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73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7-19)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738號
原告:傅XX,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小區X幢X室。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涂XX,浙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武X,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新村X幢X室。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徐XX,女,1983年8月28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商城X幢X第X間。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原告傅XX為與被告武X、徐XX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旭勇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葉小虹、黃士祥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傅XX的委托代理人涂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武X、徐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傅XX訴稱:2012年8月28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約定:被告武X向原告借款人民幣10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利率20‰計算,借款期限從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同日,原告按約將該款項通過轉帳匯入被告帳號。被告徐XX在借款合同上簽字作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限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案外人鄭XX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20000元,剩余本金80000元及利息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被告武X歸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2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2、被告徐XX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被告武X、徐XX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國XX銀行轉帳憑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借款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該借貸關系成立。被告武X未按約定期限歸還借款,系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現原告訴請要求被告武X歸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XX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告武X、徐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對原告訴請的抗辯,不影響本院對本案依法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武X于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歸還原告傅XX借款本金人民幣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2年8月28日起按月利率20‰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徐XX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80元,由被告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旭 勇
人民陪審員 葉 小 虹
人民陪審員 黃 士 祥
二O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謝 建 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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