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203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8-12)
(2013)黃浦行初字第203號
原告上海某電器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管理中心。
委托代理人鄭某,上海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田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系第三人丈夫)。
原告上海某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訴被告上海某管理中心(以下簡稱:某中心)勞動和社會保障一案,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由審判員洪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某,被告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鄭某,第三人田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某中心于2013年2月20日發出滬公積金責繳字(2013)X號責令限期繳存通知書,其內容為:經查,原告單位在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期間沒有依法為職工即第三人田某繳存住房公積金,違反了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經核算,原告單位應為職工補繳住房公積金人民幣615元,利息人民幣33.56元,合計人民幣648.56元,故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責令原告自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為第三人補繳住房公積金共計人民幣648.56元。
原告某公司訴稱,第三人戶口證明中的家庭戶口性質,不屬于《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和《上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規定》中限于外省市城鎮戶籍員工作為繳存公積金對象的條件,且第三人在入職原告單位后未提交任何戶籍材料,即為自認是農業戶口,但之后第三人又要求原告為其繳納社保費、公積金并支付經濟補償,實屬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被告作出的責令限期繳存通知書錯誤,請求法院予以撤銷。
被告某中心辯稱,第三人的戶口在江蘇省取消戶口性質前為非農業性質,現統稱為家庭戶口,屬于公積金繳存對象,原告應當依法為其繳存住房公積金,故被告所作的責令限期繳存通知書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有充分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田某述稱,第三人的戶口性質屬于非農業的家庭戶口,該性質已經由法院生效判決所確認,符合繳存公積金的對象條件,且原告未曾要求第三人出示戶口證明,故原告系逃避履行其為職工繳存公積金的義務,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第三人戶籍所在地為江蘇省泰州市高港區永安洲鎮新街村X組X號,屬非農業家庭戶口,其于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間,原告未為其繳存住房公積金。被告根據第三人的投訴,于2012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發出調查詢問通知書以聽取原告的申辯。經調查取證,被告認定第三人屬外省市城鎮戶口性質,遂于2013年1月18日發出滬公積金責繳告字(2013)X號責令限期繳存事先告知書,原告為此提交了申辯材料,被告審查后,于2013年2月20日發出滬公積金責繳字(2013)X號責令限期繳存通知書,內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由勞動合同書、(2012)黃浦民一(民)初字第X號民事判決書、第三人的身份證和戶口簿、證明、工作記錄、個人住房公積金查詢單、立案審批表、調查詢問筆錄、調查詢問通知書及送達憑證、申辯材料、工資條、建設銀行盧灣支行公積金利息計算表、滬公積金責繳告字(2013)X號責令限期繳存事先告知書及送達憑證、滬公積金責繳字(2013)X號責令限期繳存通知書及送達憑證、(2011)滬二中行終字第X號行政判決書,和《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上海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若干規定》、關于調整上海市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和月繳存額上下限的通知等文件的相關規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可予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依法具有負責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以及監督檢查的相應職權。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的規定,“單位應當按期、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該條例同時規定,“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本案中,被告接到投訴后經立案審查,認定第三人屬外省市城鎮戶口,其于2011年3月至2011年7月在原告公司勞動期間,原告未為第三人繳存住房公積金,故予作出本案被訴通知書。被告所作的責令原告限期繳存公積金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原告雖提出第三人的家庭戶口性質不符合繳存的條件,但相關證據表明第三人的戶口為非農業性質,其屬于外省市城鎮戶口的事實已由生效判決所羈束,故原告以此提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上海某電器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上海某電器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洪 偉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錢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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