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閘行初字第18號
——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13-6-20)
(2013)閘行初字第18號
原告陳A……
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委托代理人宓某,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上海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總公司……
委托代理人鄭律師……
第三人上海市閘北區土地發展中心……
委托代理人鄭律師……
第三人盛某……
委托代理人黃律師……
第三人陳A……
委托代理人黃律師……
第三人鄒A……
法定代理人陳A(鄒A母親)……
委托代理人黃律師……
原告陳A不服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閘北房管局)于2012年9月6日作出的閘房管拆裁字(2012)第X號房屋拆遷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和應訴通知書等材料。經審查,上海市城市建設投資開發總公司(以下簡稱市城投公司)、上海市閘北區土地發展中心(以下簡稱閘北土發中心)、盛某、陳A、鄒A與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本院依法通知上述單位和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陳A、被告閘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宓某、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鄭律師、第三人鄒A的法定代理人暨第三人陳A、第三人盛某及上述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黃律師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閘北房管局于2012年9月6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2)第X號房屋拆遷裁決,內容:1、被申請人陳A(戶)、盛某(戶)(含房屋同住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遷出)北蘇州路某弄某號(部位:前樓、后樓、上前廂、三層閣、前樓閣、前廂閣),遷至民樂路某弄某號502室、高涇路某弄某號201室、高涇路某弄某號303室;2、被申請人應在申請人(即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交付房屋時一次性支付給申請人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差價款人民幣45167.5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3、申請人應根據滬價商[2002]010號文有關規定向被申請人支付有關家用設施移裝費及未見證面積殘值補貼等費用。審理中,閘北房管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證據及依據:
(一)證據
1、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受理通知書2份、2012年8月27日的會議通知2份及上述材料與3份安置房屋估價分戶報告的送達回證2份,證明閘北房管局受理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裁決申請的次日,向盛某送達裁決申請書副本、2份受理通知書、2份會議通知、3份安置房屋評估報告。
2、2012年8月27日調解筆錄,證明閘北房管局召集拆遷雙方調解,陳A及盛某均未出席。
3、2012年9月4日會議通知2份、送達回執2份及照片2張,證明閘北房管局向盛某送達第二次會議通知,閘北房管局以在基地公示欄及被拆房屋門上張貼會議通知的方式向陳A公告送達第二次會議通知。
4、2012年9月4日的調解筆錄,證明陳A及盛某共同出席了閘北房管局組織的調解會議,當天拆遷雙方未能達成協議。
5、房屋拆遷裁決書及送達回證2份,證明閘北房管局因拆遷雙方調解不成而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并送達陳A及盛某。
6、關于核發“浙江北路公共綠地A塊”項目拆遷許可證的通知、拆許字(2007)第X號房屋拆遷許可證、房屋拆遷期延長許可證通知4份,證明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北蘇州路某弄某號房屋(以下簡稱被拆房屋)在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獲準的拆遷范圍內,閘北房管局在有效拆遷期限內作出裁決。
7、被拆房屋資料摘抄件、公房租賃情況核對表,證明被拆房屋性質為公房,承租人記載為梅某,租賃部位分別為前樓、后樓、上前廂、上前廂閣、前樓閣、三層閣,房屋摘錄表上的“H”表示閣樓高度。按照相關規定,閣樓應按其高度認定相應面積,因公房租賃情況核對表上沒有記載閣樓高度,因此閘北房管局將閣樓面積全部計入被拆房屋居住面積,合計居住面積為52.4平方米。
8、被拆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證明被拆房屋2010年4月23日的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8200元,該估價分戶報告已送達陳A。
9、被拆房屋地址的戶籍資料及戶籍證明,證明被拆房屋地址戶籍登記為2戶,在冊人口4人,陳A及盛某分別為戶籍戶主;梅某與陳A系母子關系。
10、長江西路某弄某號403室房屋的住房調配通知單及寶山區通河四村某號403室的戶籍資料,證明原長江西路某弄某號403室即通河四村某號403室,該房屋系盛某丈夫陳B的工作單位上海鋼鐵研究所增配,陳B、陳A均為配房人員;陳A的戶籍1991年從通河四村某號403室遷入被拆房屋地址。
11、拆遷實施單位與陳A或盛某的5份談話記錄,證明拆遷雙方多次協商拆遷事宜均未果。
12、拆遷實施單位開具給陳A戶、盛某戶的4份看房單,證明拆遷實施單位向陳A、盛某各提供2處安置房屋供其選擇。
13、商品房購房協議書附房源清單、滬房地奉字(2013)第x號房地產權證、滬房地青字(2009)第x號房地產權證,證明安置房屋產權清晰,閘北土發中心或拆遷實施單位對上述3套安置房屋享有支配使用權。
14、裁決安置房屋估價分戶報告3份,證明裁決安置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單價。
(二)依據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以下簡稱《征收與補償條例》)第三十五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五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以下簡稱2001年第111號令)第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及滬房地資拆[2001]673號《關于貫徹執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若干意見的通知》(以下簡稱673號文)、滬房地資拆[2004]286號《關于印發<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行政裁決若干規定>的通知》、滬房地資拆[2005]260號《關于實施房屋拆遷面積標準調換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2005]260號文)等相關規定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補償方案。
原告陳A訴稱,其系被拆房屋承租人梅某之子,兩人為同一戶戶籍,梅某去世后公安機關確立陳A為戶籍戶主,按照《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閘北房管局應確認陳A為被拆房屋承租人。另,陳B一家三口即陳B、盛某、陳A原居住于被拆房屋的前廂房,面積7.2平方米。1987年,陳B以一家三口蝸居6平方米房屋、居住困難為由向陳B所在單位上海鋼鐵研究所申請解困,后獲配通河四村某號403室房屋,故通河四村某號403室房屋為陳B、盛某共有的房屋,盛某、陳A均因享受福利分房而不應被認定為安置對象。鄒A于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后出生,且實際不居住于被拆房屋內,且其母陳A不被確認為安置對象,因此鄒A亦不屬于安置對象。綜上,請求撤銷被訴房屋拆遷裁決。
原告在起訴時和審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陳B的福利分房申請書,證明陳B以一家三口名義向單位提出福利分房申請,獲配通河四村某號403室房屋;另,陳A婚后居住的房屋價值400多萬元,居住并不困難,鄒A的戶口可以報入陳A等實際居住房屋。
2、證人曹某的書面證言,證明陳B一家三口獲配通河四村某號403室房屋后,未再居住于被拆房屋中。
被告閘北房管局辯稱,被拆房屋承租人梅某死亡后,未確立新的承租人,被告將2本戶口簿的戶主都列為被申請人并無不當。陳A因享受過福利分房不被認定為安置對象,但其子鄒A未享受過福利分房且戶籍登記于被拆房屋地址,故其被認定為安置對象合理合法。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內容適當,請求依法維持。
第三人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同意閘北房管局的意見。
第三人盛某、陳A、鄒A共同述稱,673號文雖規定了同住人的認定條件,但也明確規定結婚、出生不受同住人認定條件規定的居住滿一年和他處有無住房的限制。鄒A出生日期晚于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核發日期,其于2008年3月因報出生落戶于被拆房屋地址戶籍內,符合673號文規定的同住人的例外情形,且被拆房屋所在基地以2010年4月23日為基準日,彼時,鄒A的戶籍登記在被拆房屋地址已滿2年;另,盛某未曾獲配福利分房,其基于配偶關系居住于通河四村某號403室房屋,并不影響其作為安置人口的認定,故盛某、鄒A均符合安置人口認定條件。被訴房屋拆遷裁決雖合法,但仍存在以下問題:高涇路安置房屋2010年的評估價格高于2012年的市場價格;裁決作出時,民樂路安置房屋的產權尚未登記于拆遷人名下;裁決安置房屋房型不合理、地處偏遠,不利于盛某夫婦等居住,希望拆遷雙方協商解決被拆房屋拆遷事宜。
第三人盛某、陳A、鄒A于審理中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
1、浙江北路公共綠地A塊(主體部分)項目動拆遷政策宣傳資料,證明基地宣傳資料載明市屬配套商品房的單價為7000元,被告裁決的安置房屋單價過高;另,鄒盛欣符合基地政策規定的安置人口條件。
2、陳B出具的證明,證明長江西路某弄某號403室房屋即為通河四村某號403室房屋,盛某不是通河四村某號403室房屋的增配人員。
經庭審質證,陳A對閘北房管局提供的證據提出如下異議:未收到閘北房管局的受理通知書及第一次會議通知;雖然陳A不在拆遷范圍內居住,亦未將實際住址告知拆遷實施單位工作人員,但拆遷實施單位工作人員有陳A的電話號碼,閘北房管局不應采取公示送達第二次會議通知的方式;陳A之前未就被拆房屋補償事宜與盛某進行溝通,兩人未達成一致意見亦未與拆遷方達成協議;對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延長許可證通知等相關材料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房屋拆遷許可證及延長許可證通知違法;被拆房屋資料摘抄件中記載三層閣為被拆房屋部位有誤,實際應為二層閣;被拆房屋評估單價與實際不符,申請專家委員會鑒定;不清楚盛某戶在冊人口的情況,住房調配通知單上表述的被拆房屋信息有誤,盛某戶三代同堂居住被拆房屋的事實不存在;與拆遷實施單位工作人員有過多次談話,陳A均表示在被拆房屋承租人確立前其與拆遷方的談話都為無效;未收到看房單;安置房屋房齡已達十年不符合安置條件,且安置房屋的評估單價高于市場價。陳A對閘北房管局的職權依據、程序依據及法律依據均無異議,但認為閘北房管局未依法適用。
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對閘北房管局提供的證據及依據均無異議。
第三人盛某、陳A、鄒A對被告閘北房管局提供的證據提出如下異議:未收到受理通知書及安置房屋估價分戶報告,盛某出席閘北房管局組織的第一次調查會議,該會議因陳A未到場故未如期召開;第二次調查會議,盛某因遲到而不知曉陳A所提要求,事前亦未就被拆房屋補償事宜與陳A進行溝通,拆遷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第一次收到的房屋拆遷裁決書未加蓋公章,后閘北房管局補送了加蓋公章的裁決書;同意陳A提出的房屋摘抄資料將二層閣表述為三層閣有誤的意見;陳B、陳A獲配的長江西路某弄某號403室房屋即為通河四村某號403室房屋;僅收到高涇路房屋的看房單,明城路房屋看房單上“盛某”的簽名似本人所簽;高涇路房屋產權登記在上海凱成動拆遷有限公司名下,與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無關聯,故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無權使用高涇路房屋;民樂路房屋的購房合同反映閘北土發中心于2012年購買的單價為7100元,而評估報告反映2010年該地區房屋的的房地產市場單價為7504元,價格明顯不合理。
針對盛某、陳A、鄒A的異議,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陳述,2010年4月23日,閘北房管局批準拆遷實施單位變更為上海凱成動拆遷有限公司;7000元/平方米為基地拆遷政策規定的異地配套商品房單價,用以計算住房困難戶的貨幣補貼。在實際操作中,對住房困難戶的貨幣補貼在7000元的基礎上再行增加3000元/平方米。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還陳述,被拆房屋有多個租賃部位,評估公司根據其兩單位的要求,選擇價格最高的評估單價作為被拆房屋的房地產市場單價。
閘北房管局、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均認為陳A提供的證據與本案無關聯。
盛某、陳A、鄒A對陳A的證據提出如下異議:證據1與本案無關聯;證據2,盛某等在陳A搬入自購房屋后,曾入住被拆房屋,但陳A多次騷擾,故于2005年搬離。
陳A對盛某、陳A、鄒A提供的證據提出如下質證意見:安置人口認定標準應以《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應安置人口認定辦法》為準;裁決安置房屋價格過高。
閘北房管局、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對盛某、陳A、鄒A提供的證據提出如下質證意見:安置房屋的價格按評估價格認定,對鄒A符合安置人口條件無異議。
審理中,閘北房管局向本院提交2份更正通知書及4份送達回證作為證據15,證明其局分別于2013年3月3日、3月15日作出更正通知,對裁決書第三頁第四段第二行“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之后遺漏了“遷出”2個字及被拆房屋部位中的二層閣錯表述為“三層閣”分別作出更正通知書,并送達陳A及盛某。
經質證,陳A陳述收到閘北房管局作出的2份更正通知,但認為重大事項錯誤不能以更正方式糾錯,而應撤銷重作。
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盛某、陳A、鄒A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5無異議。
審理中,經法院釋明,陳A表示對被拆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申請鑒定,對裁決安置房屋的估價分戶報告單不申請鑒定。經本院委托,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對被拆房屋拆遷估價分戶報告單進行了鑒定,結論為估價機構資質和估價師執業資格在注冊有效期;估價報告基本規范,評估價格合理,維持原估價結果。
經庭審質證,本院對以上證據作如下確認:
1、閘北房管局提供的證據1-5系閘北房管局的執法程序證據,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關聯,相關材料的送達由無利害關系的當地街道工作人員見證,陳A、盛某均參加了閘北房管局組織的調解,并對調解未果的事實無異議,故本院對被告提供上述證據的證明對象予以采信。
2、閘北房管局提供的證據6具有真實性,系被告依據法定職權準許兩第三人在一定期限內對被拆房屋所在地塊進行拆遷的法律文書,符合證據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予以采納。
3、閘北房管局提供的證據7證明被拆房屋的承租人、租賃部位及租賃面積等,證據7的2份材料反映的內容除一個租賃部位表述不一致外,其余的內容均一致。經分析,應為摘抄人員誤將公房租賃情況核對表記載的前二層閣摘抄為三層閣。雖然裁決書表述的內容包含被拆房屋租賃部位,但裁決書是根據被拆房屋的面積計算補償款,且閘北房管局對裁決書表述的租賃部位錯誤已作更正,故本院對公房租賃情況核對表及被拆房屋資料摘抄件中除租賃部位為三層閣外的內容予以采納。
4、閘北房管局提供的證據8、14所涉估價機構資質適格、結論明確,陳A對上述2份證據均有異議并對證據8提出鑒定申請;盛某等對證據14有異議,但不申請鑒定。本院對陳A的申請給予救濟途徑,委托上海市房地產估價師協會房地產估價專家委員會鑒定,鑒定結論為維持原估價結果。本院對被告提供的上述證據8、14予以采納。
5、閘北房管局提供的證據9、10證明被拆房屋地址在冊人口及通河四村某號403室房屋的獲配情況,因陳A曾獲配房,故閘北房管局將其剔除,符合安置人口認定的相關文件規定,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采納。
6、閘北房管局提供的證據11旨在證明拆遷雙方協商拆遷安置補償事宜均未果,與陳A在審理中的陳述相符,故本院對拆遷雙方協商未成的事實予以確認。
7、閘北房管局提供的證據12證明看房單是在無利害關系的當地街道工作人員見證下送達,符合證據的形式要求,故本院對上述證據予以采納。
8、閘北房管局提供的證據13與本案有關聯并具有真實性,雖然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作出時,民樂路房屋產權尚未登記在閘北土發中心名下,但彼時閘北土發中心已與裁決安置房屋開發商簽訂商品房購房協議書;另高涇路房屋產權登記在上海凱成動拆遷有限公司名下,上海凱成動拆遷有限公司作為拆遷實施單位負責具體拆遷事宜,其公司將高涇路房屋作為裁決安置房屋申報裁決,證明同意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使用高涇路房屋,故本院對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取得裁決安置房屋的支配權、使用權一節予以確認。
9、陳A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盛某、鄒A不符合安置人口條件,本院對其證明主張不予采信。
10、盛某、陳A、鄒A提供的證據,證明基地拆遷政策規定的異地配套商品房單價,用以計算住房困難補貼的金額,并不能推翻評估機構作出的安置房屋估價分戶報告,故本院對盛某、陳A、鄒A的證明主張不予采信。
11、閘北房管局提供的證據15,證明閘北房管局向陳A、盛某送達了裁決書的2份更正通知,陳A、盛某對此真實性無異議,本院對此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根據以上有效證據及當事人質證意見和陳述認定以下事實:被拆房屋為公房,租賃人記載為梅某,租賃部位為前樓、后樓、上前廂、二層閣、前樓閣、上前廂閣,居住面積合計為52.4平方米。其中二層閣的高度不足1.2米,其余2個閣樓高度高于1.2米低于1.7米。被拆房屋地址登記的戶籍為2戶,在冊人口4人,分別為陳A一人一戶、盛某、陳A、鄒A為另一戶。
2007年9月28日,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取得拆許字(2007)第15號房屋拆遷許可證,依法對被拆房屋所在地塊實施拆遷。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作出時,上述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拆遷期限已批準延長至2012年9月30日。2010年4月23日,閘北房管局批準拆遷實施單位變更為上海凱成動拆遷有限公司。拆遷中,上海房地產估價師事務所有限公司以2010年4月23日為估價時點對被拆房屋進行評估,房地產市場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8200元,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房屋評估均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7850元。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核定被拆房屋換算后建筑面積為80.70平方米。因陳A曾于1988年12月享受福利分房,故核定安置人口為3人。根據2001年第111號令及基地公示的安置補償方案,陳A戶可得被拆房屋評估價1174992元、套型面積補貼267750元、價格補貼432148.50元、被拆面積獎161400元,上述款項合計為2036290.50元或以面積標準調換安置六類地區房屋建筑面積161.40平方米。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因與陳A、盛某協商不成而向閘北房管局申請裁決,同時提供房型為一室二廳的民樂路某弄某號502室房屋(建筑面積66.93平方米,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7504元,總價為502243元)、房型為一室一廳的高涇路某弄某號201室、303室(建筑面積均為70.89平方米,評估單價分別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1029元、11248元,房屋價格分別為781845元、797370元)房屋作裁決安置房,上述3套房屋的建筑面積合計為208.71平方米,合計房屋總價為2081458元。閘北房管局于2012年8月24日受理后,向陳A、盛某送達了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副本、受理通知書、安置房屋估價分戶報告3份及會議通知,并于2012年8月27日召集拆遷雙方進行調解。因第一次會議未召集成功,故閘北房管局通知陳A、盛某于9月4日再次調解。陳A、盛某均出席了第二次調解會議,當日拆遷雙方未達成協議,閘北房管局于同年9月6日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并送達陳A、盛某。陳A不服申請復議,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維持被訴房屋拆遷裁決的復議決定。陳A仍不服,成訟。
2013年3月3日,閘北房管局作出更正通知書,對裁決主文第一項第二行被拆房屋地址前遺漏“遷出”2個字進行了更正。同年3月15日,被告再次作出更正通知,對裁決書中表述的被拆房屋部位三層閣更正為二層閣。閘北房管局將上述2份更正通知送達陳A、盛某。
另查明,1987年7月,陳B以一家三口居住困難為由向單位申請分房。次年12月24日,上海鋼鐵研究所以陳B、陳A為配房人員分配長江西路某弄某號403室(即通河四村某號403室)房屋。
又查明,2009年9月,高涇路某弄某號201室、高涇路某弄某號303室房屋產權登記于上海凱成動拆遷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2月,民樂路某弄某號502室房屋產權登記至閘北土發中心名下。
審理中,原告以復議決定書未告知訴權,侵害其合法權益,其已就該行政復議約定書的效力提起救濟途徑為由申請中止本案審理。
本院認為,根據《征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在條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項目,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辦理”。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于2007年9月28日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對被拆房屋所在地塊實施拆遷,故本案所涉房屋拆遷裁決應適用2001年第111號令的規定。閘北房管局作為房屋拆遷的管理部門,具有作出本行政區域內房屋拆遷裁決的執法主體資格。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在拆遷期限內,與陳A、盛某就被拆房屋補償安置問題協商不成向閘北房管局申請裁決。閘北房管局受理后,召集拆遷雙方進行調解,因調解未果,閘北房管局于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房屋拆遷裁決,執法程序并無不當。
被訴房屋拆遷裁決雖然誤將梅某承租的6個部位中的二層閣表述為三層閣,但認定的建筑面積無誤。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陳A、盛某所得的補償安置款與被拆房屋建筑面積有關,與租賃部位無關。根據673號文規定,租用公房憑證有記載的、用于居住的閣樓,其中高度不足1.2米的部分,不計算建筑面積;1.2米(含1.2米)到1.7米的部分,按照實際丈量面積對折計算建筑面積。被拆房屋資料摘抄件反映,梅某承租的部位包含3個閣樓,高度分別不足1.2米或高于1.2米低于1.7米。閘北房管局按照市城投公司、閘北土發中心的意愿,將上述3個閣樓的實際面積計入被拆房屋居住面積,以此換算被拆房屋建筑面積有利于陳A戶及盛某戶。雖然陳B的申請反映其以一家三口居住困難為由申請分房,但長江西路某弄某號403室房屋的住房調配單反映該房屋的分配人員為陳B、陳A。鄒A因出生戶籍報入被拆房屋地址,閘北房管局據此核定盛某、鄒A為被拆房屋安置人口符合673號文等相關文件規定,并無不當。另,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的房屋類型、評估單價以及安置房屋的市場價格等事實,均有相應證據證實,被訴房屋拆遷裁決認定事實清楚。
被拆房屋所在基地政策方案解答規定的補償安置標準優于2001年第111號令的相關規定,閘北房管局根據基地政策方案解答計算被拆房屋的補償安置款有利于陳A戶、盛某戶,并無不當。被訴房屋拆遷裁決作出時,民樂路某弄某號502室房屋產權雖然未登記于閘北土發中心名下,但閘北土發中心已獲取該房屋的支配權,且房屋產權已轉移至該中心名下,故而被訴房屋拆遷裁決雖有瑕疵,但尚不影響裁決的合法性。
本案,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政府復議決定書雖未載明訴權,但不影響陳A行使訴權,且陳A不服該復議決定提起本案訴訟,本院已依法受理,故陳A申請本案中止審理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不予準許。陳A之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陳A要求撤銷被告上海市閘北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2年9月6日作出閘房管拆裁字(2012)第X號房屋拆遷裁決的具體行政行為之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陳A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王劍暉
審 判 員 汪霄云
人民陪審員 畢曉瑩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吳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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