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45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8-30)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450號
公訴機關(guān)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宋 × 。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3 年 6 月 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5 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嚴(yán) × 。因犯販賣毒品罪,于 2007 年 6 月 29 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刑期自 2006 年 11 月 13 日起至 2008 年 2 月 12 日止)。因涉嫌盜竊犯罪,于 2013 年 6 月 9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5 日被逮捕。現(xiàn)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431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宋 × 、嚴(yán) × 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8 月 21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陳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宋 × 、嚴(yán) × 到庭參加訴訟。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公訴機關(guān)指控: 1 、 2013 年 5 月 16 日晚 22 時許,被告人嚴(yán) × 、宋 × 到麗水市 ×× 都區(qū) ×× 號 “ 莎莎爵士酒吧 ” ,以借打手機的方式,將被害人蘭慧巧的白色 “ 蘋果 4S ” 手機(價值人民幣 2890 元)盜走,并以人民幣 2250 元的價格賣至麗水市 ×× 都區(qū)解放街 110 號 “ 張麗手機店 ” 。
2 、 2013 年 5 月 18 日傍晚,經(jīng)事先商量,由被告人嚴(yán) × 約被害人葉甲來到麗水市蓮都區(qū)宇雷路 “ 大富豪足浴店 ” 泡腳,被告人宋 × 以借打手機的方式,將被害人葉甲的白色 “ 蘋果 4 代 ” 手機(價值人民幣 2120 元)盜走,二人將該手機以人民幣 1500 元的價格賣至麗水市 ×× 都區(qū)解放街 110 號 “ 張麗手機店 ” 。
3 、 2013 年 5 月 19 日晚 21 時許,被告人嚴(yán) × 、宋 × 到麗水市蓮都區(qū)花園路 “ 夜色酒吧 ” ,以借打手機的方式,將被害人季某某的黑色 “ 蘋果 4S ” 手機(價值人民幣 2640 元)盜走。二人將該手機以人民幣 1900 元的價格賣至麗水市 ×× 都區(qū)解放街 110 號 “ 張麗手機店 ” ,并從該手機店老板葉乙拿到人民幣 1500 元,其中被告人宋 × 分得贓款 1000 元,被告人嚴(yán) × 分得贓款 500 元,約定剩余 400 元由葉某于次日支付給被告人嚴(yán) × 。次日,被告人嚴(yán) × 準(zhǔn)備將該手機贖回轉(zhuǎn)賣給麗水市蓮都區(qū)中東路 “ 恒宇手機店 ” 的老板娘金某某時,被被害人季某某發(fā)現(xiàn)并將該手機取回。
4 、 2013 年 5 月 29 日 23 時許,被告人嚴(yán) × 約被害人馬某某到麗水市蓮都區(qū)紫金路 “ 潘記大魚頭 ” 吃夜宵時,趁被害人馬某某上洗手間之際,將被害人馬某某的一只白色 “ 蘋果 4 代 ” 手機(價值人民幣 2120 元)盜走,并以人民幣 1400 元的價格賣至麗水市 ×× 都區(qū)解放街 110 號 “ 張麗手機店 ” 。
5 、 2013 年 6 月 1 日傍晚,被告人宋 × 以其生日為借口,約被害人劉某某一起吃晚飯,在被害人劉某某車上,其以借打手機的方式,將被害人劉某某的白色 “ 蘋果 5 代 ” 手機(價值人民幣 4230 元)盜走,并以人民幣 3100 元的價格賣至麗水市 ×× 都區(qū)解放街 110 號 “ 張麗手機店 ” ,該手機已追歸給被害人劉某某。
6 、 2013 年 6 月 8 日 17 時許,被告人宋 × 到麗水市 ×× 都區(qū) ×× 都步行街被害人董某某經(jīng)營的服裝店中,以借打手機的方式,將被害人董某某的白色 “ 蘋果 4S ” 手機(價值人民幣 2550 元)盜走,并以人民幣 2000 元的價格典當(dāng)至麗水市蓮都區(qū)中東路 “ 飛達(dá)寄售行 ” ,后該手機被被害人董某某取回。
綜上,被告人宋 × 共盜竊作案五次,共計價值人民幣 14430 元;被告人嚴(yán) × 共盜竊作案四次,共計價值人民幣 9770 元。
被告人宋 × 、嚴(yán) × 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構(gòu)成盜竊罪。被告人嚴(yán) × 有自首情節(jié)。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宋 × 、嚴(yán)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guān)提供并經(jīng)庭審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宋 × 、嚴(yán) × 的供述; 3 、被害人葉甲、蘭慧巧、董某某、劉某某、馬某某的陳述; 4 、證人洪某某、葉某、徐某某、金某某的證言; 5 、辨認(rèn)筆錄; 6 、現(xiàn)場指認(rèn)筆錄及照片; 7 、價格鑒定結(jié)論書; 8 、購買手機發(fā)票及收據(jù); 9 、領(lǐng)條; 10 、二手手機登記信息; 11 、委托寄售憑證; 12 、歸案經(jīng)過; 13 、刑事判決書等予以證實,證據(jù)確實充分,足以認(rèn)定。
本院認(rèn)為:被告人宋 × 、嚴(yán) ×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以借打電話為名盜竊他人手機,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盜竊罪。公訴機關(guān)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dāng)庭自愿認(rèn)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嚴(yán) × 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嚴(yán) ×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宋 × 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5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6 月 9 日起至 2013 年 12 月 8 日止);
二、被告人嚴(yán) × 犯盜竊罪,判處拘役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zhí)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zhí)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6 月 9 日起至 2013 年 10 月 8 日止);
三、被告人宋 × 、嚴(yán) × 的違法所得,繼續(xù)退賠給被害人。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nèi)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yīng)當(dāng)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吳威麗
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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