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1023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7-2)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1023號
原告:陳XX,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漢族,住XX縣XX鄉XX村XX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XX市XX酒店XX公司。住所地:XX市XX區XX號。組織機構代碼證:XXX。
法定代表人:江XX,執行董事兼經理。
被告:徐XX,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原告陳XX為與被告XX市XX酒店XX公司、徐XX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應建勇獨任審判,于同年7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陳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XX市XX酒店XX公司、徐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陳XX訴稱:2012年9月6日,被告XX市XX酒店XX公司、徐XX與原告簽訂燕、鮑、翅、煲、鹵水菜品經營協議書,原告按約履行了原料采購、調料和制作等義務,后被告要求提前終止合作協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雙方經結算,被告尚欠原告營業分成款人民幣31770元,并出具付款憑單一份,被告XX市XX酒店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江XX和徐XX在付款憑單上簽字確認。另被告還欠原告物品款人民幣196.5元。后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僅支付了10000元人民幣,余款21966.5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幣21966.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3年5月2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XX市XX酒店XX公司、徐XX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身份證復印件,第一被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第二被告身份證明、經營協議書、結算單、付款憑證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陳XX與兩被告之間簽訂的經營協議書,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雙方之間形成合作經營法律關系。原告陳XX已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兩被告理應按協議書的約定及時向原告支付分成款。兩被告未按約定及時支付款項,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現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付清款項并支付從主張權利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的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XX市XX酒店XX公司、徐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給原告陳XX人民幣21966.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3年5月2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0元,減半收取175元,由兩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應 建 勇
二O一三年七月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 員 謝 建 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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