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610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7-1)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610號
原告:周XX,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鄉XX村76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朱XX,浙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XX,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畬族,住XX市XX區XX寺6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周XX,女,1970年4月26日出生,漢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原告周XX為與被告XX、周XX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涂杏平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吳偉珍、金淑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2013年7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并當庭宣告判決。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XX、周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周XX訴稱:兩被告原系夫妻關系,于1990年7月3日登記結婚,2013年2月25日登記離婚。原告在XX區客運西站附近經營水泥生意,被告XX在XX從事建筑行業。被告多年來一直從原告處購買水泥,貨款也斷斷續續支付,2012年12月中旬,原、被告雙方經結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70000元,并于2012年12月27日出具欠條一份。后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兩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水泥款計人民幣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起訴之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XX、周XX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被告身份證明、送貨單、結婚申請書、離婚協議書、離婚登記審查處理表、欠條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存在買賣關系,事實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條為憑。被告作為買受人收取原告貨物后,未能及時付清貨款,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該債務系發生在兩被告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應認定為兩被告夫妻共同債務,依法應由兩被告共同償還。故原告訴請要求兩被告支付貨款,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兩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不影響本案的審理。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XX、周X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給原告周XX貨款人民幣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從2013年3月2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涂 杏 平
人民陪審員 金 淑 芳
人民陪審員 吳 偉 珍
二O一三年七月一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記員 謝 建 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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