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麗刑終字第114號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8-22)
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3)浙麗刑終字第114號
原公訴機關浙江省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黃甲。因本案于2012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現羈押在麗水市看守所。
辯護人劉某某。
原審被告人黃乙。因本案于2012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審。
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法院審理麗水市蓮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黃甲、黃乙犯詐騙罪一案,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麗蓮刑初字第24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黃甲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麗水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林某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黃甲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2005年,被告人黃甲和黃丙在未辦理建房審批手續的情況下,在富嶺前垟村63號前的空地以經審批占地面積為32.445平方米的原豬欄用地上,蓋了一幢房子用于自住。
2010年,被告人黃甲得知其所在的前垟村要拆遷的消息后,為獲得高額補償款,偽造了《村鎮建房地基使用證》。2011年1月份期間,被告人黃甲將偽造的上交給麗水市麗泰房屋拆遷有限公司的樊某某,后被告人黃乙在明知《村鎮建房地基使用證》是偽造的情況下將該偽造的使用證繼續提供給麗水市麗泰房屋拆遷有限公司公司并簽訂拆遷協議,使上述違章建筑(磚混結構,占地面積109.32㎡,建筑面積426㎡,其中經審批被違法拆改建面積32.445㎡)獲得了合法建筑面積確權243.575㎡。政府按照合法住宅的標準支付了該243.575㎡的拆遷安置補償款。
經麗水市國土資源局開發區分局、麗泰房屋拆遷有限公司重新計算,被告人黃甲、黃乙多取得拆遷安置補償款人民幣348400元。
原判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黃甲、黃乙的供述和辯解;證人王某、樊某某、張某某、黃丙、黃丁、黃戊等人的證言;麗公物鑒(文)字[2013]70號文件檢驗鑒定書;承諾書、關于公布2010年度麗水市市區房屋拆遷重置價格等相關補償標準的通知及附件、房屋建筑面積測繪報告、集體土地使用證、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書、補充協議、附屬物補償費清單、工作流程、補償情況、關于房屋拆遷補償面積認定的說明、戶口簿、協議、身份證復印件、家庭關系證明、情況說明及關于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拆遷若干問題的意見、視頻資料等。另有戶籍證明證實被告人黃甲、黃乙的基本身份情況。
原判根據上述事實及相關法律,判決如下:一、被告人黃甲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并處罰金人民幣300000元;二、被告人黃乙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三、被告人黃甲、黃乙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交國庫。
上訴人黃甲的上訴理由為:原判認定其多取得的拆遷安置補償款數額為人民幣348400元過高,請求二審法院對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1.原判認定上訴人黃甲詐騙罪事實有誤,且數額應低于人民幣348400元;2.原判定性及適用法律錯誤,麗水市麗泰房屋拆遷有限公司的樊某某明知上訴人黃甲提供的是假證,麗水市國土資源局開發區分局、麗水市麗泰房屋拆遷有限公司未受到上訴人黃甲的欺騙,且上訴人黃甲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上訴人黃甲不構成詐騙罪;3.原判認定上訴人黃甲為主犯不當,本案不應區分主、從犯。綜上,請求查明事實,撤銷原判。
麗水市人民檢察院的檢察意見為:1.原判認定事實清楚,上訴人黃甲的詐騙數額人民幣348400元有麗水市國土資源局開發區分局、麗水市麗泰房屋拆遷有限公司的情況說明等書證及證人證言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均真實、客觀;2.原判定性準確,上訴人黃甲制作假證騙取拆遷補償款人民幣348400元,其行為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3.原審審判程序合法,對上訴人黃甲量刑適當。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經庭審舉證、質證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內容客觀、形式合法,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二審仍作為定案依據予以確認。二審期間,上訴人黃甲及其辯護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
關于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1.原判認定上訴人黃甲偽造《村鎮建房地基使用證》多取得拆遷補償款人民幣348400元的事實有原審被告人黃乙的供述、證人王某、樊某某、張某某、黃丙、黃丁、黃戊等人的證言;關于公布2010年度麗水市市區房屋拆遷重置價格等相關補償標準的通知及附件、補償情況、關于房屋拆遷補償面積認定的說明、房屋建筑面積測繪報告、集體土地使用證、文件檢驗鑒定書等證據證實,以上證據相互印證,已經形成證據鎖鏈,且上訴人黃甲在本案偵查、起訴、一審審判階段均供認不諱,足以認定,上訴人黃甲及其辯護人對此提出的異議與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2.上訴人黃甲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拆遷補償款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以虛假《村鎮建房地基使用證》申報拆遷補償的行為,麗水市國土資源局開發區分局根據該虛假《村鎮建房地基使用證》對上訴人黃甲的違章建筑予以確權并支付拆遷安置補償款,上訴人黃甲的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辯護人對此提出的異議不能成立,不予采納;3.在共同犯罪中,上訴人黃甲起主要作用,原判認為其為主犯并無不當。辯護人對此提出的異議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黃甲、原審被告人黃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上訴人黃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審被告人黃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上訴人黃甲、原審被告人黃乙歸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當庭自愿認罪,可以從輕處罰。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黃甲及其辯護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六條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李某某
代理審判員 傅 某
代理審判員 陳 某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代書 記員 鄭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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