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149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8-8)
(2013)黃浦行初字第149號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韓某,上海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中心。
委托代理人錢某,女,某中心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沈某,女,某中心工作人員。
原告周某因不服某中心不予辦理工傷保險待遇的具體行政行為,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的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本案當事人各方自愿選擇適用簡易程序和獨任審理,本院審查后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由審判員鮑浩獨任審判,于2013年6月8日、8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韓某,被告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錢某、沈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管理中心于2013年2月7日依照《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條、《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條[職權依據],滬人社福發(2011)X號《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關于貫徹<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外來從業人員參加本市工傷保險若干問題的通知>的實施意見》第一點、《上海市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暫行辦法》第十八條、滬勞保就發(2005)X號《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貫徹<上海市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暫行辦法>》第五點第(二)小點[法律適用依據]作出編號為X的《辦理情況回執》,對原告周某為周某某申領發生在勞動能力鑒定后的醫療費用的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待遇業務不予辦理。
原告周某訴稱:原告系本市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參保人員周某某的兄弟。周某某于2009年11月13日發生工傷事故,2010年5月12日經鑒定為因工傷殘一級,2011年11月12日醫治無效去世。2013年2月5日,原告為周某某申領發生在勞動能力鑒定后的綜合保險醫療費用待遇,被告卻不予辦理。原告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予以維持。原告認為周某某一直連續治療,其于2010年5月進行勞動能力傷殘鑒定是為了申領綜合保險待遇支付巨額醫療費的需要,發生在勞動能力鑒定后的醫療費應屬于綜合保險支付范圍。原告遂訴至本院,請求法院判決撤銷某中心于2013年2月7日作出的編號為X的《辦理情況回執》。
被告某中心辯稱:依照有關規定,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工傷保險待遇一次性支付,其中包含了工傷復發醫療費等費用,故周某某在勞動能力鑒定之后發生的醫療費用不屬于支付范圍。被告不予辦理的被訴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規范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經開庭審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原告周某系本市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參保人員周某某之兄。周某某于2009年11月13日受單位指派外出采購時發生交通事故,2010年4月23日被認定為工傷,2010年5月12日經寶山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因工致殘程度一級,2011年11月12日去世。經周某某提出綜合保險申領,受委托的平安保險公司于2010年10月核定賠付了除醫療費用之外的工傷保險待遇人民幣(以下貨幣單位均為人民幣)517,350.00元;被告于2012年9月審核支付了周某某至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時止的醫療費255,885.68元。2013年2月5日,周某提交相關材料和單據為周某某申領發生在勞動能力鑒定后的醫療費用,被告經審核后于2013年2月7日作出的編號為X的《辦理情況回執》,告知原告其申請不符合規定,不予辦理。原告不服,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上海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滬人社復決字[2013]第X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了被告作出的《辦理情況回執》。原告不服,遂在起訴期限內訴至本院,請求法院判決撤銷某中心于2013年2月7日作出的編號為X的《辦理情況回執》。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均提交的《辦理情況回執》、鑒定結論書、工傷認定書,原告提交的滬人社復決字[2013]第X號《行政復議決定書》,村民委員會及派出所證明、周某某的醫療費用材料、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繳納情況、外勞力工傷保險賠款計算書,被告提交的2011年6月30日前被認定為工傷的原參加綜合保險外來從業人員工傷保險待遇申請表、周某某發生在勞動能力鑒定后的醫療費用材料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所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有關規定,被告某中心負有統一經辦本市基本養老保險業務以及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業務的行政職能,被告具有作出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待遇核定的職權。周某某系2011年6月30日前被認定為工傷的原參加綜合保險外來從業人員,其工傷保險待遇的項目標準和支付方式按綜合保險規定執行。《上海市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暫行辦法》規定了綜合保險工傷保險金應一次性支付。依照滬勞保就發(2005)X號《上海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關于貫徹<上海市外來從業人員綜合保險暫行辦法>》第五點的規定,工傷保險待遇標準包括按照工傷人員的致殘等級和年齡確定的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工傷復發醫療費用等各項費用。經審查,被告依照上述文件規定,在受委托的保險公司支付上述各項費用及被告已核定支付至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的醫療費用的情況下,對原告周某要求支付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后的醫療費用不予辦理,具有文件依據,符合綜合保險待遇支付規定,處理并無不當。原告要求撤銷被訴《辦理情況回執》的訴請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周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周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鮑 浩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書 記 員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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