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224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8-21)
(2013)黃浦行初字第224號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吳某,北京市某律師事務所上海市分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陳某,北京市某律師事務所上海市分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黃浦區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上海市黃浦區某管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鄭某,男,上海市黃浦區某管理局工作人員。
原告胡某不服被告上海市黃浦區某管理局(以下簡稱區某局)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內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依據。本院根據當事人的選擇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葛翔獨任審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陳某,被告區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鄭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系上海市復興中路X號房屋產權人,因復興中路XX號承租人違法搭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被告申請“公開本市復興中路XX號房屋的地籍圖及承租人”。嗣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對申請進行了補正。同年4月23日被告作出黃某公開復(2013)第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告知原告申請的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原告故訴請法院撤銷黃某公開復(2013)第X號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具體行政行為,并履行公開相關信息的義務。
被告辯稱: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規范正確,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經對庭審質證后的證據材料進行審查,本院確認如下事實:
2013年3月27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公開“本市復興中路XX號房屋的地籍圖及承租人”。被告受理后認為原告申請內容不明確,于同年4月8日作出《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告知書》。因原告住址變化,該補正申請告知書未送達,后被告重新寄送,要求原告于同年4月19日前補正申請。被告又于同年4月16日作出《延期答復告知書》,告知原告答復期限延長至同年5月9日。同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補正申請,要求“提供任何能證明本市復興中路XX號房屋承租人的紙質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公房承租人的承租卡、租房合同、租金繳納證明等。上述材料請加蓋貴局公章。要求貴局提供本市復興中路XX號房屋的地籍圖的紙質材料,并加蓋貴局公章!北桓娼涍^審查后,于同年4月23日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告知原告其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機關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其中“復興中路XX號房屋的地籍圖的紙質材料”建議向黃浦區某某管理局咨詢。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均提交的黃某公開復(2013)第X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被告提交的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及原告身份證復印件、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收件回執、2013年4月8日郵寄的補正申請告知書及郵寄憑證、延期答復告知書及郵寄憑證、2013年4月12日郵寄的補正申請告知書及郵寄憑證、原告補正申請、政府信息公開答復書郵寄憑證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的有關規定,被告對相對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具有依法作出答復的法定職責。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申請后,在法定期限內履行了受理、答復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原告向被告申請公開本市復興中路XX號房屋的地籍圖及承租人的相關政府信息。被告經審查,認定原告所申請的信息并非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被告也未制作或保存,進而告知原告其所申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機關公開權限范圍,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原告要求撤銷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答復的訴請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胡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胡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葛 翔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書 記 員 儲慧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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