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195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8-20)
(2013)黃浦行初字第195號
原告孫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柯某,男,某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某局工作人員。
原告孫某不服被告某局(以下簡稱某局)行政獎勵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孫某,被告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柯某、李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2011年在某醫院眼科門診看病,接診醫生向原告推銷“某貼”。原告認為某醫院存在違規情況,向有關部門舉報,并向市長寫信。過了一年原告才收到被告處理結果。原告認為醫院整改報告中認定2200人次存在違規,而被告的執法文書中僅認定1100人次,因此被告行政執法文書中收回醫療費用計算錯誤,進而造成對原告行政獎勵計算錯誤。原告故訴請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的滬醫保獎(2012)X號行政獎勵決定,并重新確定對原告的獎勵金額。
被告辯稱:被告接到原告舉報后,對違法單位進行了查處,并根據查處結果對原告作出了獎勵決定。故被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規范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經對庭審質證后的證據材料進行審查,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1年末,原告多次實名向被告和有關部門反映某醫院在診療過程中違規進行醫保結算。2012年1月11日,被告對某醫院的違規行為進行立案查處。同年年4月和10月,被告對某醫院分別作出滬醫保追(2012)第(X)號、滬醫保追(2012)第(X)號《追回費用決定書》,分別追回6600元、16610元醫療費用。同年12月26日,被告以上述追回費用總額的4%對原告作出給予928元的行政獎勵決定。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于2013年6月9日作出維持決定。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另查明,2009年原上海市醫療保險局等行政機關歸并為被告,被告掛上海市醫療保險辦公室牌子,負責全市基本醫療保險就醫管理和監督工作。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均提交的《舉報獎勵通知書》、滬醫保追(2012)第(X)號《追回費用決定書》,原告提交的滬府復字(2013)第X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被告提交的原告信訪舉報件及登記表、案件受理記錄、立案報告、滬醫保追(2012)第(X)號《追回費用決定書》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依照《上海市基本醫療保險監督管理辦法》、《上海市基本醫療保險違規行為舉報獎勵試行意見》等有關規定,被告作為本市基本醫療保險基金監督管理機關,有對醫保違規行為舉報有功人員進行獎勵的法定職責。本案中,被告在接到原告舉報后,對相關行政相對人進行了查處,并根據查處結果對原告進行了獎勵,行政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主張被告對違法行為人所作處理認定事實錯誤,并非本案審查范圍。因此原告要求撤銷被訴行政獎勵決定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某局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的滬醫保獎(2012)X號行政獎勵決定。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孫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陳瑜庭
代理審判員 葛 翔
人民陪審員 洪金培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儲慧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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