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579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7-25)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579號
原告:武××。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呂××。
被告:麗水市××都區××城街道××村民委員會。住所地:麗水市××都區××城街道××村。
法定代表人:鄭××。
原告武××與被告麗水市××都區××城街道××村民委員會承包地征收補償費用分配糾紛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黃野松獨任審判,于同年7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武××的委托代理人呂××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麗水市××都區××城街道××村民委員會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武××訴稱:原告于1974年出嫁金華(丈夫系城鎮居民),但戶口一直在××村未××出,并分有集體土地耕種,承擔同村村民各項義務。2011年3月5日,敏河行政村集體土地被征用獲得補償款,村委決定按全村村民每人發放了土地征用補償款人民幣10000元整。被告卻以原告已出嫁外地為由,拒不分發原告應得的土地征用補償款,經聯城街道辦事處多次組織調解未果3。聯城街道辦事處于2013年6月8日作出認定,原告具有敏河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享受本村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等的權某和義務。被告拒不分給原告土地征用補償款,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為此,原告依法訴請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給原告土地征用補償款人民幣10000元。
被告麗水市××都區××城街道××村民委員會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2013年6月8日,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政府聯城街道辦事處出具蓮都區聯城街道調處意見書,確認原告武××具有聯城街道敏河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并享受與本村其他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同等的權某和義務。聯城街道敏河村于2011年3月5日向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每人發放土地補償款10000元,該款項原告并未享受。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復印件、被告村委會出具的兩份證明、蓮都區聯城街道調處意見書、及到庭當事人的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武××經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政府聯城街道辦事處確認,具備被告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資格,應享受與本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同等的權某。原告訴請被告支付土地補償款人民幣10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麗水市××都區××城街道××村民委員會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訴請及所舉證據放棄抗辯與質證的權某,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第一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麗水市××都區××城街道××村民委員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武××土地補償款人民幣100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被告麗水市××都區××城街道××村民委員會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野松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書記員 江煜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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