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鎮行初字第18號
——浙江省寧波市鎮海區人民法院(2013-8-16)
寧某市鎮海區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甬鎮行初字第18號
原告繆××。
委托代理人孟××。
委托代理人陸××。
被告寧波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區××號。
法定代表人岑××。
委托代理人盧×。
委托代理人史××。
原告繆××不服被告寧波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鎮)安監管罰[2013]5號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行為,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28日向被告寧波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送達了起訴狀副本、應訴通知書及舉證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繆××委托代理人陸××、孟××,被告寧波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盧×、史××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被告寧波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鎮)安監管罰[2013]5號行政處罰決定,該決定查明寧某市法定代表人繆××未認真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未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未及時消除生產安全事故隱患,致使發生火災后,公某內部的人員撤離和應急救援工作無法有效實施,對事故發生造成的后果負有主要領導責任。該決定認為寧某市法定代表人繆××的以上行為違反了《中華某某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根據《中華某某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以及《安全生產行政處罰自由裁量適用規則(試行)》相關規定,應對原告繆××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鑒于寧某市違法行為的后果較為嚴重,社會影響較大,決定對原告繆××處以罰款人民幣肆萬元的行政處罰。
被告寧波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于2013年6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1.鑒定文書21份以及楊住院病歷、常住人口登記卡各1份,用以證明2012年8月1日,王某某在寧某市發生的火災中死亡以及19人在該起火災中受傷的事實;2.火災現場照片以及火災損失清單,用以證明寧某市報稱在該起火災中直接損失達9 048 862.1元的事實;3.寧某市公安消防支隊于2012年8月27日出具的甬公消火認字[2012]第0003號火災事故認定書,用以證明該起火災的起火部位、起火點以及火災成因的事實;4.繆××、林、包、繆某、黃某某、潘桂學、劉、陳某等人詢問筆錄共13份,用以證明原告繆××作為單位主要負責人,未認真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未督促、檢查本單某某全生產工作,未及時消除安全生產隱患的事實;5.寧某市與寧某市鎮海金屬園區管理委員會簽訂的消防安全責任狀、寧某公某與寧某市公某簽訂的租賃合同、寧某嘉吉再生金屬有限公甲業法人營業執照、寧某公某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各1份,用以證明寧某市未盡安全管理義務,違反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操作規程不健全的事實;6.鎮海區人民政府一般事故事故調查報告延長提交申請表、鎮海區人民政府一般事故事故調查報告審批表、鎮海區人民政府事故調查報告各1份,用以證明事故調查報告已于2012年11月12日審批通過以及該事故調查報告建議被告對原告進行行政處罰的事實;7.(鎮)安監管立[2012]30號立案審批表,用以證明被告對原告的違法行為進行立案調查的事實;8.行政處罰集體討論會議記錄以及處罰建議表,用以證明被告經集體討論后一致決定對原告處以罰款4萬元的事實;9.(鎮)安監管聽告[2012]30號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及送達回執各1份,用以證明被告告知原告聽證權利的事實;10.行政處罰聽證申請書、授權委托書以及浙江中行律師事務所公函、聽證會通知書、聽證會簽到表、申辯意見、聽證會筆錄以及聽證會報告各1份,用以證明被告依原告申請依法組織聽證的事實;11.案件處理呈批表以及行政處罰決定書各1份,用以證明被告對原告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12.罰款催繳通知書、緩交罰款申請書、延期(分期)繳納罰款審批表、延期(分期)繳納罰款批準書、文書送達回執各1份,用以證明寧某市向被告提出延期繳納罰款申請,被告予以批準的事實。
原告繆××起訴稱:原告所在的寧某市公某系一家從事再生金屬回收再利用的企業,廢金屬拆解、分類的作業地點在鋼棚下。2012年7月底,從國外進口的一批廢五金電器經海關、商檢檢查放行后運至公某處,因該批貨物中的黑色煤餅物品不知為何物,公某將其堆放在鋼棚外。2012年8月1日,黑色煤餅狀物品突然自燃引發火災,被告認為原告對事故發生負有領導責任對原告處以罰款。原告認為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依據不足,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錯誤。1.原告所在的公某作業地點在鋼棚下,而該批貨物放置在鋼棚外,公某根本沒有對其進行拆解和分類的意圖,沒有將其投入生產的打算,該火災事故不應認定為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的事故。2.根據寧某市公安局消防支隊出具的火災認定書,鎂鋁粉自燃是造成該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對該起事故的發生不負有任何責任。3.原告所在公乙國外進口的固體廢物為含鋼鐵的普通某某金電器,并非鎂鋁粉等危險品。原告所在公某購買的上述貨物在從寧某入關時,海關和商檢部門已對其進行檢查、檢驗,均未發現上述貨物中含有危險品。4.鎂的特性也不是公某安監員所應掌握的安全生產知識,公某安監員通過努力學習,已取得安全培訓合格證書,但各項培訓中,均未傳授過有關鎂鋁粉的安全知識,公某安監員并不了解鎂鋁粉的特性。5.原告所在公某的日常回收對象為含鋼鐵的常見普通某某金電器,原告及公某均從未接觸過鎂鋁粉,不具備經營危險品鎂鋁粉的條件。6.園區管委會對進口不符合環保許可證要求的廢金屬未制定相應的管理制度,致使原告及所在公某發現本案不明物體時,不能向園區及其他部門及時上報。7.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2號答復,未履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義務不是發生交通事故直接原因的,安監部門適用《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第三十七條對相某某輸企業實施行政處罰不妥,本案中,即使原告的安全生產教育存在疏漏之處及原告所在公某存在違法搭建宿某及磅房,被告對原告進行處罰亦屬于適用法律錯誤。綜上所述,原告認為該火災事故并非生產安全責任事故,而是無法預見的意外事件,被告對原告處以的處罰依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故請求法院撤銷被告作出的(鎮)安監管罰[2013]第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原告繆××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證據:1.買賣合同及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各1份,用以證明原告所在公某向國外廠家購買的標的物為含鋼鐵的廢五金電器,而非危險品鎂鋁粉的事實;2.運往中國的廢物原料裝運前檢驗證書,用以證明含有起火物的貨物未發現禁止物或有害物質以及放射性未超過標準規定的事實;3.火災事故認定書,用以證明鎂鋁粉自燃是造成本次火災事故中人員傷亡和財產損失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4.照片72張,用以證明貨物經過海關、商檢檢驗的事實;5.資格證書,用以證明原告所在公某職員具備安全生產任職資格以及鎂的特性并非安監員應當掌握安全生產知識的事實;6.[2010]行他字第12號答復,用以證明行政處罰決定適用法律錯誤的事實;7.(鎮)安監管罰[2013]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及甬安監復決字[2013]002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各1份,用以證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經復議被維持的事實。
被告寧波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辯稱:1.原告繆××為寧某市鎮海百斗再生資源有限公某法定代表人,未認真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未督促、檢查本單位的安全生產工作,未及時消除安全生產事故隱患,致使火災發生后,公某內部的人員撤離和應急救援工作無法有效實施,應對事故發生造成的后果負有主要領導責任,原告上述違法行為違反了《中華某某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的規定。2.原告繆××的違法事實清楚。原告所在公某違規搭建宿某和鋼棚,致使火災發生后公某的內部工作人員撤離和應急救援工作無法有效實施。原告認為該起事故不是在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的,且鎂鋁粉自燃原告無法預見,被告認為,所謂的生產經營是圍繞企業產品的投入、產出、銷售、分配乃至保持簡單再生產或實現擴大再生產所開展的各種有組織活動的總稱,原告將生產經營的內涵僅局限于員工的具體勞作過程,存在偷換觀念之嫌。鎂鋁粉在一定條件下可自燃,即使原告之前不清楚,但在案發當天10點多時,公某負責安全的管理人員收到檢驗傳真后應當知道并采取相應措施,但公某沒有一整套安全防范某某及措施,但原告在當天下午聽取單某某全負責人報告之后,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某施,以致下午4點多時還有員工在旁邊進行電焊作業,該起事故是原告安全管理不到位所造成的,是安全管理流于形式的結果。此外,原告雖聲稱自己已經認真落實了安全生產教育工作,但從案發當天電焊工以及包仁土的詢問筆錄中可見,電焊工動火并無動火審批程序,動火現場僅放一桶水作為安全防范某施,而原告在詢問筆錄中更是坦言沒有受過安全生產教育也沒有組織公某員工進行安全教育。其他員工的詢問筆錄也印證了原告的安全管理流于形式的事實。3.被告在對原告進行行政處罰過程中,依法進行了立案、勘察、調查詢問、拍照、行政處罰集體討論、處罰以及聽證告知等程序,并依法組織了聽證,出具了聽證報告,行政處罰完全按照法定程序進行。綜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處罰程序合法,請求人民法院依法維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經庭審質證,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2提出異議,認為該組證據中的現場照片來源不明,并非依法取得,本院認為該組照片用以證明火災發生時間及地點的事實,原告對該組證據用以證明的事實亦予以確認,本院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及關聯性予以確認。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4提出異議,認為詢問筆錄并非事故調查組成員依法調查形成,記錄詢問筆錄的執法人員不具備事故調查組成員的身份,詢問筆錄不具有合法性,且該組詢問筆錄可證明原告注重安全生產管理及原告向國外購買的標的物并非鎂鋁粉的事實,對證據4中黃某某的詢問筆錄的真實性提出異議,認為黃某某與原告所在公某并無勞動合同關系,對證據4中陳某的詢問筆錄提出異議,認為原告所在公某搭建辦公宿某曾得到出租方領導同意而并非原告私自搭建。本院認為,被告寧波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行政執法人員于2012年11月21日對原告繆××所作的詢問筆錄可證明原告未對員工組織過安甲查、原告所在公某未針對不明物體建立相應的安全管理制度及原告所在公某在場地內搭建員工宿某、地磅用房的事實;于2012年12月6日對安乙繆某所作的詢問筆錄可證明原告所在公某組織新員工進廠培訓主要方式是發放培訓資料的事實;于2012年11月27日對寧某嘉吉再生金屬有限公某業務部副經理陳某所作的詢問筆錄可證明原告所在公某搭建員工宿某等的事實;以上三份詢問筆錄由被告寧波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處罰立案后對當事人進行詢問取得,詢問內容得到當事人的簽字確認,并根據(鎮)安監管罰[2013]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上述三份詢問筆錄作為行政處罰決定的主要證據,該三份詢問筆錄具有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本院對該三份詢問筆錄予以確認。證據4中的其他詢問筆錄并非被告寧波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處罰案件立案后取得,根據(鎮)安監管罰[2013]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上述詢問筆錄僅是作為被告寧波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對原告違法行為是否予以立案的參考,并未作為被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證據,與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是否合法并無直接關聯性,本院對證據4中的其他詢問筆錄不予確認。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6提出異議,認為事故調查報告的作出時間已超過法律規定的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事故調查組成員組成不合法,事故調查報告并非由事故調查組成員簽字確認,該事故調查報告的形成無調查筆錄及相關證據予以證實;本院認為,該事故調查報告及批復形成于被告寧波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對原告的違法行為立案前,亦并非被告寧波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處罰案件立案后調取,根據(鎮)安監管罰[2013]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該事故調查報告及批復未作為被告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依據,證據6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本院對該組證據不予確認。
原告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2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但認為該組證據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本院認為,證據12用以證明的事實與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是否合法并無直接關聯性,本院對該組證據不予以確認。原告對被告提供的其他證據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本院對原告無異議的其他證據真實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經庭審質證,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提出異議,認為該證據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對原告提供的證據6、證據7及證據8提出異議,認為上述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無法證明原告在該次事故中不存在違法行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6及證據7系用以證明原告單某某監員具有任職資格及鎂的特性并非安監員應掌握的安全生產知識的事實,但安監員具有任職資格與原告不存在違法行為無直接關系,且根據證據6及證據7亦無法得出鎂的特性并非安監員應掌握的安全生產知識的事實,本院對上述證據不予確認;原告提供的證據8系最高人民法院對安監部門是否可適用相關法律對道路交通安全問題予以行政處罰的答復,原告所在公某并非道路交通運輸企業,該證據與本案不具有直接關聯性,本院對該證據不予確認。本院對被告無異議的原告提供的其他證據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2年8月1日下午,堆放在寧波市××再××司××東側的貨物發生自燃,起火的堆垛與磅房距離近,導致磅房二樓辦公室人員難以逃生,堆垛燃燒后將通至廠區大門的道路封死,廠區內員工選擇以翻墻逃生,致使人員受傷,該次火災事故共造成1人死亡,1人重傷,10人輕傷。寧某市鎮海百斗再生資源有限公某未針對不明物體建立相應的安全管理制度,未經批準在場地內搭建員工宿某、地磅用房,原告繆××為寧某市鎮海百斗再生資源有限公某法定代表人,未對員工組織過安甲查。被告寧波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鎮)安監管罰[2013]5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原告繆××處以罰款4萬元。原告繆××對該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向寧某市安全生產監督管某某申請行政復議,寧某市安全生產監督管某某于2013年5月3日作出甬安監復決字[2013]002號行政復議決定,維持被告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
本院認為,根據《安全生產法》第九條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規定,被告寧波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作為本區域內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具有對原告繆××違法行為進行處罰的法定職責。
根據被告寧波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于2012年11月21日對原告繆××所作的詢問筆錄,原告繆××未對員工組織過安甲查,原告繆××所在的寧某市未針對不明物體建立相應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有效的防護措施,在廠區內添加地磅用房及員工宿某;根據被告寧波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于2012年12月6日對繆某所作的詢問筆錄,繆某為公某專職安乙,新員工進廠進行培訓主要是通過發放資料完成;根據被告寧波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于2012年11月27日對寧某嘉吉再生金屬有限公某工作人員陳某所作的詢問筆錄,原告繆××所在的寧某市在于寧公某簽訂租賃合同后,搭建員工宿某、地磅用房及倉庫鋼棚;綜合以上證據所證明的事實,被告寧波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認定原告繆未認真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事實清楚,根據《安全生產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對原告進行處罰并無不當。
原告雖稱公某將所購買的貨物運至公某并卸到鋼棚外屬于貨物運輸環節,并非公某具體生產作業內容,公某并無將不明物體投入生產的打算,該次火災事故并非生產經營過程中發生的事故。本院認為,生產經營是圍繞企業產品的投入、產出、銷售、分配乃至保持簡單再生產或實現擴大再生產所開展的各種有組織活動總稱,并不應僅僅局限于廢舊金屬的拆解工作,原告所在的寧某市鎮海百斗再生資源公某作為從事廢舊金屬回收利用的企業,根據《安全生產法》第二條規定,其生產經營活動全過程均屬《安全生產法》調整范圍。
原告雖稱根據寧某市公安局消防支隊出具的火災認定書,鎂鋁粉自燃是造成該起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對該起事故的發生不負有任何責任。本院認為,事故發生根本原因雖為鎂鋁粉自燃,但根據《安全生產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生產經營場所和員工宿某應符合緊急疏散要求、標志明顯、保持暢通的出口,禁止封閉、堵塞生產經營場所或者員工宿某的出口,甬公消火認字[2012]第0003號火災事故認定書分析認定廢金屬堆垛燃燒后將通至廠區大門的道路封死,廠區內員工選擇以翻墻逃生,在翻墻過程中高處跳落,致使人員受傷,寧某市鎮海百斗再生資源有限公某對火災發生后人員無法緊急疏散負有責任,根據《安全生產法》第五條規定,原告繆××作為寧某市鎮海百斗再生資源有限公某法定代表人,應對安全生產工作全面負責。
原告雖稱其所在公某購買的貨物從寧某入關時,海關、商檢等部門并未發現貨物中含有危險品。本院認為海關、商檢等部門在該起事故中是否負有責任并非本案審理的范圍,原告辯稱亦無法免除其應負責任,原告就此提出的異議,本院不予采納。
原告雖稱其公某安監員繆某已取得安全培訓合格證書,但鎂鋁粉的特性不屬于繆某應掌握的知識。本院認為,本案審理的是被告寧波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對原告繆風標作出的行政處罰是否正確,繆某并非本案當事人,原告就此提出的異議不屬于本案的審理范圍,本院對該異議不予采納。
原告雖稱其所在公某日常回收對象為含鋼鐵的常見普通某某金電器,并不具備經營危險品鎂鋁粉的條件,且園區管委會亦未制定相應管理制度,致使原告及所在公某發現不明物體時,不能及時上報,本院認為原告繆風標未認真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事實清楚,原告上述辯稱無法免除其在該起事故中應負責任,原告就此提出的異議,本院不予采納。
原告雖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2號批復,未履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義務不是發生事故直接原因的,安監部門不能對事故單位處以處罰。本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2號批復是對安監部門是否有權適用《安全生產法》及《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對道路交通安全問題予以行政處罰所作的答復,原告所在公某并非運輸企業,該起事故并非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該批復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原告就此提出的異議,本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被告寧波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適當,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履行了告知等程序,符合相關法律規定。但在行政處罰決定中未對認定違法事實所適用的證據進行分析認定,程序存在瑕疵,本院就此予以指正,但該瑕疵并未對原告的實體權利義務造成損害。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某某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繆××要求撤銷被告寧波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鎮)安監管罰[2013]5號行政處罰決定的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50元(已預交),由原告繆××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在上訴期內憑判決書到寧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的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如通過銀行匯款,收款人為寧某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開戶銀行:寧某市中國銀行營業部,賬號376658348992;如通過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上訴案件的案件受理費未在上訴期限內預交的,應當在上訴期限屆滿后七日內預交,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于 廣 學
審 判 員 陳 新 良
人民陪審員 徐 明 霞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蔣盛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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