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212號
——上海市黃浦區(qū)人民法院(2013-8-12)
(2013)黃浦行初字第212號
原告張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鄭某,男,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員。
原告張某訴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不服政府信息公開答復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nèi)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8月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張某,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鄭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2013年6月6日,被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下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guī)定,作出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原告,原告申請獲取的“某管理局與黃浦區(qū)X地塊(西塊)公有房屋承租人相對應的被征收人的房屋征收補償款支付憑證。(注:公有房屋承租人相對應的被征收人的補償金額計算公式為:評估價格×X)”政府信息,被告未制作,不存在。
原告訴稱:原告不僅要求獲取形式意義的“某管理局與黃浦區(qū)X地塊(西塊)公有房屋承認人相對應的被征收人的房屋征收補償款支付憑證。(注:公有房屋承租人相對應的被征收人的補償金額計算公式為:評估價格×X)”政府信息,而且要求獲取實質(zhì)意義的上述政府信息,被告認定其不存在,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的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責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復。
被告辯稱: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經(jīng)至相關財務部門查詢,以及向受委托實施拆遷的事務所進行了解,查明,被告不僅未制作過原告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而且也未獲取過。綜上,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行政程序合法,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2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內(nèi)容為“某管理局與黃浦區(qū)X地塊(西塊)公有房屋承租人相對應的被征收人的房屋征收補償款支付憑證。(注:被征收人的補償金額計算公式為:評估價格×X)”。2013年5月20日,被告以原告的申請內(nèi)容不明確為由,向原告發(fā)出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告知書。次日,被告發(fā)出延期答復告知書,告知原告答復期限延長至2013年6月12日。原告于2013年5月28日提交了補正材料,將其申請補正為“某管理局與黃浦區(qū)X地塊(西塊)公有房屋承租人相對應的被征收人的房屋征收補償款支付憑證。(注:公有房屋承租人相對應的被征收人的補償金額計算公式為:評估價格×X)”。被告經(jīng)查找,未找到其制作過原告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遂認定其不存在。2013年6月6日,被告根據(jù)《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guī)定,作出黃房管公開復(2013)第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原告上述內(nèi)容,并制作書面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訴至本院。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補正申請告知書》、補正材料、《延期答復告知書》、情況說明三份、郵寄回執(zhí)、《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guī)定》等證據(jù)和依據(jù)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為證。
本院認為:被告具有受理和處理政府信息各項申請的行政職權。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經(jīng)過補正程序,并在經(jīng)法定延長期限內(nèi)作出,行政程序合法。被告經(jīng)至相關部門進行查找,未發(fā)現(xiàn)其制作過原告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遂認定原告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認定事實清楚,所作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適用法律正確。原告對其主張未能提供有效證據(jù)予以證明。綜上,原告要求撤銷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并責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復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jù)和法律依據(jù),依法應予以駁回。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張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洪 偉
審 判 員 訾莉娜
人民陪審員 肖 陽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書 記 員 錢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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