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652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2013-8-15)
麗水市蓮都區(qū)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652號
原告:麗水市公路客運西××有限公司。住所地:麗水市××坑。組織機構代碼:74508794-8。
法定代表人:陳乙。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陳丙。
被告:陳甲。
被告:吳××。
原告麗水市公路客運西××有限公司為與被告陳甲、吳××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雷文兵獨任審判,于2013年8月1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麗水市公路客運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陳甲、吳××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麗水市公路客運西××有限公司訴稱:兩被告系夫妻關系。2012年3月20日,被告陳甲與原告簽訂《商業(yè)用房某租合同》(由被告吳愛某某為簽字),約定被告陳甲承擔原告坐落于麗水市××樓××號的六間房屋,面積341.36平方米,用于汽車裝潢及配件。承租期限為1年,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月租金為6100元,水電費按實際用量收取、衛(wèi)生費每月45元。租金分兩期支付,簽約之日支付6個月租金、2012年10月31日支付剩余6個月租金,每逾期一日加收月租金1%的滯納金。合同還約定了其他內(nèi)容。2012年4月1日,原告即將上述出租房屋交付第一被告,由第一被告承租使用至今。但被告陳甲未按約支付租金,經(jīng)原告多次催討,被告陳甲均以各種理由拖延。2013年3月31日,合同到期后經(jīng)結算,被告陳甲共應支付房屋租金73200元、衛(wèi)生費540元、水電費5775元及合同約定逾期付款滯納金21960元。原告認為,原告與被告陳甲簽訂的《商業(yè)用房某租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強制性規(guī)定,合法有效。被告陳甲承租原告房屋應依約支付租金、水電費、衛(wèi)生費等,其不予支付的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按合同支付相應的違約金。兩被告系夫妻關系,且合同為被告吳愛某某為簽署,承租房屋亦為夫妻共同使用,該筆欠款系其夫妻共同債務,應共同償還。故請求判令:兩被告支某某告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房屋租金73200元、衛(wèi)生費540元、水電費5775元及違約金21960元。
被告陳甲未作答辯。
被告吳××未作答辯。
經(jīng)審理本院認定:被告陳甲與被告吳××系夫妻關系。2012年3月20日,麗水市公路客運西××有限公司作為甲方,陳甲作為乙方簽訂了《商業(yè)用房某租合同》一份,乙方的簽字由陳甲的妻子吳愛某某簽。合同約定:甲方同意將其合法有所的坐落于麗水市××樓××號共六間商業(yè)用房某租給乙方經(jīng)營汽車裝潢及配件;承租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為期一年;月租金6100元,風險保證金10000元,水電費甲方按實際用量向乙方收取,單價每噸水2.85元,每度電1.45元,如遇有關部門價格變動,單價同時作相應變動;衛(wèi)生保潔費,甲方一次性購置發(fā)放垃圾桶,由乙方保管使用,每天由甲方負責清理桶內(nèi)垃圾,乙方每月向甲方交納衛(wèi)生清理費45元;承租費、水電費、衛(wèi)生清潔費每半年繳納一次,第一次租金于合同簽訂之日繳給甲方,第二次繳納時間為10月31日之前,每逾期一日加收月租金1%滯納金,每逾期兩個月不交,甲方有權解除合同,收回經(jīng)營場所,并沒收風險抵押金等。合同還對其他事宜作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將房屋交付給被告方使用。被告陳甲未按期限支付租金73200元、支付某某費540元、用水467噸計1330.95元、用電量3174度計4443.6元,合計水電費5774.50元。被告方于2013年5月將所承租的房屋騰空交還給原告。
本院采信并據(jù)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有:原告企業(yè)營業(yè)執(zhí)照、組織機構代碼證、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被告人口基本信息、《結婚登記審查處理表》、《商業(yè)用房某租合同》、各出租店面水電費情況統(tǒng)計表、房產(chǎn)證、交納水電費發(fā)票、證明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陳甲之間簽訂的《商業(yè)用房某租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有效。雙方均應按合同的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的義務。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將房屋交付給被告方使用,被告陳甲應依約履行支付房屋租金等義務。現(xiàn)被告陳甲未按約支付房屋租金、水電費、衛(wèi)生費等,被告的行為已構成違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陳甲支付房屋租金的請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水電費及衛(wèi)生費,按合同約定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要求被告陳甲支付水電費、衛(wèi)生費,合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因被告逾期未交納租金、衛(wèi)生費等已構成違約,故被告應承擔相應違約責任。現(xiàn)原告主張按每逾期一日加收月租金1%的滯納金,合法有據(jù),綜合以上因素,本院確定自2012年4月2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共360天按每日1%計算支付滯納金。該債務系發(fā)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xù)期間,應認定為兩被告夫妻共同債務,依法應由兩被告共同支付。被告陳甲、吳××經(jīng)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陳甲、吳××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nèi)支某某告麗水市公路客運西××有限公司房屋租金73200元、衛(wèi)生費540元、水電費5774.5元及違約金2196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30元,減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陳甲、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雷文兵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何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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