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溫行終字第97號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7-10)
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3)浙溫行終字第97號
上訴人(原審第三人)游甲。
委托代理人林××。
委托代理人趙甲。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游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游丙。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游丁。
上列四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謝××。
上列四被上訴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
原審被告文××縣××房和城鄉(xiāng)××局,住所地浙江省文××××路。
法定代表人陳×。
委托代理人趙乙。
上訴人游甲因劉××、游乙、游丙、游丁訴文××縣××房和城鄉(xiāng)××局(下稱文××縣××局)房屋行政登記一案,不服浙江省文某某人民法院(2012)溫文行初字第2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3年7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游甲的委托代理人林××、趙甲、被上訴人劉××、游乙、游丙、游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謝××、胡××、原審被告文××縣××局的委托代理人趙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涉案房屋為坐落于文××縣大峃鎮(zhèn)××下門××層房屋,建筑面積120.58平方米,土地性質為集體。原告游乙、游丙、游丁的父親游戊與第三人游甲爺爺系同胞兄弟,涉案房屋由游戊上輩建造。2012年4月7日,第三人就涉案房屋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權登記,并提供房屋登記申請書、集體土地使用權某、大峃鎮(zhèn)鶴東村民委員會證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文××縣××局為第三人游甲頒發(fā)溫房權某文某某字第1004044號房屋所有權某。2012年12月3日,四原告認為被告登記行為侵害了近親屬游戊的合法權益,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被訴行政行為。
原判認為:一、原告劉××、游乙、游丙、游丁的訴訟主體資格問題。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guī)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本案四原告提供身份證據(jù)材料可以證實其與被訴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及第三人認為原告不具有訴訟主體資格,理由不足,應不予支持。二、關某某案涉案房屋產權的合法來源問題。被告文××縣××局為合法取得房產的公某頒發(fā)房屋所有權某,屬于依法履行職責,但在登記時,應審核申請登記范圍房產的具體情況。根據(jù)《浙江省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權利人申請房屋產權登記應提交的文件為:房屋產權登記申請書,權利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房屋產權的合法來源證明。本案中,第三人向文××縣××局申請涉案房屋產權登記時,其提交的房屋產權登記申請書內容以房產來源為繼承向被告申請初始登記,但未提供涉案房屋產權由其合法繼承的相關材料,故該房屋以第三人繼承為由申請初始登記顯然不符合《浙江省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文××縣××局未對第三人游甲提交的申請登記材料進行認真審核便作出被訴房屋登記行為,認定事實不清。三、被訴頒證程序的合法性問題。被告僅提供公告存根及抄件,不能反映公告內容、公告期限、公告張貼等情況,該證據(jù)不足以證明頒證的公告程序合法性,因此,被告將涉案房屋登記為第三人所有,并頒發(fā)房屋所有權某,程序違法。據(jù)此判決撤銷被告文××縣××局于2012年5月28日為第三人游甲頒發(fā)溫房權某文某某字第1004044號房屋所有權某的具體行政行為。
上訴人游甲訴稱:1、根據(jù)1953年土地房產登記清冊,涉案房屋原為登記在游碎奶、游愛闌、游己、游戊四人名下的泥木結構三間二層樓房。30年前被上訴人劉××、游乙將上述房屋共有份額作價320元出售給上訴人父親游己所有。1975年間上訴人祖輩拆建其中一間,1991年上訴人父母將余下二間析產給上訴人所有,后上訴人改建為磚木結構。原判將涉案房屋認定為二間,且對房屋經析產、出讓的物權變化過程未作認定,系事實認定不清。2、涉案房屋已經上訴人修建,1953年土改登記確權的泥木結構二間樓房已客觀上不存在,且該房屋經析產、出讓已被上訴人善意取得,被上訴人不再享有涉案房屋共有權,故其與被訴房屋登記行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原審原告主體資格不具備。3、被訴房屋登記行為權屬明確,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請求撤銷原判并裁定駁回起訴。
被上訴人劉××、游乙、游丙、游丁辯稱:1、原判以權源依據(jù)不足及程序違法撤銷被訴登記行為結果正確,但未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3目有關違反法定程序的條文不當,且原審法院延長審限未通知當事人,程序存在瑕疵。2、上訴人有關某案房屋析產、出讓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jù),不能成立。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文××縣××局辯稱:1、原審被告根據(jù)上訴人提交的房產登記申請表、文某某大峃鎮(zhèn)鶴東村村委會證明、土地使用權某等作出被訴房屋登記行為,符合法律規(guī)定。2、原審被告已提交被訴行政行為作出的公告存根及抄件,并在涉案房屋所在處粘貼,原判認定被訴行政行為未依法公告不當。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各方當事人在一審訴訟中提交的證據(jù)均已移送至本院。上訴人游甲在二審程序中補充提供照片及周碎茶談話筆錄,以證明涉案房屋現(xiàn)狀及經析產、出讓的物權變化過程。
二審庭審中,雙方當事人圍繞被上訴人是否具備主體資格、被訴房屋登記行為權源依據(jù)是否充分、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等爭議焦點進行了質證、辯論。綜合各方意見,本院認為:1、上訴人游甲二審補充提供的證據(jù)非屬新證據(jù),本院不予接納。原判認定的事實有相應證據(jù)證實,本院予以確認。2、《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有權提起訴訟的公某死亡,其近親屬可以提起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guī)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公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根據(jù)被上訴人提供的土地房產登記清冊,游戊系涉案房屋共有人之一,現(xiàn)游戊已死亡,被上訴人劉××、游乙、游丙、游丁作為其近親屬,與被訴房屋登記行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可以提起本案訴訟。3、《浙江省城市房屋產權產籍管理條例》第八條規(guī)定:“申請房屋產權登記,權利人應提交下列文件:(一)房屋產權登記申請書;(二)權利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證明;(三)房屋產權的合法來源證明。”《房屋登記辦法》第八十四條規(guī)定:“辦理村民住房所有權初始登記、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房屋登記機構受理登記申請后,應當將申請登記事項在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公告。”上訴人游甲提供的村委會證明和土地使用權某等尚不足以證明涉案房產來源于其合法繼承所得,原審被告未盡認真審核義務,認定涉案房屋權源為繼承并作出被訴行政行為,且提供的公告存根、照片等亦不足以證明已按照上述規(guī)定予以公告,故被訴行政行為權源依據(jù)不足,認定事實不清,程序違法。原判予以撤銷正確,但未援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第3目條文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游甲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許旭東審判員來敏審判員章寶曉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本件與原件核對無異
書記員 葉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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