發(1999)44號),證明全額出資認定的政策依據以及未辦理大產證的使用權房屋如何辦理產權變更的相關政策依據。像原告這種情況,可以根據滬房地改(1999)0867號文第十條規定,由浦東房改辦辦理代為出售。原告不屬于動遷安置房或者單位分配房屋,所以無法享受相應抵扣政策;6、國務院《信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上海市信訪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證明被告對原告的相同訴求已經作出過多次答復,對同一訴求不再答復的法律依據。經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無異議,但認為其房屋有購買協議、收據及公房租賃憑證,屬于全額出資購買的房屋,不應當再出房款來辦理產權變更。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郵寄申請稱,其于1998年1月23日向上海瀛城置業發展有限公司購買一套使用權住房。原告認為,按照滬府發(1999)44號文第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其購買的房屋屬于全額出資購買的使用權房屋,只要繳納首期房屋維修基金,即可辦理產權變更手續。原告多次信訪,要求按照全額出資的標準辦理產權變更手續,但被告均未予辦理。原告此次郵寄申請,被告收到后仍未予辦理。原告不服,遂涉訴。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至2011年先后多次向被告提出信訪訴求,要求被告按照全額出資的標準為其辦理產權變更手續。被告浦東建交委答復原告,其房屋根據規定不屬于向產權單位全額出資購買的房屋,并且辦理該手續的時限早已超過。原告可以根據現行相應政策規定,辦理產權變更手續。市住房局也多次作出復查意見維持被告的處理意見。同時,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的答復中稱,原告關于全額出資轉產權事宜的信訪件被告已經多次答復,類似問題的信訪件,被告不再受理和答復。
本院認為,根據相關規定,被告對轄區內使用權房屋變更產權依法具有核準和出具變更手續的法定職權。原告的申請事項,屬于被告的法定職責權限范圍。本案中,原告依據滬府發(1999)44號文要求被告按照全額出資標準為其辦理產權變更手續,該文關于上述標準辦理產權變更手續的時限為2000年6月30日截止,后延長至2000年12月31日。原告顯然已經超過該文的辦理時限,而且原告的房屋并非向產權單位購買,根據該文規定,原告也無法按照上述標準辦理產權變更,被告將上述情況對原告進行了告知,并告知其可根據現行政策辦理產權變更。本院認為,被告已經履行了相應的法定職責,對原告的申請事項多次予以回復,并告知了原告解決途徑,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情形。綜上,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按照全額出資標準為其辦理產權變更手續之訴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沈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繳),由原告沈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呂月榮
代理審判員 郭寒娟
人民陪審員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書 記 員 衛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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