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43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8-19)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433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 ×× 。因犯收購贓物罪,于 2006 年 5 月 24 日被本院判處拘役三個月緩刑六個月;又因犯開設賭場罪,于 2010 年 4 月 22 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因本案,于 2013 年 4 月 8 日被監視居住,同年 8 月 19 日被逮捕。
被告人張 × 。因犯搶劫罪,于 1991 年 9 月 24 日被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又因犯賭博罪,于 2001 年 6 月 15 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再因犯賭博罪,于 2007 年 6 月 25 日被本院判處拘役四個月緩刑六個月;再因犯開設賭場罪,于 2011 年 6 月 15 日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因本案,于 2013 年 6 月 10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7 月 17 日被逮捕。現羈押于麗水市看守所。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414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 ×× 、張 × 犯開設賭場罪,于 2013 年 8 月 12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檢察員陳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 ×× 、張 × 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3 月 3 日至 7 日,被告人呂 ×× 、張 × 在麗水市 ×× 都區 ×× 、 ×× 事處 ×× 村桔樹地附近的臨時棚內,組織劉某、李某某、楊某某、張某某、陳乙、厲建君、藍某某、余甲、余乙、陳丙、莫某某等人,以 “ 兩張牌 ” 開莊比大小的形式進行賭博,抽頭獲利達人民幣 7000 元。被告人呂 ×× 、張 × 的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構成開設賭場罪。被告人呂 ×× 、張 × 系累犯,有自首情節;被告人張 × 有立功表現。提請依法判處。
上述事實,被告人呂 ×× 、張 ×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均無異議,且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呂 ×× 、張 × 的供述和辯解; 3 、證人劉某、李某某、楊某某、張某某、劉某某、厲建君、藍某某、余甲、余乙、陳丙、莫某某的證言; 4 、檢查筆錄及照片; 5 、辨認筆錄; 6 、現場指認筆錄及照片; 7 、扣押物品清單; 8 、立功情況說明; 9 、刑事判決書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 ×× 、張 × 以營利為目的,結伙開設賭場,組織他人聚眾賭博,并從中抽頭漁利,其行為均已構成開設賭場罪。公訴機關指控兩被告人的罪名及認定的事實成立,提請依法懲處兩被告人的意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呂 ×× 、張 × 曾因故意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在刑罰執行完畢后五年內,不思悔改,又故意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是累犯,依法從重處罰。被告人呂 ×× 、張 ×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是自首,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張 × 歸案后,提供重要線索并協助公安機關抓獲其他案件的網上通緝重犯,具有立功表現,依法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歸案后的認罪態度及立功表現等情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八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呂 ×× 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7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8 月 19 日起至 2014 年 3 月 18 日止);
二、被告人張 × 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 7000 元(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13 年 6 月 10 日起至 2013 年 12 月 9 日止);
三、被告人呂 ×× 的違法所得人民幣 4000 元,被告人張 × 的違法所得人民幣 3000 元,予以追繳,上交國庫。
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闕少萍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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