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44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8-20)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440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譚 ×× 。因犯盜竊罪,于 2006 年 8 月 30 日、 2008 年 2 月 4 日分別被浙江省溫州市鹿城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各八個月。因本案,于 2013 年 4 月 26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1 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鄒 ×× 。
被告人劉 ×× 。因犯盜竊罪,于 2002 年 11 月 22 日被浙江省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又因犯盜竊罪,于 2011 年 8 月 23 日被安徽省黃山市黃山區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個月。因本案,于 2013 年 4 月 28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31 日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金 ×× 。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422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譚 ×× 、劉 ×× 犯盜竊罪,于 2013 年 8 月 13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某某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譚 ×× 及其指定辯護人鄒 ×× 、被告人劉 ×× 及其指定辯護人金 ×× 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經審理查明:
1 、 2013 年 4 月 7 日凌晨,被告人譚 ×× 伙同 “ 陳某某 ” (另案處理)駕駛浙 C ××××× 號小車到麗水市蓮都區紫金路與人民路交叉路口的天寧綜合樓建筑工地,竊得 “ 開開 ” 牌 YJV3 * 185 + 1 * 95 型電纜線 98 米、 “ 開開 ” 牌 YJV4 * 70 + 1 * 35 型電纜線 98 米、 “ 開開 ” 牌 YJV4 * 50 + 1 * 25 型電纜線 98 米。經鑒定,共計價值人民幣 68600 元。
2 、 2013 年 4 月 18 日凌晨,被告人譚 ×× 、劉 ×× 駕駛浙 C ××××× 號小車到麗水市 ×× 都區 ×× 與麗陽街路口的 “ 農科院 ” 建筑工地,竊得 “ 上海南天 ” YJV3 * 95 + 1 * 50 型電纜線 86.4 米。經鑒定,計價值人民幣 20300 元。
上述事實,被告人譚 ×× 及其指定辯護人鄒 ×× 、被告人劉 ×× 及其指定辯護人金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予以證實: 1 、戶籍證明,證明被告人譚 ×× 、劉 ×× 的身份情況; 2 、被告人譚 ×× 、劉 ×× 的供述,證明其盜竊他人財物的事實; 3 、被害人徐某某、胡某某的陳述,證明其財物被盜的事實; 4 、現場指認筆錄、檢查筆錄及照片,證明案發現場狀況的事實; 5 、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贓物價值的事實; 6 、扣押決定書,證明公安機關從被告人譚 ×× 處扣押到作案工具的事實; 7 、抓獲經過,證明兩被告人的歸案情況; 8 、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證明兩被告人有犯罪前科,且系累犯的事實。
本院認為:被告人譚 ×× 、劉 ××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分別結伙采取夜間駕車到異地實施盜竊,秘密竊取他人財物,其中被告人譚 ×× 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被告人劉 ×× 竊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兩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盜竊罪。公訴機關指控兩被告人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證據確實充分,提請依法懲處兩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譚 ×× 、劉 ×× 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不思悔改,又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譚 ×× 、劉 ×× 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譚 ×× 的指定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譚 ×× 歸案后具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等情節,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人劉 ×× 的指定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劉 ×× 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系從犯的辯護意見,與查明事實不符,本案兩被告人系分工不同的共同犯罪,不宜區分主、從犯,且在共同犯罪中兩被告人作用相當,故對指定辯護人提出的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同時指定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劉 ×× 歸案后具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等情節,建議從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根據兩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歸案后的認罪態度及犯罪前科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譚 ×× 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9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4 月 26 日起至 2016 年 9 月 25 日止);
二、被告人劉 ×× 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 2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4 月 28 日起至 2014 年 4 月 27 日止);
三、被告人譚 ×× 、劉 ×× 的違法所得,追繳退賠給被害人;被告人譚 ×× 被公安機關扣押的作案用的浙 C ××××× 號 “ 黃海 ” 牌普通輕型客車一輛,斷線鉗、老虎鉗、尖嘴鉗各一把,電工刀、剪刀各兩把,一字批、十字批各一把等工具,予以沒收,由扣押機關直接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 判 長 闕少萍
人民陪審員 徐妙君
人民陪審員 周麗珍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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