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28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8-1)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1289號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蔣×。
被告:陳×。
被告:劉×。
原告王××為與被告陳×、劉×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林映青獨任審判,于同年8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蔣×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訴稱:被告陳×因做生意需要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在2012年11月29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17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40000元、120000元、80000元,同時,第一被告出具給原告三張《借條》。《借條》對借款本金及利息作了相應約定。原告依約支付借款本金,被告在收到借款本金后出具相應收條以確認借款的收悉。對于上述借款,被告陳×未支付過本息,在此情況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未果。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陳×間的借貸行為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借貸關系依法成立并成效。原告已依約履行出借借款本金的義務,但被告陳×未按約歸還給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為構成違約。另被告劉×對夫妻共同債務依法應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為此,訴請判令:兩被告共同歸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34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從2012年11月29日起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借款還清為止)。
被告陳×、劉×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本院認定:被告陳×、劉×系夫妻關系。被告陳×向原告王××借款,出具借條、收條各三份。其中于2012年11月29日于2013年2月8日借款人民幣120000元;于2013年2月17日借款人民幣80000元。上述借款均約定利息按月利率3%計算,未約定還款期限。被告未歸還借款本息。借款后,被告未歸還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證明、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收條、借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被告陳×出具借條、收條向原告王××借款,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該借款發生在被告陳×與劉×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依法應由被告陳×、劉×共同償還。原、被告在設立借貸關系時,未約定還款期限,被告應當在原告主張要求歸還時履行還款義務。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陳×、劉×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陳×、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王××借款本金某民幣34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4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2年11月29日起,12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2月8日,8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2月17日起,均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3%為限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王××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110元,減半收取3555元,由原告王××負擔110元,由被告陳×、劉×負擔344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林映青
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何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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