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黃浦行初字第229號
——上海市黃浦區人民法院(2013-8-20)
(2013)黃浦行初字第229號
原告鄭某。
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張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顏某,女,上海市某管理局工作人員。
原告鄭某不服被告上海市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某局)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被告在法定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作出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的證據及依據。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鄭某,被告市某局的委托代理人張某、顏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市某局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登記編號為20XX4-2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依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開規定》(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第二十三條第(五)項的規定,原告鄭某要求獲取的政府信息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其向上海市某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某某局)咨詢。
原告鄭某訴稱:被告答復違法,原告故起訴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告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的登記編號為20XX4-2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違法。
被告市某局辯稱: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適用法律規范正確,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告鄭某于2012年12月24日向被告市某局申請獲取的信息名稱為“解放初期某銀行的房地產登記書面記載”,具體特征描述為“自1949年5月27日起至1952年底,解放初期被接管以后的國家金融企業某銀行接收、沿用,通過接受地上建筑物等方式并沒有獲取被告履職中制作記錄的相關文書而自行房地產登記并出租延安中路X弄房屋的書面記載。申請人家房屋購自其中的101號。”被告認為原告的申請不明確,后于2013年1月11日、18日分別要求原告補正。原告于同月23日予以補正,補充說明“申請據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文號是1XX90;特定的文件名稱是房地產登記書面記載;上海市土地房產所有證的文號是壹壹叁叁肆;還有X弄房屋出租以列表方式登記的書面記載。當然這些都包含在本次這項申請內容之中,都是解放初期某銀行的房地產登記書面記載。”
被告對原告上述申請拆分后分別予以答復,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登記編號為20XX4-2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告知原告其申請文號為“1XX90”的土地登記書面記載,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其向市某某局咨詢。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復議機關決定予以維持。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交的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行政復議決定書,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被告要求補正函、原告補正材料、市某某局職責、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及郵寄憑證,當事人庭審陳述等證據證明。
本院認為:根據《政府信息公開規定》的有關規定,申請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本機關職責權限范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不屬于本機關公開;對能夠確定該政府信息的公開機關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公開機關的名稱、聯系方式。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后予以區分答復,經查,原告申請文號為“1XX90”的土地登記書面記載系關于土地登記業務,答復原告不屬于被告公開職責權限范圍,建議其向市某某局咨詢并無不當。原告要求確認被訴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違法的訴請,因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政府信息公開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鄭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鄭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馬金銘
審 判 員 白靜雯
人民陪審員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王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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