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行初字第34號
——上海市松江區(qū)人民法院(2013-7-18)
(2013)松行初字第34號
原告廖某某,男,1973年12月13日生,仡佬族,住貴州省貴陽市。公民身份號碼******19731213****。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某市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某市某路。
法定代表人劉某某,局長。
被告某市規(guī)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住所地某市某路。
法定代表人馮某某,局長。
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袁某某,某市某處工作人員。
兩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市某區(qū)某處工作人員。
第三人潘某某,女,1980年4月21日生,漢族,住浙江省文成縣。公民身份號碼******19800421****。
委托代理人楊某某,北京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嚴某某,北京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廖某某訴被告某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簡稱“市住房局”)、某市規(guī)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規(guī)土局”)要求履行法定職責,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鑒于潘某某與本案訟爭的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本院于同年6月26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王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嚴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廖某某訴稱:原告系貴州省戶籍,其妻系某市戶籍,原告家庭已于2008年1月購得某市浦東新區(qū)棗莊路某弄某號某室房屋一套。原告家庭經協商一致,在某市某房地產經紀事務所的居間介紹下,于2012年9月26日由原告出面與第三人簽訂了編號為******的《某市房地產買賣合同》。2012年12月27日,原告家庭、第三人與中介公司工作人員共同前往本市某區(qū)房地產交易中心辦理轉移登記手續(xù)。但被告知:因該房屋為原告家庭在某市行政區(qū)域內的第二套商品房,需在購房合同中將原告之妻列為共同買受人后,方可進行房屋交易。《某市房地產買賣合同》雖僅列明原告為買受人,但某市房屋限購政策以家庭為單位,且已向第三人支付的房款系原告夫妻共同財產,故本次購房實為原告家庭購房,并非原告?zhèn)人。另外,原告家庭系某市戶籍家庭,在某市行政區(qū)域內已購得一套房屋,不屬于限購范圍。故請求判決兩被告依據編號為******的《某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受理原告與第三人關于某市某區(qū)某路888弄某號某室房屋的轉移登記申請手續(xù)。
被告市住房局和被告市規(guī)土局均辯稱:一、申請房地產登記的,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到房地產所在地的區(qū)、縣房地產登記處提交《某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等規(guī)定的申請登記文件。經被告了解,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過轉移登記申請,從其提交的證據及陳述來看,其僅僅是去交易中心窗口咨詢過,并未向被告提出正式的申請,故原告應證明其向被告提交了申請并遞交了必要材料。二、因買賣申請房地產轉移登記的,由雙方當事人到登記機構共同申請。現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職責,也需要買賣雙方共同申請,但目前原告與第三人無法對此達成一致。故請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潘某某述稱,同意兩被告關于原告前往某區(qū)房地產交易中心僅是咨詢的意見。另外,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時,原告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系本市戶籍家庭,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原告與王某某的結婚登記時間是2012年12月6日,而付款在此之前,原告是明知其不符合限購條件的。故請求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原告為證明2012年12月27日其與第三人向兩被告提出過辦理轉移登記的申請,提供了如下證據:
1、2012年9月26日合同編號為******的《某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復印件1份;
2、登記日為2006年5月30日的滬某房地松(2006)第某號《某市房地產權證》復印件1份;
3、2012年9月26日(發(fā)票號碼********)《銷售不動產統一發(fā)票(代開)發(fā)票聯》復印件1份;
4、2012年9月26日(20114)滬稅繳電*******號、(20114)滬稅繳電*******號《稅收通用繳款書》,以及2012年12月27日(20124)滬稅繳電*******號《稅收通用繳款書》復印件各1份,前兩份證明原告依據合同約定以第三人名義繳納稅收,第三份證明原告為了本次交易繳納的契稅;
5、2012年12月27日《購房人家庭成員及名下住房情況申報表》復印件1份;
6、《查詢結果》(僅供房產稅查詢專用)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家庭目前名下所有的房屋狀況;
7、2012年9月26日的《收條》復印件1份;
8、原告及其配偶的身份證、結婚證、居民戶口簿、戶籍證明復印件各1份,證明原告家庭的戶籍情況和家庭成員情況;
9、第三人潘某某的身份證、居民戶口簿、結婚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第三人家庭的戶籍情況和家庭成員情況;
10、關于趙某某的公證書及受托人身份證復印件各1份,證明因第三人無法至現場辦理,因此其委托了趙某某進行辦理;
上述證據1-10證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與第三人前往某市某區(qū)房產交易中心申請辦理產權轉移登記手續(xù)時所提交的資料。
11、2013年3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制作的《調查筆錄》復印件1份,證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與第三人以及中介公司的工作人員共同前往某市某區(qū)房地產交易中心申請辦理轉移登記手續(xù),窗口的工作人員在閱看證據1-10后,認為買賣合同需要加上原告妻子的名字,因此拒絕受理。
經質證,兩被告首先認為原告并未向其提交過上述證據。其次,兩被告對證據2、3、4和6無異議;認為證據1并不完整;證據5沒有提交過也不符合填寫要求,原告在簽訂買賣合同時即應填寫;證據8中原告的結婚登記日期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之后,憑該結婚證無法確定是某市戶籍家庭;對證據7、9、10均不清楚;對證據11的來源不清楚,從內容也僅可以看出原告去過交易中心,但是無法反映是去咨詢還是辦理過戶。
第三人對證據1-10的意見與兩被告的質證意見基本一致,另外補充認為,結合房屋買賣合同中的補充條款(二)與證據8,原告的確是隱瞞了相關情況,不符合登記過戶的規(guī)定;對證據11的形式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內容真實性有異議,且與本案無關。
原告質辯稱,從《調查筆錄》中可以看出原告與第三人是一同前往交易中心辦理轉移登記申請的;《購房人家庭成員及名下住房情況申報表》是中介公司告知要現場填寫的,填寫的內容是真實的;原告結婚證上登記時間是2012年12月6日,但之前換過結婚證,在簽訂房屋買賣合同以及申請辦理轉移登記時,原告與王某某均為夫妻關系。
庭審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證據:
1、原告起訴時提交但未作為證據的2013年3月21日《通話記錄》復印件1份,證明原告在購房前并未對購房政策進行了解,對于該筆錄的來源雖不清楚,但從內容看是符合被告對外解答的口徑的;
2、滬府辦發(fā)[2011]某號《某市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fā)關于本市貫徹<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做好房地產市場調控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實施意見的通知》;
3、滬房管規(guī)范市[2011]某號《某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關于本市貫徹執(zhí)行住房限售等政策有關問題的通知》。
證據2、3證明購買住房的時間以購房合同網上備案時間為準;購房人在簽訂購房合同時應如實填寫《購房人家庭成員及名下住房情況申報表》;在受理轉移登記時,應根據《查詢結果》及限售的政策口徑,查驗購房人家庭成員戶口薄、結婚證等證明材料,對于非本市戶籍居民家庭購房的,還應當查驗其納稅或者社會保險繳納證明等材料。
經質證,原告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2、3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可以說明:本市戶籍家庭可以購買兩套房屋;原告戶籍在貴陽,妻子及兒子的戶籍在某市,被告不能提供依據證明原告家庭是非本市戶籍家庭,應把原告妻子的名字寫在買賣合同上才構成本市戶籍家庭沒有依據。另外,被告稱原告不符合辦理轉移登記的條件,應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辦理的行政文書,但被告未出具。
第三人對被告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
被告質辯稱,原告家庭的情況是否屬本市戶籍家庭,目前并無相關規(guī)定,但根據現有政策,若夫妻有一方是本市戶籍的,并作為購房人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可以認為屬本市戶籍。另外,原告申請辦理轉移登記要提交申請書等相關材料,從《調查筆錄》可以看出,原告并未正式提出過申請,若原告正式提出過申請,被告會出具不予受理的文書。
第三人在庭審中未提供證據。
上述證據,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符合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提供的證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之規(guī)定,本院不予確認。
根據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和上述有效證據,本院確認以下事實:
第三人潘某某系某市某區(qū)某路某弄某號某室房屋的權利人。2012年9月26日,原告廖某某與第三人潘某某簽訂了《某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合同編號:******),約定原告受讓第三人的上述房屋。現原告以其與第三人提交了申請文件后,被告未履行受理職責為由提起本案訴訟,要求兩被告依據上述《某市房地產買賣合同》,受理其與第三人關于系爭房屋的轉移登記手續(xù)。
本院認為:兩被告具有辦理本案系爭房屋轉移登記的法定職責。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的規(guī)定,在起訴被告不作為的案件中,原告對其提出申請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某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申請房地產轉移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身份證明;(三)房地產權證書;(四)證明房地產權屬發(fā)生轉移的文件;(五)根據登記技術規(guī)范應當提交的其他有關文件。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系爭房屋的《某市房地產權證》、《某市房地產買賣合同》、當事人身份證明、家庭成員戶口簿、結婚證明、《購房人家庭成員及名下住房情況申報表》、《查詢結果》、《調查筆錄》等證據,用以證明其與第三人于2012年12月27日前往被告處申請辦理系爭房屋的轉移登記手續(xù),但被告未履行相應的受理職責。對此,兩被告辯稱原告未向其提出過轉移登記申請,也未提交過上述申請文件,原告的證據僅能證明其曾向兩被告咨詢過。第三人亦認為當天原告僅是去被告處咨詢而非正式提出辦理轉移登記申請。根據《某市房地產登記條例》第九條之規(guī)定,房地產登記應當由當事人雙方申請。該條例第十二條規(guī)定,申請房地產登記的,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到房地產所在地的區(qū)、縣房地產登記處提交本條例規(guī)定的申請登記文件。現原告未能提供申請房地產轉移登記應當提交的申請書,亦無法證明其與第三人當天有共同向兩被告申請辦理轉移登記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稱其與第三人向兩被告提出過轉移登記申請,而兩被告未履行受理法定職責,缺乏相應的證據。現原告徑行要求本院判決兩被告受理原告與第三人的轉移登記申請,本院難以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廖某某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廖某某負擔(已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某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陸 云
代理審判員 劉 雅
人民陪審員 陳以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書 記 員 趙 靜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yè)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yè)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fā)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