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44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8-1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443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夏甲。因本案,于 2013 年 7 月 11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25 日被逮捕,同年 8 月 19 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421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夏甲犯故意傷害罪,于 2013 年 8 月 13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夏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7 月 10 日 23 時許,被告人夏甲在麗水市 ×× 都區 ×× 區 ×× 室,因公司資料的問題與被害人盧某某發生爭執。后被告人夏甲打了盧某某幾個巴掌。經鑒定,被害人盧某某左側鼓膜外傷性穿孔,損傷程某為輕傷。 2013 年 7 月 26 日,被告人夏甲與被害人盧某某達成和解協議,并已支付賠償款人民幣 60000 元。被告人夏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夏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夏甲的供述和辯解; 3 、被害人盧某某的陳述; 4 、證人夏乙、余某、夏丙、蔡某某、盧琴夢的證言; 5 、蓮公物鑒( 2013 ) 64 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某鑒定書; 6 、現場勘查記錄及照片; 7 、辨認筆錄; 8 、和解協議書; 9 、收條; 10 、抓獲經過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夏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且已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取得被害人的諒解,依法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夏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蔣樂仁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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