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45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8-2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451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朱甲。因吸毒,于 2009 年 12 月 27 日被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區分局行政拘留 15 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 2013 年 5 月 6 日被縉云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6 月 9 日被逮捕; 2013 年 7 月 25 日,縉云縣公安局將本案移交至麗水市公安局蓮都區分局,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430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朱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 2013 年 8 月 21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朱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1 、 2012 年 7 、 8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甲在其 ×× 都區 ×× 單 ×× 室的家中容留麻某某、朱乙以及未成年人應鋅政吸食冰毒。
2 、 2012 年 7 、 8 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甲在其 ×× 都區 ×× 單 ×× 室家中,容留麻某某吸食冰毒。
3 、 2012 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朱甲在其 ×× 都區 ×× 單 ×× 室家中容留麻某某、毛某某吸食冰毒。
4 、 2012 年 7 、 8 月份期間,被告人朱甲先后 4 次容某某小紅在其 ×× 都區 ×× 單 ×× 室家中吸食冰毒。
被告人朱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的規定,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朱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信息、流動人口登記表; 2 、被告人朱甲的供述; 3 、證人麻某某、朱乙、毛某某、應鋅政、馬某某的證言; 4 、辨認筆錄及照片; 5 、公某某政處罰決定書; 6 、抓獲經過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朱甲在自己租住房里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為已構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朱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5 月 6 日起至 2014 年 3 月 5 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蔣樂仁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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