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行初字第151號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3-7-19)
(2013)浦行初字第151號
原告張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世紀大道2001號。
法定代表人鄧建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上海市浦東新區房屋拆遷管理中心工作。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上海市浦東新區房屋拆遷管理中心工作。
原告張某某訴被告上海市浦東新區建設和交通委員會(以下簡稱浦東建交委)拆遷行政裁決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經審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于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7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某某,被告浦東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徐某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4月23日,被告浦東建交委對張某某作出浦建委房拆不字(2013)第087號《不予受理通知書》,認定:原告的裁決申請書及提交的資料已收悉。經調查,原告所主張的金橋鎮張浜村南張家宅x號房屋已于2003年10月17日與拆遷人簽訂了《上海市征用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以下簡稱《安置協議》),故根據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文《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裁決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被告決定不予受理。
被告浦東建交委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法律依據以及證據材料:1、《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二十四條作為職權依據,《裁決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作為適用法律依據,《裁決規定》第九條第二款作為執法程序依據;2、浦建委房拆不字(2013)第087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及快遞簽單,證明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被訴《不予受理通知書》,并于當日送達原告;3、浦建房拆許字(2003)第91號房屋拆遷許可證,證明原告的房屋處于該許可證的拆遷范圍內,該許可證的拆遷已結束;4、《安置協議》、結算材料、宅基地使用證、建房批復、估價分戶報告單、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協議書簽收材料、購房聯系單,證明原告于2003年10月17日與拆遷人上海市浦東土地發展(控股)公司(以下簡稱土控公司)就原告所有的位于張浜村南張家宅11號的房屋簽訂了《安置協議》,得到了拆遷補償;5、浦建委房拆收(2013)第087號收文通知、原告裁決申請書、原告申請裁決時提交的證據材料(包括浦東建交委監察審計處于2011年11月9日出具的答復、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及申請登記表、宅基地使用證、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2012年12月17日答辯狀、證據目錄及材料、(2012)滬二中行初字第63號行政判決書、(2013)滬高行終字第19號行政判決書、(2013)滬一中行終字第39號行政判決書、(2012)浦行初字第250號行政判決書,證明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收到原告申請裁決的材料,原告申請裁決的房屋與《安置協議》的房屋地址是一致的,協議已經包括了張浜村南張家宅11號所有的房屋,被告未發現原告所稱的142平方米非居住房屋的材料。
原告張某某訴稱:原告和被告就原告所有的142平方米非居住房屋未得到安置的適用政策發生糾紛。被告浦東建交委認定上述動遷地塊是集體土地,可以沒收。上海市浦東新區規劃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簡稱浦東規土局)認定為國有土地,被告必須安置原告的142平方米非居住房屋。原告起訴至法院,要求判決撤銷浦建委房拆不字(2013)第087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判令被告對原告142平方米非居住房屋予以裁決。
原告張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材料:1、浦建委房拆不字(2013)第087號《不予受理通知書》;2、浦府復決字(2013)第196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浦東建交委于2011年3月30日、11月9日、11月18日對原告的信訪答復、上海市浦東新區監察局(以下簡稱浦東監察局)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的編號為2012007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證明關于原告非居住用房是適用集體土地政策還是國有土地政策,被告和浦東規土局認定不一致,被告認定適用集體土地政策,可以沒收,浦東監察局認定被告不作為;3、浦建房拆許字(2003)第91號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存根、浦東規土局于2011年9月30日對原告作出的浦規土信辦(2011)171號信訪答復,滬浦土供(2002)170號《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關于批準金橋-張江地區B-2、B-13-4地塊土地開發項目供應土地的批復》、浦規建(2002)113號《關于核發金橋-張江地區B-2、B-13-4地塊土地開發項目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的通知》,證明對原告的非居住房屋應當適用國有土地的安置政策;4、市政府于2012年5月8日對原告作出的編號為sq20120142-2的告知書、浦東監察局2012年7月23日作出的編號為2012009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告知書,證明關于原告的142平方米非居住用房,國家與相關部門確認未得到安置補償;5、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以及申請登記表、宅基地使用證、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關于貫徹執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若干意見的通知》,證明原告的142平方米非居住房屋依法應認定為非居住房屋進行安置;6、中共上海市委信訪辦公室、市政府信訪辦公室于2013年4月11日對原告作出的信訪答復、(2012)滬一中行終字第278、279號案件的傳票、建設項目貨幣補償安置存款證明書,拆遷計劃方案(一)、(二)、(三)、安置房屋構成及貨幣安置款情況說明、滬浦府信復查(2010)第219號《信訪事項復查不予受理告知書》,證明被告是市政府確認的解決問題的有關部門,但是被告不解決,原告的142平方米非居住房屋沒有得到安置。
被告浦東建交委辯稱:原告申請裁決時提交了宅基地使用證,上面記載有主房占地88平方米,還有62平方米房屋的建房批復,面積共計238平方米,已經簽訂了《安置協議》。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請材料后,經審查認為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能證明其有142平方米的非居住用房。被告作出的被訴《不予受理通知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的職權依據無異議,對被告的適用法律以及執法程序有異議,認為都是錯誤的;對證據2-5的真實性無異議,確認《安置協議》是其本人所簽,《安置協議》是真實有效的,但除了《安置協議》安置的238平方米房屋外,還有地址也在南張家宅11號的142平方米非居住房屋沒有得到安置,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就是權屬證明,此外無其他權證,原告當時以宅基地使用證申辦工商執照;原告的房屋是國有土地上的房屋,法律規定集體土地上房屋不能裁決,被告應該受理裁決。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證據2-3中的答復、證據4、6與本案無關。
據此,本院確認以下事實:原告張某某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浦東建交委遞交裁決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申請對坐落在本市浦東新區金橋鎮張浜村南張家宅11號營業面積為142平方米的非居住房屋進行拆遷裁決。被告于當日收到原告申請及相關材料后,于同年4月23日作出浦建委房拆不字(2013)第087號《不予受理通知書》,并于當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浦府復決字(2013)第196號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作出的上述《不予受理通知書》。
另查明,浦東土控公司于2003年9月16日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對原告所有的位于本市浦東新區金橋鎮張浜村南張家宅11號房屋所在地塊進行拆遷。原告張某某于2003年10月17日與浦東土控公司就上述房屋簽訂《安置協議》,核定建筑面積為238平方米。
再查明,原告張某某于2001年2月23日以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證申領了字號為上海市浦東新區金橋鎮建興服裝加工場的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地址即是張浜村南張家宅11號。
本院認為,根據《拆遷細則》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被告浦東建交委是浦東新區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被告作出被訴《不予受理通知書》職權依據充分。
《裁決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對于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達成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后發生合同糾紛的,裁決機關不予受理裁決申請。本案中,關于原告張某某申請裁決的金橋鎮張浜村南張家宅11號房屋,原告已與拆遷人浦東土控公司簽訂了《安置協議》,被告據此適用《裁決規定》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作出被訴《不予受理通知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認為在《安置協議》拆遷的房屋外還有142平方米非居住房屋、個體工商戶營業執照即為權屬證明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在執法程序方面,被告在收到原告裁決申請后,依照《裁決規定》第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在五個工作日內對原告作出被訴《不予受理通知書》,并依法送達原告,執法程序合法。
綜上,被告作出的被訴《不予受理通知書》職權依據充分,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執法程序合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張某某負擔(已預繳)。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陸 琴
代理審判員 田 勇
人民陪審員 毛幼青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鄒加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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