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225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8-13)
(2013)黃浦行初字第225號
原告方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張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顏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員。
原告方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某局)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證據及依據。經當事人同意,本案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白靜雯于2013年8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獨任審理。原告方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張某、顏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某局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登記編號為20XX569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原告方某其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不適用于該規定,被告不再按照上述規定作出答復。
原告方某訴稱:根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款關于明確的政府信息內容,包括能夠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的規定,原告對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進行了詳細描述,能夠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被告適用法律有誤,原告故起訴請求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的登記編號為20XX569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
被告市某局辯稱:原告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內容并不明確,系向被告咨詢,不符合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規范正確,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方某于2013年5月14日向被告市某局申請獲取允許將直管公房的公用樓梯出租給私人獨用的“規定”,是依據哪一個具體的規范性文件?或者是哪個具體的法律法規?原告在主要內容描述中稱,原告居住的是直管公房,從天井到曬臺有一個公用專用樓梯,該樓梯在二樓處有一個公用轉彎平臺(5.10平方米)。在該平臺的墻壁上安裝了整幢房屋的所有電表,老住戶習慣稱之“電表間”。2012年底,通過向靜安區信訪辦投訴,原告等人才知曉這個公用轉彎平臺已被另一戶居民算作“計租部位”。原告認為公用部位變成私人獨用部位,使用多年的“電表間”不能安裝電表箱,將造成嚴重安全隱患,故向被告申請獲取上述允許將直管公房的公用樓梯出租給私人獨用的“規定”。原告在申請書中另附了上海某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物業公司)的書面答復、上海市靜安區某管理局(以下簡稱靜安區某局)的復查意見書,反映某物業公司于2012年11月22日書面答復原告,告知電表間其實是二樓一戶居民的二層東后間(走破),系計租部位。靜安區某局亦于同年12月25日向原告出具復查意見書,告知膠州路X弄X號二層東后間5.10平方米房屋系某物業公司直管公房,屬長期計租部位。
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補充信息告知單,請原告提供身份信息,并告知在收到身份信息之日起正式登記辦理。原告向被告提供身份證復印件后,被告于同月22日予以辦理,經查,被告認為原告在申請書中反映了申請背景及信訪情況等內容,沒有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對政府信息內容的特征描述,故于同年6月6日要求原告補正相關申請內容。原告于同月8日向被告提交書面答復,認為其已對申請獲取的政府信息予以了詳細描述,能夠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申請書符合規定,故拒絕補正。被告收悉后,在法定延期答復期限內即2013年6月28日作出登記編號為20XX569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原告其上述申請不符合《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要求,不適用于該規定,被告不再按照上述規定作出答復。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被告提交的原告書寫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某物業公司書面答復、靜安區某局復查意見書、補充信息告知單、原告身份證、收件回執、延期答復告知書、政府信息公開補正申請告知書、原告的答復、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及有關郵寄憑證,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有關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應當明確政府信息的內容,包括能夠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書及所附材料后,認為原告沒有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稱、文號或者對政府信息內容的特征描述,依法要求原告補正。因原告拒絕補正,故被告告知原告其申請不符合《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中關于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要求,不再按照規定作出答復。被告所作答復并無不當。原告要求撤銷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訴請,因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八)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方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方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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