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44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8-27)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448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姜 ×× 。因犯聚眾斗毆罪,于 2006 年 10 月被本院判處拘役五個月;又因犯開設賭場罪,于 2012 年 3 月 6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4 月 6 日被逮捕,同年 5 月 22 日被取保候審,于 2012 年 7 月 20 日被本院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因本案,于 2013 年 4 月 26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 日,經本院裁定撤銷緩刑,收監執行原判拘役六個月的刑罰。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369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姜 ×× 犯開設賭場罪,于 2013 年 8 月 21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鐘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姜 ××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4 月 24 日至 4 月 25 日期間,被告人姜 ×× 與吳甲(另案處理)分別在麗水市 ×× 都區水東村一桔地、水某梅某嶺村一廢棄老屋開設賭場,供他人聚眾賭博,并按莊家開莊數額的 5% 從中抽頭,共獲利人民幣 8000 余元。其中,被告人姜 ×× 與吳甲各占二分之一股份。
2013 年 4 月 25 日,公安民警在水某梅某嶺村一廢棄老屋當場查獲賭場,抓獲被告人姜 ×× 和部分參賭人員,并從參賭人員身上查扣賭資人民幣 353570 元,從現場查扣無人認領款項人民幣 192000 元。
被告人姜 ××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姜 ×× 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實行數罪并罰。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姜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姜 ×× 的供述; 3 、證人毛某早、葉甲、吳乙、劉甲、張碎香、何某、陳甲成、林某某、魏甲、王曉華、王某、詹笨花、葉乙、吳丙、應甲、陳乙、應乙、葉某、周甲、范某某、袁某某、歐某某、劉快勇、徐甲、黃某某、張某某、孫某某、楊某某、陳丙、王建華、徐乙、王梨花、金某某、劉乙、王某某、周乙、張成某、陳丁英、蔡某某、趙某妃、朱某某、魏乙、陳戊、周丙的證言; 4 、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檢查筆錄; 5 、行政處罰決定書; 6 、刑事判決書; 7 、執行通某某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姜 ×× 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供他人聚眾賭博,從中抽頭獲利,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 ×× 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應當撤銷緩刑,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把前罪和后罪所判處的刑罰依法數罪并罰。被告人姜 ×× 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姜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六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姜 ×× 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8000 元,與前罪所判處的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54000 元,數罪并罰后,決定執行拘役十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62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4 月 26 日起至 2013 年 12 月 8 日止);
二、被告人姜 ×× 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李建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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