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437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8-1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437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徐 ×× 。因犯開設賭場罪,于 2012 年 5 月 10 日被本院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因涉嫌開設賭場犯罪,于 2013 年 4 月 13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10 日被逮捕,F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356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徐 ×× 犯開設賭場罪,于 2013 年 8 月 13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陳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徐 ×× 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2 月份開始,被告人徐 ×× 在麗水市 ×× 都區 ×× 號 “ 孔府家酒 ” 二樓、壽某某路 “ 華泰賓館 ” 266 房間、金某小區 28 幢 204 室的棋牌室里輪流開設賭場,并從中抽頭獲利。 2013 年 4 月 12 日中午,被告人徐 ×× 召集張某某、朱某某、紀甲、紀乙、黃甲(另案處理)等人到其開設在 “ 孔府家酒 ” 二樓的賭場聚眾賭博時,被公安機關當場查獲,并當場扣押賭資共計人民幣 61575 元。被告人徐 ×× 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構成開設賭場罪。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徐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徐 ×× 的供述和辯解; 3 、證人紀甲、紀乙、朱某某、黃甲、邢某某、商永祥、湯甲、張某某、胡某某、吳某某、湯乙、鐘某某、鄭甲、夏某某、藍某某、魏某某、黃乙、陳乙、何某某、潘某某、余某某、楊某某、鄭乙、李某某的證言; 4 、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 5 、檢查筆錄及現場照片; 6 、收繳決定書; 7 、查獲經過; 8 、情況說明; 9 、通話情況詳單; 10 、指認照片; 11 、刑事判決書; 12 、行政處罰決定書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徐 ×× 以營利為目的,開設賭場,聚眾賭博,從中抽頭獲利,其行為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 ×× 有犯罪前科,酌情從重處罰。被告人徐 ×× 當庭自愿認罪,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徐 ×× 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10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4 月 13 日起至 2013 年 10 月 12 日止);
二、被告人徐 ×× 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黃奇新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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