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594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8-22)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594號
原告:藍甲。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王××。
被告:葉甲。
被告:藍乙。
被告:雷甲。
被告:藍丙。
法定代理人:葉甲。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雷乙。
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葉乙。
被告:藍×。
原告藍甲與被告葉甲、藍乙、雷甲、藍丙、藍×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一案,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王菊英獨任審判,于同年8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藍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葉甲、藍乙、雷甲、藍丙的委托代理人雷乙到庭參加訴訟,被告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原告藍甲申請撤回對被告葉甲的起訴,原告藍甲撤回對被告葉甲的起訴,符合相關法律規定,本庭予以準許。
原告藍甲訴稱:借款人藍丁(已故)與原告原系同村村民,葉甲系藍丁之妻,被告藍乙系藍丁之父,被告雷甲系藍丁之母,被告藍丙系藍丁之女。藍丁稱做工程需周轉資金,遂于2013年2月21日向原告截取人民幣400000元,約定月利率2%,被告藍×系該借款的連帶保證人,因上述借款,借款人藍丁向原告出具借條及收條各一份。事后,經原告多次催討,借款人藍丁及被告藍×未歸還上述借款本息,現借款人藍丁因交通事故死亡。綜上,借款人藍丁生前欠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實清楚,其未及時償還,已構成違約,現其已去世,被告藍乙、雷甲、藍丙系其遺產的第一順序繼承人,故應在繼承藍丁遺產范圍內承擔還款責任,被告藍×系連帶保證人,應當對該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為此,請求判令:1、被告藍乙、雷甲、藍丙在繼承藍丁遺產范圍內償還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幣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21日起以月利率2%算至實際償還借款之日止);2、被告藍×對上述藍丁生前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被告藍乙、雷甲、藍丙均辯稱:一、被告近親屬藍丁于2013年4月2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未留有任何遺產,反而有900000元債務,被告沒有能力償還本案借款。二、被告對藍丁與原告之間的債務糾紛完全不知情,收到法院訴訟副本后經向某某等相關人員了解,藍丁生前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屬實,但實際借款為200000元,而非400000元,且藍丁已于2013年3月5日歸還30000元,現尚欠借款本金170000元。
被告藍×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藍丁(已故)與原告原系同村村民,被告藍乙系藍丁之父,被告雷甲系藍丁之母,被告藍丙系藍丁之女。藍丁生前于2013年2月21日因生意周轉向原告藍甲借款人民幣400000元并出具借條一份,約定月利率為2%,該款由被告藍×簽名擔保,藍丁于同日出具收到400000元的收條一份。2013年3月5日,藍丁向原告還款30000元。嗣后,藍丁因交通事故死亡。因藍丁生前未歸還上述余款本息,原告遂提起訴訟。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藍丁及各被告身份證明材料、借條、收條、中國銀行客戶回單、水閣街道山根村村民委員會證明、被告藍乙提供的手機短信記錄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藍丁與原告藍甲之間的借貸關系,有藍丁出具的借條及收條為憑,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藍丁死亡后,尚欠原告370000元借款本息。根據法律規定,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后,繼承人放棄繼承的,應當在遺產處理前作出放棄繼承的表示。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被告藍乙、雷甲、藍丙均系藍丁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其對是否接受藍丁的遺產均未作出表示,根據法律規定,沒有表示的,視為接受繼承,故被告藍乙、雷甲、藍丙應在繼承藍丁遺產的范圍內對上述370000元借款本息承擔償還責任。被告藍×作為藍丁的連帶責任保證人,應對藍丁的借款承擔連帶償還責任。原告稱藍丁2013年3月5日歸還30000元與本案無關,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與藍丁之間仍存在其他債權債務關系,原告這一主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藍乙、雷甲、藍丙辯稱本案借款本金為200000元,而非400000元,該抗辯證據不足,本院亦不采納。被告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抗辯權,不影響本案的審理。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藍乙、雷甲、藍丙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在繼承藍丁遺產范圍內償還原告藍甲借款本金3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計算:從2013年2月21日起以本金400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2%計算至2013年3月4日止;從2012年3月5日起以本金370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過月利率2%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藍×對上述借款本息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720元,減半收取3860元,由原告藍甲負擔560元,由被告藍乙、雷甲、藍丙、藍×負擔3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王菊英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書記員 潘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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