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61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8-7)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618號
原告:鄭甲。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徐×、黃××。
被告:麗水市××都區××城街道××村民委員會。住所地:麗水市××都區××城街道××村。
訴訟代表人:鄭乙。
原告鄭甲與被告麗水市××都區××城街道××村民委員會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海峰獨任審判,于同年8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鄭甲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麗水市××都區××城街道××村民委員會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甲訴稱:原告于2010年與王某某結婚,原告戶口在村里未遷移,多年以來,承擔村民攤派的各項費用和各項義務,分來的土地還是原告耕種,2011年年底,敏河村給每位村民都發放了土地征用補償款人民幣10500元,但被告以原告出嫁為由,取消了原告的土地補償款分配權,蓮都區聯城街道根據蓮都區農村工作辦公室蓮農辦(2005)1號關于《蓮都區農村征地補償款使用,分配與監管若干意見》相某某容某某的精神,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蓮都區聯城街道調處意見書,認定原告具備聯城街道敏河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并享受與本村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等的權某和義務。上述認定書作出后,被告仍拒不支付土地征用補償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分配均無果。故原告依法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補償費人民幣10500元。
被告麗水市××都區××城街道××村民委員會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告鄭甲戶口在麗水市××都區××城街道××村。2011年年底,被告給每位村民都發放了土地征用補償款人民幣10000元,但未分配給原告。2013年6月25日,麗水市蓮都區聯城街道辦事處作出《蓮都區聯城街道調處意見書》認定:原告具備聯城街道敏河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并享受與本村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等的權某和義務。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麗水市蓮都區民政局證明、麗水市××都區××城街道××村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證明、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政府聯城街道辦事處調處意見書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鄭甲作為被告村民,戶口一直在被告村,麗水市蓮都區聯城街道辦事處確認原告具備被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并無不當。原告應當與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受同等待遇,被告拒不發放原告土地征收補償款缺乏法律依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補償款10500元,但其提供的證據顯示土地征收補償款為10000元,故原告訴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麗水市××都區××城街道××村民委員會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起訴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某,不影響本案的審理和判決。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條、第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農村土地承包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麗水市××都區××城街道××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鄭甲土地征收補償費共計人民幣10000元;
二、駁回原告鄭甲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0元,減半收取30元,由被告麗水市××都區××城街道××村民委員會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海峰
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何 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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