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210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8-6)
(2013)黃浦行初字第210號
原告趙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中心。
委托代理人錢某,女,上海市某管理中心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沈某,女,上海市某管理中心工作人員。
原告趙某因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中心(以下簡稱“某中心”)不予調整原告連續工齡的具體行政行為,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據當事人的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陳瑜庭獨任審判,于2013年8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趙某,被告某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錢某、沈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某中心于2013年4月12日依照《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條、《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第八條、《關于組建上海市某結算管理中心的批復》、《關于市某結算管理中心更名的通知》、《上海市某管理中心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八條[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依據],內務部《關于工作人員曾受過開除、勞動教養、刑事處分工齡計算問題的復函》(以下簡稱(59)內人事福字第X號文)[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的法律依據]作出流水號為BXX12的《辦理情況回執》,告知原告趙某其申請認定1992年年底前連續工齡為21年5個月的業務不能辦理[系被告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適用的事實認定]。
原告趙某訴稱:其于1970年4月7日至1975年4月24日由組織安排去安徽省六安市插隊落戶;1975年6月28日進入上海市某靜安分局工作;1991年9月16日因犯受賄罪被原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判刑2年;同年10月19日被原單位開除公職;1992年8月20日被提前釋放;同年12月18日進入某財務部上海財務結算中心工作;1993年1月1日起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原告1992年年底前合計21年5個月的連續工齡事實清楚,故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要求將原告參加工作的時間及1992年年底前連續工齡予以調整。被告卻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流水號為BXX12的《辦理情況回執》,以不符合政策規定,不能辦理為由拒絕原告申請。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上海市某保障局申請行政復議,同年6月17日收到復議機關維持被告具體行政行為的復議決定。原告認為,原告被釋放后,經聘用單位某財務部上海財務結算中心批準,以為原告出具購買公有住房工齡證明的方式合并計算原告受刑前后的連續工齡;而且被告以原告“受過刑事處分,被開除公職”為由拒不調整原告連續工齡,導致原告相應待遇被剝奪,其行使職權權限超越法律規定。原告故訴請要求撤銷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的流水號為BXX12《辦理情況回執》的具體行政行為。
被告某中心辯稱:針對原告要求對其連續工齡認定予以調整的申請,被告經審核認為,原告受過刑事處罰及開除處分,根據相關規定,其受處罰之前的工作年限不能被計算為連續工齡。其受處罰前的工齡重新就業后應否合并計算也并非由其后聘用原告的單位決定。被告作出不予調整原告連續工齡的具體行政行為正確,故請求法院依法維持被訴具體行政行為。
經開庭審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
2013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以原告1970年4月至1991年9月間的工作經歷應當作連續工齡計算為由,要求被告對原告的連續工齡認定予以調整。被告受理后,查明原告因犯有受賄罪于1991年9月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政府于1991年10月作出同意開除其公職的批復。故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業務告知單,告知原告不予調整其連續工齡的決定。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某保障局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維持被告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均提交的流水號為BXX12的《辦理情況回執》、上海市機關(團體)事業單位人員解除工作關系證明、戶籍證明;被告提交的《社會保險業務申報表(申報1)》、(91)靜法刑字第X號刑事判決書、(91)滬中刑抗字第X號刑事判決書、靜府(1991)X號批復、上海市機關(團體)事業單位人員解除工作關系審批表、身份證、戶口簿、書面申請、上海市靜安區知青下鄉上山名冊、錄取通知、1975年填寫簡歷表、1977年填寫個人先進審批表、1979年填寫干部履歷表、1979年填寫個人先進審批表、1979年填寫職工工資評定審批表、1980年填寫調整工資審批表、1981年填寫工資級別登記表、1982年填寫工資標準審批表、1983年度先進工作者登記表、上海市某表彰人員登記表、1985年填寫工資制度改革登記表、民警改干審批表、1988年填寫干部履歷表以及庭審筆錄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實施方案》第三部分第三條、《上海市城鎮職工養老保險辦法》第八條、《關于組建上海市某結算管理中心的批復》、《上海市某管理中心主要職責內設機構和人員編制規定》的規定,被告某中心負有統一經辦本市基本養老保險業務,核定、調整養老金的行政職能。連續工齡認定屬于核定、調整養老金的范疇,故被告具有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職權。原告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程序、認定事實均無異議。經審查,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合法、事實清楚。
本案雙方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受刑事處分人員的工齡應如何認定的問題。對此,本院經審查后認為,(59)內人事福字第X號文作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適用依據,是社會保障部門長期適用的規范性文件,亦系現行有效的文件。被告依據該規定作出不予調整原告連續工齡的決定適用依據并無不當。就原告主張其受處分以前的工作時間應合并計算工作年限的意見,也無相關審批手續等有效證據予以證明。故原告起訴要求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趙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趙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陳瑜庭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書 記 員 儲慧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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