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64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8-5)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643號
原告:陳××。
被告:麗水市××都區巖泉街道××村××組。住所地:麗水市××都區××街道××行政村。
訴訟代表人:劉××。
原告陳××與被告麗水市××都區巖泉街道××村××組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趙敏沖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陳××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麗水市××都區巖泉街道××村××組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訴稱:原告陳××的戶口自出生始就依法在被告處,從大到小一直在被告處生產、生活。2011年9月9日,原告與松陽縣象溪鎮呂潭村華某某結婚,但由于無子女、性格不合,于2012年11月16日離婚,戶口仍在被告處。2012年,被告部分土地被征用獲得土地補償款,被告給十組村民發放征地補償款每人4000元,但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為由剝奪原告征地補償權益使得原告喪失同村村民間平等分配權。依據法理及蓮都區相關政策“農村婦女出嫁時由于國家政策限制不能將戶口遷入男方落戶的,女方原戶籍所在地的村應保證其享有同等的土地補償費收益權”。為此,原告多次上訪,2013年5月2日,蓮都區巖泉街道辦事處出具(2013)蓮巖字第10號蓮都區巖泉街道辦事處處理決定書確定:1、陳××具有蓮都區青林村十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應享受與本組其他成員同等的權某和義務;2、蓮都區青林村十組應立即支付給陳××土地征用補償費。但被告仍未按處理決定書意見支付原告征地補償款。為此,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征地補償款4000元。
被告麗水市××都區巖泉街道××村××組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戶口簿、結婚證、離婚證、土地承包權證、三份證明、(2013)蓮巖字第10號蓮都區巖泉街道辦事處處理決定書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陳××的戶口一直在被告處,且長期在被告處生產、生活,對此蓮都區巖泉街道也作出處理決定書,認定原告具有被告組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因此原告依法與被告組其他組員享有同等的權某和義務。雖然原告與華某某結婚后離婚,但其戶籍沒有遷出被告組,并不違反婚姻法及國家戶籍管理有關規定,原告沒有因此喪失被告集體經濟成員資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補償款4000元的訴訟請求合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某,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麗水市××都區巖泉街道××村××組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陳××征地補償款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麗水市××都區巖泉街道××村××組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代理審判員 趙敏沖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 記 員 紀偉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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