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刑初字第43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8-16)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刑初字第431號
公訴機關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呂甲。因涉嫌故意傷害犯罪,于 2013 年 5 月 14 日被刑事拘留,同年 5 月 28 日被逮捕,于同年 8 月 16 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以麗蓮檢刑訴( 2013 ) 402 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呂甲犯故意傷害罪,于 2013 年 8 月 7 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實行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依法指派檢察員張甲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呂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 2013 年 4 月 4 日 23 時左右,被告人呂甲和被害人呂乙酒后在蓮都區碧湖鎮 ×× 村 ×× 號門口的大橋邊某某言語沖突,繼而被告人呂甲用拳頭將被害人呂乙打傷。經鑒定,被害人呂乙的人體損傷程某為輕傷。被告人呂甲的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構成故意傷害罪。提請依法判處。
另查明:被告人呂甲與被害人呂乙就民事賠償達成調解協議書,當庭履行了部分賠償義務,并取得被害人的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呂甲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且有下列經庭審質證的證據: 1 、戶籍證明; 2 、被告人呂甲的供述和辯解; 3 、被害人呂乙的陳述; 4 、證人張乙、吳某某、呂丙的證言; 5 、蓮公物鑒( 2013 ) 27 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某鑒定書; 6 、現場勘查記錄及照片; 7 、刑事附帶民事調解某等予以證實,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被告人呂甲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呂甲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呂甲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呂甲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審判員 林旭紅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魏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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