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192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8-9)
(2013)黃浦行初字第192號
原告張某。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黃浦區某管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鄭某,男,上海市黃浦區某管理局工作人員。
原告張某訴被告上海市黃浦區某管理局不服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某,被告上海市黃浦區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鄭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2013年3月12日,被告根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下稱《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作出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原告,原告申請獲取的“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若干規定》第一條規定,黃浦區某管理局與順昌路X弄X號(王某某戶)的協商記錄”政府信息,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被告予以公開。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曾經在2012年12月20日就補償安置進行過協調,被告未提供該協商記錄,故被告未將其掌握的完全協調記錄完整提供給原告。其次,被告提供的2012年7月20日協商記錄中缺乏相關人員簽名,不符合滬府發(2012)X號文第二條第(五)項規定,存在違法之處。綜上,請求法院撤銷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違法,責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復。
被告辯稱:2012年12月20日系在區政府主持下進行的房屋拆遷征收協調談話,并非原告所申請公開的協商談話。其次,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20日的談話記錄制作時,滬府發(2012)X號文尚未頒布。綜上,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政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內容為“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決定的若干規定》第一條規定,黃浦區某管理局與順昌路X弄X號(王某某戶)的協商記錄”。2013年3月14日,被告發出延期答復告知書,告知原告答復期限延長至2013年4月5日。被告經審查,認為原告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決定予以公開。2013年3月20日,被告根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作出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原告上述內容,并制作書面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送達原告。隨后,原告辦妥手續后,領取了被告提供的兩份協商筆錄。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復議機關維持了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仍不服,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協商筆錄二份,原告提交的《行政復議決定書》,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收件回執》、《延期答復告知書》、郵寄回執、委托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等證據和依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受理和處理政府信息各項申請的行政職權。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進行了審查,并在經法定延長期限內作出答復,行政程序合法。被告認為原告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屬于其公開的職責權限范圍,決定予以公開,認定事實清楚。所作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適用法律正確。原告認為被訴答復違法并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原告有關被告提供的協商筆錄不符合要求,相關征收決定中存在違法之處的主張與本案缺乏關聯性,原告應另案主張自己權利。綜上,原告要求確認被訴答復違法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駁回。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洪 偉
審 判 員 訾莉娜
人民陪審員 章增保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書 記 員 錢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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