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鎮行審字第43號
——浙江省寧波市鎮海區人民法院(2013-8-12)
寧波市鎮海區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3)甬鎮行審字第43號
申請執行人寧波市鎮海區人口和計劃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區××山街道××號。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女,局長。
委托代理人鄒某某,男,寧波市鎮海區人口和計劃生育局工作人員。
被執行人汪某,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漢族,江西波陽人,住浙江省寧波市××區駱駝街道××室。
被執行人王某某,女,1976年2月17日出生,漢族,江西波陽人,住浙江省寧波市××區駱駝街道××室。
申請執行人寧波市鎮海區人口和計劃生育局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申請執行,要求強制執行其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的鎮計某征字(2010)第8號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書。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經審查查明,申請執行人寧波市鎮海區人口和計劃生育局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鎮計某征字(2010)第8號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書。該決定書認定,被執行人汪某、王某某均系初婚,非農業戶口,于1996年7月12日在江某某登記結婚,1997年5月20日生育一女孩,又于2009年10月10日在深圳市福田區人民醫院生育一男孩,上述行為違反了《浙江省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系違反法定條件生育。申請執行人根據《浙江省人口和計劃生育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對被執行人汪某、王臘英某某一胎的違法行為,分別按照統計部門公布的鎮海區2008年城鎮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304元的2倍分別標準征收社會撫養費50608元,合并征收101216元。
申請執行人于2010年5月17日向被執行人汪某、王某某送達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書后,被執行人于2010年5月18日向申請執行人提出分期還款申請,申請先繳納31216元,剩余7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還清。申請執行人寧波市鎮海區人口和計劃生育局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鎮計某準分字(2010)第2號準予分期繳納社會撫養費決定書,準予被執行人于2010年6月13日前繳納31216元后,剩余70000元于2013年6月13日前繳清。被執行人于2010年6月13日前繳納社會撫養費31216元后,剩余70000元于2013年6月13日前未予繳納。申請執行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執行人送達了繳納社會撫養費催告通知書,被執行人在規定期限內仍未自動履行義務。故申請執行人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該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書。
本院經審查認為,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作出的鎮計某征字(2010)第8號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規正確,程序合法。被執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義務,現寧波市鎮海區人口和計劃生育局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對申請執行人寧波市鎮海區人口和計劃生育局于2010年5月14日作出的鎮計某征字(2010)第8號征收社會撫養費決定,準予強制執行。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于廣學
審 判 員 陳新良
代理審判員 謝春華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蔣盛吉
===================================================
聲明:
本站收錄的二十萬件裁判文書均來自法院官方網站公開信息,
本站裁判文書欄目不會接受任何個人或企業提供的裁判文書。
如您認為內容涉及個人或企業隱私,要求修改或刪除的,
請將網址發郵件至:
我們將在一個工作日內和您聯系妥善處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