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溫行終字第98號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7-10)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浙溫行終字第98號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游甲。
委托代理人林××。
委托代理人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游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游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游丁。
上列四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謝××。
上列四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
原審被告文××縣人××府,住所地浙江省文成縣××路××號。
法定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閔××。
委托代理人嚴××。
上訴人游甲因劉××、游乙、游丙、游丁訴文××縣人××府土地行政登記一案,不服浙江省文成縣人民法院(2012)溫文行初字第25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游甲的委托代理人林××、趙××、被上訴人劉××、游乙、游丙、游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謝××、胡××、原審被告文××縣人××府的委托代理人閔××、嚴××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涉訴房屋坐落于文成縣大峃鎮鶴東村下門自然村,該房屋為二間二層木結構的樓房,50年代登記在游戊、游碎奶、游己、游庚名下。游己為原告游乙、游丙、游丁之父,原告劉××之夫。2012年3月5日被告文××縣人××府核準第三人游甲申請的集體土地使用權某某。登記內容為:土地使用者游甲,坐落地為文成縣大峃鎮鶴東村下門自然村,地號:1-203-43-1,權屬性質為集體土地使用權,土地使用權類型為批準撥用宅基地,土地用途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權面積56.4平方米,建筑時間是70年代自建,本次屬于初始登記。2012年3月6日頒發給第三人游甲2-2012-1-27號集體土地使用權某。
原判認為:一、原告劉××、游乙、游丙、游丁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案四原告提供身份證據材料可以證實其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因此,原告劉××、游乙、游丙、游丁具有訴訟主體資格,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及第三人認為原告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理由不足,應不予支持。二、關某某案涉訴土地使用權的合法來源問題。被告文××縣人××府為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公某頒發土地使用權某,屬于依法履行職責。被告在核準登記時對土地來源的權屬未依照《浙江省土地登記實施細則》第四條第三款、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進行審慎審查,未依照《浙江省土地登記實施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的內容通知第三人游甲提交土地權屬來源證明材料,造成被告認定第三人游甲申請土地使用權某某的權屬來源為70年代自建,與第三人在本案庭審時有關房屋來源的陳述不一致,故被告為第三人核準土地登記認定事實不清。三、被告頒證程序和使用法律問題。被告僅提供頒證過程某的公告樣本,未提交該公告已經向社會發布的相關證據,不能證明該公告已經發生效力,屬于程序違法。被告未提交和說明法律依據經法庭質證,應視為沒有法律依據。據此判決:撤銷被告文××縣人××府于2012年3月5日為第三人游甲核準集體土地使用權某某的具體行政行為(證號2-2012-1-27號集體土地使用權某)。
上訴人游甲訴稱:1、根據1953年農業稅土地產量分戶清冊,涉案房屋原為登記在游碎奶、游愛闌、游庚、游己四人名下的三間泥木結構二層樓房。30年前被上訴人劉××、游乙將上述房屋共有份額作價320元出售給上訴人父親游庚所有。1975年間上訴人祖輩拆建其中一間,1991年上訴人父母將余下二間析產給上訴人所有,后上訴人改建為磚木結構。原判將涉案房屋認定為二間,且對房屋經析產、出讓的物權變化過程未作認定,系事實認定不清。2、涉案房屋已經上訴人修建,1953年土改登記確權的泥木結構二間樓房已客觀上不存在,且該房屋經析產、出讓已被上訴人善意取得,被上訴人不再享有涉案房屋共有權,故其與被訴土地登記行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原審原告主體資格不具備。3、被訴土地登記行為權屬明確,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請求撤銷原判并裁定駁回起訴。
被上訴人劉××、游乙、游丙、游丁辯稱:1、原判援引法律名稱不規范,延長審限未通知當事人,程序存在瑕疵,但撤銷被訴行政行為結果正確。2、上訴人有關某案房屋析產、出讓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文××縣人××府辯稱:1、原審被告對上訴人提交的登記申請報告、土地使用權某某申請表、文成縣大峃鎮鶴東村村委會出具的土使用來源說明等材料進行審核并作出被訴行政登記行為,符合法律規定。上訴人在本案訴訟過程某陳述的土地使用權屬來源與其在申請被訴土地登記時提供的來源證明材料不一致,該后果應由其自行承擔。2、原審被告一審提交的文成縣國土資源局關于土地登記申請審核情況公告已在文××縣人××府信息公開網站上發布,并當庭明確被訴土地登記行為的法律依據,原判認定被訴行政行為未公告及無法律依據,系認定事實錯誤。
各方當事人在一審訴訟中提交的證據均已移送至本院。上訴人游甲在二審程序中補充提供照片及周碎茶談話筆錄,以證明涉案房屋現狀及經析產、出讓的物權變化過程。原審被告文××縣人××府補充提供電子截圖材料,以證明被訴登記行為已經公告。
二審庭審中,各方當事人圍繞被上訴人是否具備主體資格、被訴土地登記行為權源依據是否充分、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等爭議焦點進行了質證、辯論。綜合雙方意見,本院認為:1、上訴人游甲及原審被告文××縣人××府二審補充提供的證據非屬新證據,本院不予接納。原判認定的事實有相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有權提起訴訟的公某死亡,其近親屬可以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根據被上訴人提供的土地房產登記清冊,游己系涉案房屋共有人之一,現游己已死亡,被上訴人劉××、游乙、游丙、游丁作為其近親屬,與被訴土地登記行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可以提起本案訴訟。3、《浙江省土地登記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申請土地登記,申請者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一)土地登記申請書;(二)土地登記申請人的身份證明(個人的身份證明或者戶籍證明,單位的營業執照及法定代表人證明);(三)土地權屬來源證明;(四)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設施的,應當提交其權屬證明;(五)需要繳納土地稅費的,應當提交稅費繳納證明;(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第二十五條規定:“……符合登記要求的,應當在本行政區域范圍內公開發行的報紙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場所予以公告,公告期限為15日,但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土地登記事項除外。”原審被告文××縣人××府以村委會證明作為權源依據認定涉案土地屬村內部批準撥用并作出被訴土地登記行為,與上訴人游甲在本案訴訟程序中自認“涉案土地及地上房屋原屬被上訴人近親屬游己共有及經出讓、析產現已歸上訴人所有”的事實不一致,且原審被告提供的公告存根尚不足以證明被訴行政行為已按照上述規定予以公告,被訴登記行為權源依據不足,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原判予以撤銷正確,但原判援引《浙江省國土資源廳辦公室關于印發〈浙江省土地登記實施細則〉的通知》不當,本院予以糾正。原審被告文××縣人××府在一審庭審中已說明《浙江省土地登記辦法》為本案被訴土地登記行為所適用的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以其未在舉證期限內提供該辦法文本供當庭質證為由認定被訴土地登記行為沒有法律依據不當,本院亦予以糾正。綜上,上訴人游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游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許旭東審判員來敏審判員章寶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書記員 葉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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