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行初字第183號
——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2013-8-16)
(2013)徐行初字第183號
原告孫xx,男,19xx年x月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xx路xx號。
原告陳xx,女,19xx年x月x日生,漢族,住上海市xx路xx號。
委托代理人陳xx,xx(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于xx,xx(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號。
法定代表人陳xx,局長。
委托代理人陸xx,男,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
委托代理人陳xx,上海市xx律師事務所律師。
第三人上海xx開發投資建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號xx室。
原告孫xx、陳xx不服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滬x房拆裁字(2013)第x號裁決(下稱“裁決”),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8月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孫xx、陳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陳xx,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陸xx、陳xx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上海xx開發投資建設有限公司(下稱“xx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裁決的主要內容為:xx路xxx號屬于滬x房管拆許字(2009)第x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被拆遷范圍。該房屋性質私房,根據《國有土地使用證》記載,土地使用者孫xxx,土地坐落xx路xxx號,用地面積43平方米,另據《勘丈記錄表》記載,建筑總面積43平方米。因孫xxx于1999年9月19日報死亡,孫xx系其子,申請人xx公司認定被申請人為孫xx等,對被申請人房屋按建筑面積43平方米給予補償安置。經對被申請人房屋現狀進行勘測,測得房屋總建筑面積129.53平方米,被拆除房屋中不予認定的建筑面積為86.53平方米。
經評估,被申請人被拆除房屋房地產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5840元,估價時點2009年8月25日,申請人已向被申請人送達估價分戶報告單。根據x府發[2006]4號文規定,該區域范圍內最低補償單價每平方米建筑面積7200元,價格補貼系數20%,另按規定,被拆遷房屋價格補貼每平方米建筑面積低于200元的,按200元計。申請人已將適用于該地塊的補償安置方案(宣傳提綱)在基地內公示。
申請人曾提供書面安置方案供被申請人選擇:一、被申請人貨幣補償款為689720元。二、被申請人可選擇與貨幣補償金額同等價值的產權房屋調換,申請人提供:房源方案一、上海市xx路xx弄xx號xx室,價值869715元;房源方案二、上海市xx路xx弄xx號xxx室,價值742054.60元。上述房屋估價時點均為2009年8月25日,兩套方案被申請人任選其一,且需支付房屋調換差價款。三、其他補貼:根據《宣傳提綱》申請人給予被申請人獎期外搬遷補貼每平方米建筑面積2000元,計86000元;申請人給予被申請人安居補貼30000元;裝修補貼500元/平方米,計21500元;無證搭建材料費補貼17306元等。
被申請人未接受申請人提供的安置方案,雙方協商不成。申請人于2013年3月27日向被告申請裁決,并提供裁決安置房屋。被告受理后組織雙方調解,孫xx出席調解會,但因雙方各執己見,致調解未成。被告據此裁決如下:一、申請人應以價值標準房屋調換對被申請人進行補償安置。本市xx路xxx號被申請人的被拆除房屋貨幣補償款為689720元。房屋調換地點:本市xx路xx弄xx號xx室,建筑面積87.85平方米,房屋價值869715元。以上房屋的評估時點為2009年8月25日,被申請人需支付申請人房屋調換差價款179995元。二、申請人應支付被申請人獎期外搬遷補貼86000元,安居補貼30000元,房屋裝修補貼21500元,無證搭建材料費補貼17306元,合計154806元。三、申請人應按滬價商[2002]010號《關于發布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補助費標準的通知》之規定支付被申請人相關費用。四、被申請人孫xx等(戶)應在收到本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從上海市xx路xxx號搬至上述安置地點。逾期不搬,被告將依法申請強制執行。
原告訴稱,兩原告系母子,戶籍均在被拆房屋xx路xxx號內并在此居住。該房屋土地使用者為孫xxx,用地面積43平方米。第三人因未給予原告合理拆遷補償安置,導致雙方無法達成協議,由被告作出了裁決。原告認為被告在裁決過程中未核查清楚裁決材料,對被拆房屋的面積認定錯誤,裁決的補償安置方案不合理,拆遷估價結果不符合市場價格。被告裁決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請求依法判決撤銷。
被告辯稱,被告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符合規定,請求依法維持。
第三人未到庭。
庭審中,被告就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出示了下列證據及法律依據:1.房屋拆遷裁決申請書;2.房屋拆遷許可證及拆遷期限延長許可通知;3.上海xx市政開發有限公司房屋拆遷資格證書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4.xx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及授權委托書;5.國有土地使用證、堪丈記錄表、國有土地使用權核定征詢單、房屋建筑面積勘測報告書;6.房屋估價分戶報告單、戶籍資料、派出所證明;x.增加安置房源的批復、安置房屋評估報告;8.動遷宣傳提綱、動遷安置方案、商談記錄、送達回證;9.裁決調解會記錄;10.裁決受理通知書、答辯通知書、會議通知、送達回證;11.被告集體討論會議決定;12.裁決書及送達回證;13.《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五條,《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第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滬價商(2001)051號《關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遷市場價補償安置中價格補貼標準的通知》。
經質證,原告認為房屋拆遷期限延長缺少相關報批材料,對其合法性不予認可;拆遷評估結果無法接受,對此提出過異議,只是暫時沒有提出鑒定;商談筆錄沒有原告簽名,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送達回證沒有原告簽名,存在瑕疵;被告領導班子討論決定沒有任何公章與簽字,不具有證明效力。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戶籍資料、國有土地使用證、估價報告、裁決書等證據材料。
經質證,被告對原告證據沒有異議。
綜合庭審質證意見,本院經審查確認如下事實:xx路xxx號屬于滬x房管拆許字(2009)第xx號《房屋拆遷許可證》的被拆遷范圍,房屋性質為私房。根據該戶《國有土地使用證》記載,土地使用者孫xxx,土地坐落xx路xxx號,用地面積43平方米,另據《勘丈記錄表》記載,建筑總面積43平方米。孫xxx于1999年9月19日報死亡,原告孫xx系其子,拆遷人第三人xx公司認定被拆遷人為孫xx等,房屋補償安置面積43平方米。經勘測,原告戶被拆除房屋現狀總建筑面積129.53平方米,不予認定的建筑面積86.53平方米。
經評估,原告戶被拆除房屋房地產評估單價為每平方米建筑面積15840元,估價時點2009年8月25日。根據x府發[2006]4號文規定,該區域范圍內最低補償單價每平方米建筑面積7200元,價格補貼系數20%,另按規定,被拆遷房屋價格補貼每平方米建筑面積低于200元的,按200元計。第三人已向原告戶送達被拆遷房屋估價報告,并提供了安置方案。原告戶對安置方案未接受,拆遷雙方協商不成。第三人于2013年3月27日向被告申請裁決,并提供裁決安置房屋,安置房評估時點2009年8月25日。被告于同日受理裁決申請,并向原告戶和第三人發出受理通知書、答辯通知書、會議通知等材料。其后被告組織拆遷雙方調解,原告孫xx出席調解會,終因雙方各執己見,致調解未成。2013年4月23日,被告作出裁決。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作為房屋拆遷主管機關,對拆遷人與被拆遷人達不成補償安置協議的有權作出裁決。第三人依法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對xx路xxx號房屋進行拆遷。根據該戶國有土地使用證、勘丈記錄表記載反映,其土地使用者為孫xxx(已亡),房屋建筑總面積43平方米。被告由此認定孫xxx之子孫xx等為被拆遷人,房屋補償安置面積為43平方米,有據可依。經審查,第三人向原告戶送達了拆遷評估報告和補償安置方案,之后在與該戶協商不成的情況下,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在房屋拆遷許可的有效期內受理裁決申請,并組織拆遷雙方調解。最終在雙方調解不成的情況下,被告依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實施細則》等規定作出裁決。該裁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適當,程序合法。原告起訴要求撤銷被告裁決,缺乏依據,本院難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被告上海市xx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滬x房拆裁字(2013)第x號裁決。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許聞安
審 判 員 張 瑾
人民陪審員 朱惠銘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書 記 員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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