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鎮行審字第46號
——浙江省寧波市鎮海區人民法院(2013-8-12)
寧波市鎮海區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3)甬鎮行審字第46號
申請執行人寧波市鎮海區衛生局,住所地浙江省××區××山街道××號。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長。
委托代理人胡赳寅,寧波市鎮海區衛生局工作人員。
委托代理人黃某某,寧波市鎮海區衛生局工作人員。
被執行人曹某某,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漢族,河南盧氏人,住河南省××縣東××居民××號。
申請執行人寧波市鎮海區衛生局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申請執行,要求強制執行其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的浙甬鎮衛醫罰[2012]0026號行政處罰決定中的罰款4 500元。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經審查查明,申請執行人寧波市鎮海區衛生局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浙甬鎮衛醫罰[2012]0026號行政處罰決定。該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被執行人在未取得《醫師資格證書》、《醫師執業證書》情況下,在鎮海××××號的暫住房開展診療活動,該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已構成非醫師行醫行為。另查明,被執行人的上述行為為首次發生,屬于《寧波市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規則》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的從輕處罰情形。申請執行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三十九條及《寧波市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規則》第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對被執行人作出以下行政處罰:1、沒收藥品及醫療器械;2、罰款人民幣4 500元整。
因被執行人下落不明,申請執行人于2012年10月19日在《浙江法制報》第4版向被執行人公告送達了行政處罰決定書,因被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行政復議,也未提出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書確定的法定義務,申請執行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于2013年4月1日在《浙江法制報》第11版向被執行人公告送達了罰款催繳通知書,被執行人在規定期限內仍未自動履行義務。故申請執行人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該行政處罰決定書中的罰款4 500元。
本院經審查認為,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作出的浙甬鎮衛醫罰[2012]0026號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處罰程序合法。被執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義務,現寧波市鎮海區衛生局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六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對申請執行人寧波市鎮海區衛生局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浙甬鎮衛醫罰[2012]0026號行政處罰決定中的罰款4 500元,準予強制執行。
本裁定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審 判 長 于廣學
審 判 員 陳新良
代理審判員 謝春華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蔣盛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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