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181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3-8-7)
(2013)徐行初字第181號
原告上海xx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xx路xx號xx廣場xx室。
法定代表人蔡xx,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徐xx,上海市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吳xx,局長。
委托代理人孔xx,男,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xx工作。
委托代理人賈xx,女,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xx工作。
原告上海xx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不服行政處罰決定訴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孔xx、賈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xx總隊(以下簡稱“xx總隊”)于2013年4月25日以原告xx公司為當事人作出x工商x處字〔2013〕第xx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2013年1月27日,為了招攬客戶,當事人在“xx”網站上發布2條分別含有“國家公務員急拋”、“國家公務員拋售”字樣xx別墅的二手房信息。上述2條二手房信息內容均為當事人虛構,實際房源不存在。當月29日,當事人刪除上述2條二手房信息。當事人的上述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 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的規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經營者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的,監督xx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可以根據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的規定,決定對當事人處罰如下: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二、罰款人民幣壹拾萬元整。并告知訴權和起訴期限。
原告訴稱,首先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適用法律錯誤,本案應該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而不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其次,即使原告違法行為屬實,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亦屬量罰畸重。本案中原告主動刪除了信息,制止了該危害后果的發生。而且原告在執法部門調查之前就主動刪除了信息,停止了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違法行為輕微并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綜上所述,xx總隊作出的行政處罰適用法律錯誤,且量罰畸重,請求法院撤銷xx總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被告辯稱,原告為了招攬客戶,于2013年1月27日在“xx”網站上發布2條分別含有“國家公務員急拋”、“國家公務員拋售”字樣xx別墅的二手房信息。上述2條二手房信息內容均為當事人虛構,實際房源不存在。當月29日,原告刪除上述2條二手房信息。原告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的相關規定。故xx總隊對原告作出的處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維持被告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
庭審中,被告為證明具體行政行為合法出示了以下證據和依據:
1.駱xx2013年1月29日的詢問筆錄;2.孫xx2013年2月1日的詢問筆錄;3.經原告確認在“xx”網站上發布的2條分別含有“國家公務員急拋”、“國家公務員拋售”字樣的二手房信息的網頁資料打印件;4.原告于2013年2月1日提供的情況說明;5. 原告與“xx”網站的實際運營者xx網絡技術(上海)有限公司簽訂的《xx中國網絡經紀人服務合同》復印件、相關發票復印件、網絡使用明細表;中國xx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經紀人的列表;6.原告提供的“xx”網站客戶服務經理王xx的通話錄音整理資料、xx網絡技術(上海)有限公司2013年4月16日、4月17日的情況說明兩份、xx審核賬號說明;7.原告營業執照、委托書、相關工作人員身份證復印件、行政法律文書送達地址確認書、政務公開書簽收單;8.立案審批表、聽證告知書、聽證通知書、聽證筆錄、聽證授權委托書、申辯書、2013年1月30日駱xx的情況說明、員工行為規范、行政處罰決定書及送達回證、繳納罰款、沒收款通知書、代收罰沒款收據。職權及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三條、第九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2006年市政府第4號公告。
經質證,原告認為已經主動刪除了相關信息。xx網絡技術(上海)有限公司也是本案當事人,其提供的情況說明內容不具有客觀性。對于其他的證據材料沒有異議。原告認為被告適用法律錯誤。
庭審中,原告出示了以下證據:2012年10月29日《xx中國網絡經紀人服務合同》,證明網絡一個端口3個月的使用費用是450元。
經質證,被告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
根據以上質證意見,本院確認如下事實:2013年1月29日,被告下屬xx總隊在對“xx”網站上發布的關于“公務員拋售”二手房信息涉嫌虛假宣傳行為案件xx過程中,發現原告為了招攬客戶,于2013年1月27日在“xx”網站上發布2條分別含有“國家公務員急拋”、“國家公務員拋售”字樣xx別墅的二手房信息。上述2條二手房信息內容均為當事人虛構,實際房源不存在。當月29日,原告刪除上述2條二手房信息。原告在“xx”網站上發布的關于“國家公務員急拋”、“國家公務員拋售”字樣的虛構二手房信息,涉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有關規定,根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序規定》的相關規定,于2013年1月30日對原告立案調查。經過相關調查取證,召開聽證會,聽取了原告的申辯意見,xx總隊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x工商x處字〔2013〕第xx號行政處罰決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2006年6月第四號《公告》明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經上海市人民政府授權,對xx總隊等93家具有行政處罰實施主體資格的單位名單予以公告,故xx總隊具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主體資格。xx總隊對不正當競爭的行為有權作出處罰。因xx總隊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相對人對其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應以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作為被告提起訴訟。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了“ 經營者不得利用廣告或者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本案中原告虛構了“國家公務員急拋”、“國家公務員拋售”xx別墅的二手房信息,而上述二手房房源實際上是不存在的。原告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xx總隊對原告不正當競爭行為依法作出處罰,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本院應予維持。原告認為xx總隊在處罰決定中適用法律錯誤且處罰過重,請求法院予以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本院在審理中查實xx總隊適用法律是正確的,對原告的處罰是適當的。原告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上海市xx工商行政管理局xx總隊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x工商x處字〔2013〕第xx號行政處罰決定的具體行政行為。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崇毅敏
審 判 員 張 瑾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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