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鎮行審字第42號
——浙江省寧波市鎮海區人民法院(2013-8-12)
寧波市鎮海區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3)甬鎮行審字第42號
申請執行人寧波市鎮海區人口和計劃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區××山街道××號。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女,局長。
委托代理人鄒某某,男,寧波市鎮海區人口和計劃生育局工作人員。
被執行人李某,男,1975年5月9日出生,漢族,湖北潛江人,住湖北省潛江市××油田××果園路××室。
被執行人陳某某,女,1978年11月7日出生,漢族,浙江寧波人,住浙江省寧波市××區駱駝街道××號。
申請執行人寧波市鎮海區人口和計劃生育局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請執行,要求強制執行其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鎮計某征字(2012)第26號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書。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經審查查明,申請執行人寧波市鎮海區人口和計劃生育局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鎮計某征字(2012)第26號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書。該決定書認定被執行人李某、陳某某于2006年5月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于2007年4月1日符合政府生育第一胎后,又于2012年8月2日在鎮海龍賽醫院生育第二胎,該不符合再生育條件多生一胎的生育行為,違反了2007年修訂后的《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另查明,2011年期間,被執行人李某在浙江長城工程監理有限公司寧波分公司某作,當年工資收入為42728元,被執行人陳某某在寧波普洛咪科技有限公司某作,當年工資收入為49640元,由于被執行人李某、陳某某能夠主動申報違法生育情況,并積極配合調查取證工作,申請執行人根據2007年修訂后的《浙江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四十八條,并依據《鎮海區征收社會撫養費自由裁量權行使規則》低限征收情形第二條進行裁量后,依法對被執行人李華某某一胎的生育行為,按照鎮海區統計局公布的2011年度城鎮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34058元的二倍標準征收社會撫養費68116元,實際收入高于當年城鎮居某人均可支配收入部分按一倍標準加收社會撫養費8670元;對被執行人陳某某多生一胎的生育行為,按照鎮海區統計局公布的2011年度農村居某人均純收入17293元的二倍標準征收社會撫養費34586元,實際收入高于當年農村居某人均純收入部分按一倍標準加收社會撫養費32347元整;合計對被執行人李某、陳某某征收社會撫養費143 719元。
申請執行人于2013年1月28日向被執行人李某、陳某某送達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書后,因被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行政復議,也未提出行政訴訟,又不履行決定書確定的法定義務,申請執行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于2013年7月4日向被執行人送達了繳納社會撫養費催告通知書,被執行人在規定期限內仍未自動履行義務。故申請執行人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該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書。
本院經審查認為,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作出的鎮計某征字(2012)第26號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規正確,程序合法。被執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義務,現寧波市鎮海區人口和計劃生育局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對申請執行人寧波市鎮海區人口和計劃生育局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的鎮計某征字(2012)第26號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準予強制執行。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于廣學
審 判 員 陳新良
代理審判員 謝春華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蔣盛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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