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209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8-19)
(2013)黃浦行初字第209號
原告上海某出租汽車公司。
委托代理人張某,上海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黃某,上海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某中心。
委托代理人鄭某,上海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肖某。
原告上海某出租汽車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訴被告上海市某中心(以下簡稱:某中心)勞動和社會保障一案,本院受理后,適用簡易程序,依法由審判員洪偉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某,被告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鄭某,第三人肖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某中心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編號為滬公積金責繳字(2013)X號的責令限期繳存通知書,其內容為:經查,原告某公司在2002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間沒有依法為職工即第三人肖某繳存住房公積金,違反了國務院《住房某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經核算,原告應為第三人補繳住房公積金人民幣14,517元,利息人民幣4,064.70元。被告根據《住房某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責令原告自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為第三人補繳住房公積金共計人民幣18,581.70元。
原告某公司訴稱,按照上海市出租汽車行業的規定,原告在2009年3月之前只需為職工繳納社保三金,而無需繳存住房公積金。第三人在2013年1月退休后提出要求原告為其補繳住房公積金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被告作出的責令限期繳存通知書中要求補繳的住房公積金的計算基數沒有按照第三人的實際工資或者上海市職工的平均工資為準。被告非贏利機構,無權向原告收取利息,利息的計算沒有法定的標準和法律依據。現原告愿意按照行業規定為第三人補繳2009年3月之后的住房公積金。為此,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的被訴通知書。
被告某中心辯稱,《住房某條例》明確規定了用人單位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強制性義務,原告主張的行業規定并無可以不繳住房公積金的規定。原告主張的時效問題也與法有悖。在原告拒絕配合向被告提供第三人工資收入材料的情況下,被告參照第三人社保費的基數計算的住房公積金數額符合法律規定,被告委托相關銀行計算的利息也符合《住房某條例》所保護的職工的住房公積金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獲取利息的權益。為此,請求法院維持被告所作的被訴通知書。
第三人肖某述稱,第三人自2012年9月起因補繳住房公積金事宜與原告交涉未果后,于當年10月向被告投訴。原告主張的行業規定的適用對象也僅限于出租車駕駛員,而非原告的修理工種。故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被告根據第三人的投訴,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發出調查詢問通知書。經調查取證,被告認定第三人從2002年1月起至2010年3月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間,原告沒有依法為第三人繳存住房公積金。被告根據第三人社保繳交情況中的2002年1月至2009年3月的繳費基數計算得出原告應為第三人補繳的住房公積金數額,并以此委托中國建設銀行上海盧灣支行計算利息后,于2013年3月14日發出滬公積金責繳告字(2013)XX號責令限期繳存事先告知書。原告未對此提出申辯。被告遂于2013年4月16日發出滬公積金責繳字(2013)X號責令限期繳存通知書,內容如前所述。原告不服,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由修理工勞動合同、勞動手冊、身份證和戶口簿、退休證、個人住房公積金查詢單、職工住房公積金年度查詢單、收據、情況說明、立案審批表、調查詢問通知書及送達憑證、調查詢問筆錄、中國建設銀行上海盧灣支行住房公積金利息計算表、滬公積金責繳告字(2013)XX號責令限期繳存事先告知書及送達憑證、滬公積金責繳字(2013)X號責令限期繳存通知書及送達憑證,和《住房某條例》、《上海市住房某若干規定》、歷年關于調整上海市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和月繳存額上下限的通知文件等的相關規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可予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依法具有負責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以及監督檢查的相應職權。根據《住房某條例》的規定,“單位應當按期、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該條例同時規定,“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某中心責令限期繳存”。本案中,被告接到投訴后經立案審查,認定原告未為第三人繳存住房公積金,故作出本案被訴通知書。被告所作的責令原告限期為第三人補繳住房公積金的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原告提出的出租汽車行業的內部規定不能免除其作為用人單位依照《住房某條例》應當承擔的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法定義務。在原告未能提供第三人收入證明的情況下,被告參照第三人社保費的工資基數計算住房公積金的行為正確。原告就時效提出的異議,于法無據。原告對公積金利息的誤解,不符合《住房某條例》第二十一條所規定的“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的內容。故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上海某出租汽車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上海某出租汽車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洪 偉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錢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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