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麗蓮商初字第248號
——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2013-7-24)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3)麗蓮商初字第248號
原告:XX銀行XX支行。住所地:XX市XX路X號。組織機構代碼證:X。
法定代表人:柳XX,行長。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尹XX,浙江XX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區XX路X號。組織機構代碼證:XXX。
法定代表人:殷XX。
委托代理人(特別授權):林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街X號。
被告:XX市XX有限責任公司。住所地:XX市X號。組織機構代碼證:XXX。
法定代表人:潘XX。
被告:殷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村X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杜XX,女,19XX年X月X出生,漢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吳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花苑X幢X室。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小區X幢X室。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周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街X號X室。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陳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新村X幢X室。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錢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XX市XX區XX路X幢X單元X室。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被告:徐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漢族,住XX縣XX鎮XX村XX街X號。公民身份證號碼:XXX。
原告XX銀行XX支行與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XX市XX有限責任公司、殷XX、杜XX、吳XX、潘XX、周XX、陳XX、錢XX、徐XX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旭勇擔任審判長,人民陪審員呂規平、陳淑平參加評議的合議庭,于同年5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XX銀行XX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尹XX,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XX,被告XX市XX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XX,被告陳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殷XX、杜XX、吳XX、周XX、錢XX、徐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XX銀行XX支行訴稱: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因經營需要向原告借款。2011年3月31日,雙方簽訂合同號為X行(X)抵借字第X號的《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約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1年9月20日止,月利率按7.07‰計算,按月付息,到期還本,并約定如未按期還款,從逾期之日起按約定利率加收50%的罰息利率計收罰息。第二被告對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罰息、違約金等以坐落于XX市XX區XX號的房產(房屋所有權證號為XX、XX、XX、XX)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并辦理了抵押登記。合同簽訂當日,第三至十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證函,承諾對上述借款本息等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合同簽訂次日,原告依約向第一被告發放了貸款,被告未按約履行還款付息義務,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100000元及2011年9月21日后的利息。為此,請求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歸還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罰息(利息、罰息從2011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約定計算至款項還清之日止);2、第二被告對上述款項以坐落于XX市XX區XX號的房產承擔抵押擔保責任;3、第三至十被告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辯稱:答辯人向原告借款事實,但該公司已歸還原告借款900000元,余款怎么歸還雙方再協議。
被告XX市XX有限責任公司辯稱:為第一被告借款抵押擔保屬實。
被告潘XX、陳XX辯稱:我們是以公司的名義為第一被告借款抵押擔保的,而不是以個人名義承擔保證責任,第6至10被告均是我公司的股東,當時是同意以XX市XX有限責任公司的房產作為抵押擔保的。
被告殷XX、杜XX、吳XX、周XX、錢XX、徐XX未作答辯。
經審理本院認定的事實與原告陳述的事實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據以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訴訟代表人身份證明,第3至10被告身份證復印件、第1、2被告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第3、4被告結婚證復印件、借款申請書、借款審批書、股東會同意抵押決議書、抵押借款合同、保證函2份、借款借據、清單、他項權證及當事人庭審陳述。
本院認為:原告XX銀行XX支行分別與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XX市XX有限責任公司簽訂抵押借款合同,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間的借貸、抵押擔保關系合法有效。被告殷XX、杜XX、吳XX、潘XX、周XX、陳XX、錢XX、徐XX出具保證函為第一被告借款作連帶保證責任,被告潘XX、周XX、陳XX、錢XX、徐XX雖異議認為他們是XX市XX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其簽字只是同意以公司房產為第一被告抵押擔保,而不是同意以個人名義為第一被告借款作連帶保證責任,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抗辯主張,五被告簽名的保證函對擔保內容、保證方式等多作出了明確約定,對該函上的簽名,到庭的被告潘XX、陳XX也表示確認,故對其抗辯不予采納。原告已按合同約定履行發放貸款的義務,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償還貸款本息。現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約定償付借款本息,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被告XX市XX有限責任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XX市XX區XX號房產作為借款抵押擔保,抵押物經合法登記,原告依法對該抵押房產的折價、變賣或拍賣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被告殷XX、杜XX、吳XX、潘XX、周XX、陳XX、錢XX、徐XX作為連帶責任保證人,應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告殷XX、杜XX、吳XX、周XX、錢XX、徐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對原告的訴請和所舉證據放棄抗辯和質證的權利,不影響本院依法對本案作出判決。為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歸還原告XX銀行XX支行貸款本金人民幣2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罰息(利息、罰息從2011年9月21日起按合同約定支付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止);
二、被告XX市XX有限責任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XX市XX區XX號房產(房屋所有權證號為XX對上述款項承擔抵押擔保責任,原告XX銀行XX支行對該房產的折價或者拍賣、變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
三、被告殷XX、杜XX、吳XX、潘XX、周XX、陳XX、錢XX、徐XX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030元,由被告浙江XX有限公司、XX市XX有限責任公司負擔;公告費3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 旭 勇
人民陪審員 陳 淑 平
人民陪審員 呂 規 平
二 O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 書 記 員 謝 建 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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