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民初字第521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2013-7-23)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3)麗蓮民初字第521號
原告:馬××。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吳××。
被告:陳××。
被告:潘××。
原告馬××與被告陳××、潘××房屋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6月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朱海峰獨任審判,于2013年7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的委托代理人吳××、被告陳××、潘××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訴稱:被告陳××與被告潘××系夫妻關系。2005年8月6日,原、被告雙方就坐落于蓮都區怡景花某12幢101室房屋買賣達成協議,并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合同約定陳××、潘××自愿將坐落在蓮都區怡景花某12幢101室房屋(包括水某、電表、裝修等)及101號柴間一間,以人民幣76萬元的價格整體轉讓給原告。合同第10條還約定,原、被告雙方共同委托中間人陳某辦理該房屋過戶手續。合同簽訂后,原告按約定支付了全部購房款。被告在收到原告購房款后,雖按約交房給原告裝修并居住,但拒絕提供土地證,致使原告一直無法辦理房屋過戶,其行為顯然違約,應按約承擔責任。原告起訴之前,雙方曾經多次協商解決,無法達成統一意見。故原告起訴要求:一、確認原、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二、兩被告協助原告辦理蓮都區怡景花某12幢101室房(地)產過戶手續,并承擔約金15萬元。
被告陳××、潘××答辯稱:合同簽訂后,原告未按指定時間將房款支付給被告。直至2007年2月,原告才將銀行按揭款付清,造成被告在銀行將近20次的逾期,造成被告的信譽損失,以致被告在杭州無法按揭貸款購房。被告沒有違約,違約是原告,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違約金。土地證和房產證當時已交給原告,是原告代理人陳某拿走了房屋的所有證件。一直以來,原告未要求過被告協助過戶。房監辦曾經代表原告與被告協商將案涉房產賣給原告,未果。被告同意房產過戶。如果案涉房產需要拍賣,被告同意拍賣。
經審理查明:被告陳××與被告潘××系夫妻關系。2005年8月6日,原、被告雙方就坐落在蓮都區怡景花某12幢101室房屋買賣達成協議,并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約定:被告自愿將坐落于蓮都區怡景花某12幢101室房屋及101號柴間一間轉讓給原告,轉讓的價格為76萬元。合同簽訂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購房款,被告將案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雙方至今仍未辦理產權過戶登記手續。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身份信息資料、房屋轉讓合同、收條、房屋所有權證及當事人當庭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該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應依約履行。原告訴請被告協助辦理過戶手續,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認為被告違約,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故對違約金的訴請本院不予支持。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原、被告于2005年8月6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有效;
二、被告陳××、潘××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協助原告馬××辦理蓮都區怡景花某12幢101室房產過戶手續;
三、駁回原告馬××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2900元,減半收取6450元,由原告馬××負擔1650元,由被告陳××、潘××負擔4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朱海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記員 江煜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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